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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a诉马b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a,男,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耿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b,男,汉族,住××。

原告马a与被告马b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a及其委托代理人耿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b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a诉称:原告曾欲签署遗赠扶养协议,将其位于上海市××区××弄××号××××室(以下简称“×××室”)房屋赠与被告,但前提是被告必须对原告尽抚养义务。如被告履行了抚养义务,原告去世后,其名下的“×××室”房屋将归被告所有。2008年1月,被告以与原告签署遗赠扶养协议为由,欺骗原告至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与其签署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署了该份合同,双方于当日凭此合同办理该房地产转移登记手续,且被告未按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任何一笔房款。直至2008年2月16日,原告得知被告办理出了以被告为权利人的房地产权证。原告才得知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故起诉要求:1、判令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室”房屋恢复登记至原告名下,所产生的相关税费由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b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

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

3、权利人为被告的房地产权证。

以上证据,意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就系争房屋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目前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为被告;

4、权利人为原告的房地产权证;

5、户口簿。

证据4-5,意在证明涉案房屋是原告于2001年取得的婚后共同财产。

综上,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系祖孙关系。

2008年1月28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在被告拟写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签字,该合同载明:原告将其名下“×××室”房屋以105,66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于2008年1月31日前办理产权过户,合同对交房日期、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未作约定。当日,被告持上述买卖合同向房地交易中心申请过户,原告在申请书上也签了字。

2008年2月16日,“×××室”房屋登记产权人被变更为被告,但原告在得知“×××室”房屋产权变更的事实后,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还表示,其妻子李a因患病需医治急需用钱,但被告却不尽扶养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虽有将房屋赠与被告的意思表示,但原、被告并没有签订赠与合同,故原、被告间赠与合同关系没有依法成立。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因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且对何时付款、相关违约责任等条款均未作约定,故可认定,被告一开始便不打算支付房款,只是想将“×××室”房屋产权登记至其名下,而原告也不知道,在被告提供的合同及相关材料上签字是为解决什么问题,结合其在知晓产权被更名后迅即提起诉讼一节来判断,原告陈述的关于为配合被告,应被告要求在其认为是遗赠扶养协议的合同上签字的可能性相对较为可信,故该买卖合同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原告在理解发生重大错误情况下签的字,且该合同权利和义务明显不对等、不公平,不符合等价有偿的原则,现原告要求撤销,本院应予支持。退一步讲,即使认定原、被告间赠与合同关系成立,但因现原告年老体弱,老伴生病,经济发生困难,而被告未尽扶养扶助的义务,原告也有权要求撤销赠与合同关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上述买卖合同,被撤销后,被告因此取得的房地产权,应当返还原告。因原告本身对本案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故也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了相关的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马a与被告马b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

二、被告马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原告马a名下,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告马b承担。

案件受理费2,413.2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马a与被告马b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爱军

审判员龚立琼

代理审判员邓红霞

书记员乌家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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