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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FX公司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FX生命科学股份公司,住所地瑞士联邦祖格市6300格拉弗瑙施特拉斯街X号。

法定代表人马丁•史密德林,董事会成员。

法定代表人克里斯托夫•卡尔伯马特恩,董事会成员。

委托代理人景灿,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严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FX生命科学股份公司(简称FX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CVT-E002”商标(简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F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灿、黄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0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针对FX公司就申请商标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驳回复审决定作出第x号决定。被告认为,申请商标“CVT-E002”为普通印刷体表现形式,使用在指定的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时,容易被普通消费者认为是商品的型号或货号,不易被当作识别商品来源的标志,缺乏作为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FX公司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获得了显著性。故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FX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起诉称:一、申请商标是原告独创的由英文字母、数字和符号组合而成的标志,具备显著性,便于识别,符合作为商标注册的基本要求。二、申请商标为臆造的字母、符号和数字组合,与指定商品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具备显著性,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禁止注册的情形。三、申请商标已经在欧盟、澳大利亚、新某、香港、日本、韩国和台湾获准注册,进一步证明其显著性和可注册性,另外,在申请商标复审期间,申请人已经在第30类商品上成功注册了与申请商标标识相同的商标,这正说明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应当予以核准注册。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第x号决定,由被告重新某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其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为FX公司于2007年9月1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5类:食品添加剂、医用食物营养制剂、医用营养品、医用营养食物、医用营养添加剂、医用营养饮料、中药成药、片某、药用根块植物、胶丸、水剂、医用药草、人用药、医用化学制剂商品上的“CVT-E002”商标,申请注册号为(略)。

2009年9月7日,商标局向FX公司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3)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认为该申请文字用作商标注册,缺乏显著性,决定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申请。

FX公司不服该决定,于2009年9月25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请求。2010年10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上述决定。

2011年3月7日,商标局在第30类商品即非医用营养胶囊、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液上核准注册了标识为“CVT-E002”的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略)。

庭审过程中,FX公司称申请商标是由英文字母加数字的组合商标,该标识来源于公司的前身,是其独创的,具有显著性,且该标识已经被商标局核准注册于其他商品上,说明该标识具有显著性。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判断一个标识是否具有显著性应当从商标整体来看,申请商标整体上就是一个普通的印刷体表现形式,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商品的型号或者货号,不具有显著性。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商标注册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商标标识为“CVT-E002”,系由大写英文字母、数字以及符号“-”组合而成,该项组合形式使用在指定的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容易被普通消费者认为是商品的型号或货号,不易被当作识别商品来源的标志,缺乏作为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FX公司认为其在第30类商品上注册了与申请商标标识相同的商标,说明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对此本院认为,商标的注册审查应适用个案审查原则,另案的商标核准注册与否与本案无关,且依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如果不具有显著性仍可以予以撤销,故在其他类别商品上核准注册了与本案申请商标相同的商标不是判断本案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的依据,FX公司以其在第30类商品上注册了与申请商标标识相同的商标据此说明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CVT-E002”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FX生命科学股份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FX生命科学股份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刁云芸

人民陪审员张中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小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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