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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曾用名张X),男,48岁。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

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伊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原告张某甲因与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4月2日依法向被告国安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某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国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4年10月,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洛X建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洛阳市文兴置业有限公司的文兴•现代城工程中的砌墙、粉某、改造等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张某甲。2005年12月底,原告张某甲完成了其所分包的文兴•现代城全部工程项目。2006年8月6-7日,被告国安公司与原告张某甲进行了上述工程的工程结算,原、被告双方的8份工程决算单载明被告国安公司应付给原告张某甲所分包的文兴•现代城工程砌墙、粉某、改造等工程款计x.40元。此后,被告国安公司每年仅支付给原告张某甲一次工程款,至2011年2月1日止,被告国安公司先后共支付给原告张某甲文兴•现代城工程砌墙、粉某、改造等工程款计x.40元,尚欠工程款x元未支付。原告张某甲又多次找被告国安公司讨要尚欠的工程款,无果。为此,原告张某甲具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国安公司支付给原告张某甲尚欠的文兴•现代城工程砌墙、粉某、改造等项目工程款计x元。

被告国安公司辩称:2004年10月,被告国安公司将其承包的洛阳市文兴置业有限公司的文兴•现代城工程中的砌墙、粉某、改造等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张某甲。2005年12月底,原告张某甲完成了其所分包的文兴•现代城全部工程项目。2006年8月6-7日,被告国安公司与原告张某甲进行了上述工程的工程结算。被告国安公司应付给原告张某甲所分包的文兴•现代城工程砌墙、粉某、改造等工程款计x.40元,该工程款计x.40元在原、被告双方8份工程结算单上已予以载明。至2011年2月1日止,被告国安公司先后共支付给原告张某甲文兴•现代城工程砌墙、粉某、改造等工程款计x.40元,尚欠工程款x元未支付,事实属实。但尚欠的工程款x元需在被告国安公司财务处再作进一步核对,如果属实,尚欠原告张某甲的工程款x元被告国安公司尽量早日分期、分批支付给原告张某甲。请求法院予以调解。

原告张某甲针对其诉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1、2011年3月19日,洛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村X村民身份证上的“张某甲”与结账单上的“张某甲”系同一个人。

证2、2008年3月27日,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信息一份,载明:2008年3月27日,洛阳市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证3、2011年3月7日,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载明:企业名称: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号:(略),注册资本x万元,经营期限:2005年12月6日至2015年11月30日。

证4、2006年8月6日,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一0九项目经理部与原告张某甲工的程结算单一份(复印件),载明:原告张某甲承建被告国安公司的文兴•现代城工程四层屋面100厚水泥珍珠岩、电梯口改造等9项工程的工程款计x.40元。

证5、2006年8月6日,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一0九项目经理部与原告张某甲的工程结算单一份(复印件),载明:原告张某甲承建被告国安公司的文兴•现代城工程通风井内粉、塔楼干铺等8项工程的工程款计x.79元。

证6、2006年8月6日,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一0九项目经理部与原告张某甲的工程结算单一份(复印件),载明:原告张某甲承建被告国安公司的文兴•现代城工程消防控制室回填土、室内踢脚线等8项工程的工程款计x.40元。

证7、2006年8月6日,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一0九项目经理部与原告张某甲的工程结算单一份(复印件),载明:原告张某甲承建被告国安公司的文兴•现代城工程主体砌砖、消防控制室桩砼等8项工程的工程款计x.30元。

证8、2006年8月6日,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一0九项目经理部与原告张某甲的工程结算单一份(复印件),载明:原告张某甲承建被告国安公司的文兴•现代城工程一层圆弧电梯前回填土、计时工等6项工程的工程款计x.40元。

证9、2006年8月7日,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一0九项目经理部与原告张某甲的工程结算单一份(复印件),载明:原告张某甲承建被告国安公司的文兴•现代城工程4-X层风口改造、4-X层卫生间砼等8项工程的工程款计x.70元。

证10、2006年8月7日,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一0九项目经理部与原告张某甲的工程结算单一份(复印件),载明:原告张某甲承建被告国安公司的文兴•现代城工程北门口道路砼、5轴伸缩缝门过梁砼等8项工程的工程款计4646.73元。

证11、2006年8月7日,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一0九项目经理部与原告张某甲的工程结算单一份(复印件),载明:原告张某甲承建被告国安公司的文兴•现代城工程地下室配电间、女儿墙构造柱砼等8项工程的工程款计x.68元。

证4-11主要证明:8份工程结算单的原件均在被告国安公司放置,被告国安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张某甲工程款计x.40元。

经质证,被告国安公司对原告张某甲所提交的上述证据1-11均无异议。

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1-11来源合法,且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国安公司针对其主张某甲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1、2009年3月9日,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副本、注册号:(略)/18)。

证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给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代码:(略)-7)。

证3、2008年11月17日,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出具的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情况表一份,载明:2005年12月6日,洛阳市建筑工程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3月27日,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经质证,原告张某甲对被告国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中的1-3均无异议

被告国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1-3来源合法,且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4年10月,洛阳市建筑工程公司将其承包的洛阳市文兴置业有限公司的文兴•现代城工程中的砌墙、粉某、改造等部分工程交由张某甲完成。2005年12月底,张某甲完成了其所分包的文兴•现代城全部工程项目。2006年8月6-7日,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一0九项目经理部(2005年12月6日,洛阳市建筑工程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某甲双方对张某甲所分包的上述部分工程进行了工程决算。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应付给张某甲所分包的文兴•现代城工程砌墙、粉某、改造等工程款计x.40元,其中:四层屋面100厚水泥珍珠岩、电梯口改造等9项工程的工程款计x.40元;通风井内粉、塔楼干铺等8项工程的工程款计x.79元;消防控制室回填土、室内踢脚线等8项工程的工程款计x.40元;主体砌砖、消防控制室桩砼等8项工程的工程款计x.30元;一层圆弧电梯前回填土、计时工等6项工程的工程款计x.40元;4-X层风口改造、4-X层卫生间砼等8项工程的工程款计x.70元;北门口道路砼、5轴伸缩缝门过梁砼等8项工程的工程款计4646.73元;地下室配电间、女儿墙构造柱砼等8项工程的工程款计x.68元。2008年3月27日,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又变更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截至2011年2月1日止,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先后共支付给张某甲文兴•现代城工程砌墙、粉某、改造等工程款计x.40元,尚欠工程款x元未支付。之后,张某甲曾多次找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讨要上述尚欠的工程款x元,无果。为此,张某甲具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洛阳市建筑工程公司将其承包的洛阳市文兴置业有限公司的文兴•现代城工程中的砌墙、粉某、改造等部分工程交由原告张某甲完成。2005年12月底,原告张某甲完成了全部工程项目;2005年12月6日,洛阳市建筑工程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2006年8月双方对该工程决算后,应付张某甲工程款x.40元;2008年3月27日,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又变更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据法律相关规定,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继公司变更前的债务。被告国安公司未按约按期向原告张某甲支付尚欠工程款x元,系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继续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之责任。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国安公司支付其文兴•现代城工程砌墙、粉某、改造等项目尚欠的工程款x元之诉求,因被告国安公司对尚欠原告张某甲的该工程款计x元已自认,原告张某甲的该诉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甲承建文兴•现代城工程砌墙、粉某、改造等工程尚欠的工程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00元,由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全部负担(原告张某甲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国安公司支付给原告张某甲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松年

审判员李兵

人民陪审员&x晖

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余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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