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a,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市××区××花苑×室。
委托代理人姚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A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周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a与被告上海A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立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a委托代理人黄a,被告上海A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a诉称:2006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上海市××路×弄×号×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人民币(下同)247,504元;被告应于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被告应于2007年5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逾期交付的,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付清了全部房款及预告登记费,但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也未向原告交房,原告只能诉诸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系争房屋的预告登记手续;(二)被告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7年6月1日起至2009年10月31日止,按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一计算的逾期交房违约金。
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并要求诉讼请求(三)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
被告上海A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根据合同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8日,原告王a(签约乙方)与被告上海A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约甲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位于本市××区××路×弄《上海A电器城×期》×号×室房屋一套,总房价款247,504元;甲方定于2007年5月31日前将系争房屋交付给乙方,如逾期交付的,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双方商定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由甲方负责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本合同登记本案手续。
原告付清全部房款后,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房款发票。另被告向原告收取了50元的房屋预告登记费。
由于被告至今未交房,亦未办理系争房屋的预告登记,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按上述诉称解决。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业销售统一发票、预告登记费收款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并依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7年5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房,显然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诺在合同生效后30天内为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预告登记,并向原告收取了预告登记费5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包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A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王a办理本市××区××路×弄《上海A电器城×期》×号×室房屋的预告登记手续;
二、被告上海A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a按本金247,504元计,自2007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的逾期交房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49元,由被告上海A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立琼
书记员袁白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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