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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A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黄a居间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经营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吴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a、散a,该公司员工。

被告黄a,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上海A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黄a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乔财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a、散a,被告黄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欲出售坐落于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房屋,于2009年6月14日经原告居间被告与买受方成功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协议约定房价款为138万元。当日被告签订佣金确认书,金额为1万元。2009年6月18日被告与买受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根据居间协议的约定,在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当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价款的1%作为原告的佣金。根据被告签订的佣金确认书,被告应支付1万元佣金,但被告仅支付了3,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佣金7,000元。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佣金确认书;2、居间协议;3、买卖合同;4、收据及银行凭证。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没有异议,证据4不清楚,也没有收到过收据;在原告答应不收佣金的情况下,被告才将房屋出售的,且原告方的经办人詹a出具过不收佣金的条子,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9年6月19日詹a出具的条子;2、2009年7月27日詹a出具的收据;3、2009年6月14日詹a书写的材料。

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均是詹a所书写,但认为由于条子上均未加盖公司的公章,因此该行为并不代表公司。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4日,原告、被告及案外人沈a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由原告居间出售被告所有的位于××区××路××弄××号××室房屋,总价款为138万元,协议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当日,被告签署《确认书》一份,明确被告应支付原告佣金1万元。2009年6月18日,被告与沈a等人签订了买卖合同,被告将××区××路××弄××号××室房屋出售给沈a等人。2009年6月19日,詹a出具条子一份,言明“不收甲方中介费,上次签的作废。”。同年7月27日,詹a出具《收据》一份,言明收到黄a现金3,000元。

另查明,詹a系原告方的业务员,被告出售房屋时的经办人。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居间协议、佣金确认书、买卖合同、被告提供的詹a出具的条子、收据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沈a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是有效合同;原告虽认为詹a出具的条子因没有加盖公章,因此不能代表公司,但由于詹a是被告出售房屋时的原告方的经办人,作为被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詹a的行为系公司行为,故对于原告上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虽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佣金确认书,并明确了佣金的金额,但事后原告又出具了相应的条子明确不再收取被告的佣金,因此被告表示不应支付佣金的理由,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A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财权

书记员林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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