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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戊、申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5-07-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刑一初字第72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朝鲜族,住(略),系被害人韩某己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朝鲜族,住(略),系被害人韩某己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朝鲜族,住(略),系被害人韩某己的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朝鲜族,住(略),系被害人韩某己的女儿。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曾某灵,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朝鲜族,出生地吉林省敦化市,文化程度初中,住(略)。1992年6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1994年8月2日因犯流氓罪、故意伤害罪被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2000年2月2日刑满释放。2002年3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2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4年7月30日被羁押,同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曾某,广东联合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彭某,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申某某(自报名),男,X年X月X日出生,朝鲜族,出生地(略),文化程度高中,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7月30日被羁押,同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戊、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惠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戊、郭某乙、金某丙、韩某丁委托代理人曾某灵、被告人金某戊及辩护人彭某、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7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金某戊、申某某等人在本市白云区X路康盈阁康意街X号“大胜家族韩某料理店”吃饭时故意制造事端,并殴打该店厨师韩某己。被害人韩某己反抗时用水果刀刺伤被告人金某戊胸部(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金某戊、申某某等5人遂共同采用拳打脚踢的方法殴打被害人韩某己,并把被害人韩某己拉出店外,被告人金某戊将被害人韩某己的头部推撞到停在路边的汽车车厢上。随后被告人金某戊、申某某在前往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疗伤时,同时挟持被害人韩某己到该医院,并在医院继续殴打被害人韩某己,致使被害人韩某己受重伤,入院抢救无效于同年8月3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韩某己头部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造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为证明上述事实,在庭审中出示证人证某、扣押物品清单、水果刀照片、提取物证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金某戊户籍材料、被告人金某戊前科材料、被告人指纹卡、被害人住院病历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金某戊、申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金某戊曾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戊、郭某乙、金某丙、韩某丁请求判令被告人金某戊、申某某赔偿被害人韩某己医疗费(略)元、丧葬费2667元、死亡补偿费(略)元,合计(略)元;请求判令被告人金某戊、申某某赔偿交通费、餐费6221元;请求判令被告人金某戊、申某某赔偿韩某甲生活费(略).80元、郭某乙生活费(略).80元、韩某丁生活费(略).54元,合计(略).1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证明上述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出示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广州市殡仪馆殡葬服务发票、广州市火葬场管理所殡仪服务发票、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及广州市殡仪馆遗体殡殓证明、居民户口簿、交通费票据、餐费票据、结婚证、吉林省出生医学证明、吉林省和龙市X街派出所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金某戊否认指控事实和罪名,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辩称其没有伤害被害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发生与其有关,其愿意赔偿,但无赔偿能力。

辩护人曾某、彭某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本案不是有计划、有预谋的共同犯罪,系临时起意伤害他人。2、被害人死亡是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殴打被害人现场有料理店内和店外以及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在被害人被挟持到医院之前伤势如何,公诉机关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而在医院内殴打被害人的是除被告人金某戊、申某某之外的三名同案人。按照罪责自负的原则,被告人金某戊、申某某不应承担伤害的法律后果。3、证人证某相互矛盾,不足采信。4、指控被告人金某戊将被害人韩某己的头部推撞到停在路边的汽车车厢上仅有被害人母亲郭某乙一人证实,证据不足。5、被告人供述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综上所述,请求宣告被告人金某戊无罪。

被告人申某某辩解如下:1、指控其挟持被害人去医院与事实不符,其坐摩托车去医院,没有挟持被害人去医院。2、指控其故意制造事端不属实,其同伴在醉酒的情况下与服务员发生矛盾才引起纠纷。3、到医院后其与被告人金某戊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4、其没有伤害被害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发生与其有关,其愿意赔偿,但无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金某戊、申某某及同案人共五人在本市白云区X路康盈阁康意街X号大胜家族韩某料理店吃饭时,故意制造事端,并对该店厨师被害人韩某己进行殴打,其间,韩某己持刀刺中金某戊胸部。金某戊、申某某及同案人对韩某己进行殴打后,挟持韩某己前往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同案人在医院继续殴打韩某己,致其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同年8月3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韩某己头部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造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金某戊为轻微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系被害人韩某己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于X年X月X日出生,系粮农家庭户口,系被害人韩某己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郭某乙生育被害人韩某己等两名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丙系被害人韩某己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丁于X年X月X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系被害人韩某己的女儿。被害人韩某己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遗体殡葬时间为2004年8月7日。被害人韩某己医疗费为(略).43元,丧葬费为2667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顾某某证言:2004年7月30日18时许,有五个男子进入大胜家族韩某料理店吃饭。他们吃完饭叫买单,饭钱约250多元。金某戊拿出一元钱买单。戴某壬就走到他们那张台,我就出去换零钱。过了约五、六分钟,我回来见到厨师韩某己被那五个人用手按住身上,被按倒在卫生间门前,五个人用拳头打,用脚踢,拳头是打在头部,脚踢在下身,五个人都有份打。在洗手间那里被打了大约四、五分钟,韩某己没有还手,口里不知说什么。那五个人有两人拖手,另三个在后面打,把韩某己拖出店,一直拖到远景大马路,一边拖一边打。我见到韩某己的头部流血。

辨认照片笔录,证实证人顾某某在一组X张照片中辨认出申某某是参与打架的人,当时其是用手脚打;在另一组X张照片中辨认出金某戊是参与打架的人,当时其是用拳头打。

2、证人戴某庚证言:7月30日17时许,我看到金某戊、申某某和另外两个人到饭店大厅里坐下吃饭。后来又来了一个人。20时许,金某戊叫买单,我就算好价钱走过去买单,金某戊又说没钱,等一会再买。过了一会儿,另一个又叫买单,我过去时那个人拿了5块钱给我,我就没收他的钱,走到厨房叫韩某己出来。过一会那个人又叫我买单,我又过去,他又拿了两块钱给我,我又去叫韩某己。再一会那个人又叫买单,我就过去,那个人用手压着我的脖子,说让你结帐为什么不结帐。我挣脱开他就跑开了。这些人中有人就赶那些正在吃饭的客人走了。我因为被按着脖子,手按在桌子上被打碎的玻璃扎伤了,在清理伤口,所以没看清饭店里面的情况。在门口看见那五个人在饭店厨房门口打厨师,这时厨师韩某己倒在地上,之后被他们拉着手拖到外面马路上。

辨认照片笔录,证实证人戴某庚在一组X张照片中辨认出金某戊就是在厨房门口打韩某己的人。在另一组X张照片中辨认出申某某就是在饭店打韩某己的人,当时其是用拳头和脚打。

3、证人郭某辛证言,证实当晚有5、6名男子在店里吃完饭,用种种借口不想买单,而且不给钱还叫服务员帮他们买烟,买了一次后还叫服务员再去买,服务员戴某壬不肯去,其中一男子把服务员的头按在饭桌上。另外一男子就往厨房冲去,叫她儿子韩某己出来,她堵在厨房门口不给他们进去,这四名男子就开始打她,抓住她的头发往墙上撞,之后,见一男子冲进厨房打她的儿子,她也冲进厨房,见这名男子用拳头不停打她儿子的头部,她儿子抵挡不住,顺手拿着一把雕刻水果的刀往这男子的身上扎,她见状怕出人命,就上前拉住她儿子的手,但是刀还是扎到这男子,这男子就将她的儿子拉到大厅,然后5、6个人就对她的儿子猛打,她就把刀藏起来,几名男子一边打一边拉她的儿子出店门口,被刀扎伤的男子抓住她儿子的头部大力向一辆货柜车的尾部撞,连续撞了许多次,她儿子大叫并被那几人拉上一辆出租车。

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郭某辛从一组X张照片中辨认出申某某是打她儿子的人,从另一组X张照片中辨认金某戊是打她儿子的人。证人郭某辛对现场辨认无误。

4、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水果刀一把。持有人为韩某花。

5、水果刀照片,经证人郭某辛辨认,证实系2004年7月30日晚韩某己在被一名男子殴打时韩某己用来捅伤该男子的刀具。

6、提取物证笔录,证实上述水果刀是于2004年10月29日在大胜家族韩某料理店的厨房提取。

7、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穗公云刑技勘字[2004]X号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8、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2004)穗公云刑(技法)字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韩某己头部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造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9、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2004)穗公云刑(技法)字第X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金某戊的损伤系锐器作用所致,属轻微伤。

10、被告人金某戊对本案案发原因及经过供认在案,经辨认水果刀证实就是韩某料理店的老板用来捅他的刀,并对现场照片辨认无误。

11、被告人申某某对本案案发原因及经过供认在案,经辨认现场照片确认无误。

12、被告人金某戊户籍材料,证实其身份情况。

13、被告人金某戊前科材料,证实其曾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情况。

14、被告人金某戊、申某某指纹卡。

15、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韩某己的伤势及抢救情况。

16、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证实2004年7月30日和8月1日韩某己在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费为(略).43元。

17、广州市殡仪馆殡葬服务发票、广州市火葬场管理所殡仪服务发票、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及广州市殡仪馆遗体殡殓证明,证实韩某己丧葬费用为2667元。

18、居民户口簿,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郭某乙、韩某丁、金某丙及被害人韩某己的身份及户籍情况。

19、交通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案发生的交通费。

20、餐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案发生的餐费。

21、结婚证,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丙与被害人韩某己系夫妻关系。

22、吉林省出生医学证明(编号A(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丁系韩某己与金某丙所生。

23、吉林省和龙市X街派出所证明,证实韩某己系韩某甲与郭某乙之子。

24、吉林省和龙市X街派出所证明,证实韩某己原户口在和龙市X镇,因其上学于1988年将户口迁入和龙市X街。

25、吉林省和龙市X街派出所证明,证实韩某己和郭某乙共生育包括被害人韩某己在内的两名子女。

对于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辩护人曾某、彭某提出本案不是有计划、有预谋的共同犯罪,系临时起意伤害他人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2、辩护人曾某、彭某提出指控被告人金某戊将被害人韩某己的头部推撞到停在路边的汽车车厢上仅有被害人母亲郭某乙一人证实,证据不足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3、因无证据证实被告人金某戊、申某某二人在医院内有殴打被害人的行为,故被告人金某戊、申某某辩解自己没有在医院殴打被害人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4、证人顾某某、戴某壬、郭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均证实被告人金某戊、申某某在餐厅内参与殴打被害人韩某己,三名证人证某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金某戊、申某某参与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韩某己。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金某戊、申某某应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及同案人的共同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故被告人金某戊、申某某关于没有故意伤害被害人、不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及辩护人曾某、彭某关于被告人金某戊无罪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经查: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戊、郭某乙、金某丙、韩某丁提出赔偿被害人医疗费、丧葬费的诉讼请求,其要求赔偿数额有相关单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死亡补偿费的诉讼请求,其要求赔偿数额系按法律规定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经查,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处理抢救及丧葬事宜时间不符的车票及无发票编号的车票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车票、机票应为3233元,本院予以支持。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餐费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应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标准,自案发次日2004年7月31日至被害人遗体殡殓次日8月8日共计算9日,按3人计,应为810元。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依照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且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被告人只赔偿被害人依法应承担的部分,据此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郭某乙、韩某丁的扶养费应为(略)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戊、申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戊曾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戊、申某某对共同故意伤害行为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物质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鉴于被告人金某戊在挑起事端引发本案过程中的作用较为主要,被告人金某戊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申某某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7月29日止)。

二、被告人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

三、被告人金某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郭某乙、金某丙、韩某丁(略)元;被告人申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郭某乙、金某丙、韩某丁(略)元;被告人金某戊、申某某互负连带责任(上述赔偿款项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郭某乙、金某丙、韩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覃信群

代理审判员卢永良

代理审判员张燕宁

二OO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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