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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番禺光力华电池有限公司与桂平市捷力电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5-07-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161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光力华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斌,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桂平市捷力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桂平市区大坑口。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维,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光力华电池有限公司(下称“光力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桂平市捷力电池有限公司(下称“捷力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5)番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11月8日,刘山虎代表光力华公司与捷力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光力华公司在合同上盖章确认;该合同已履行完毕。2004年2月13日,捷力公司与光力华公司发生现货交易,捷力公司送货给光力华公司,光力华公司的刘山虎在送货单的客户签收栏上签名收货,光力华公司即时结清货款给捷力公司。2004年10月23日,刘山虎以光力华公司名义与捷力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光力华公司向捷力公司购买价值(略)元的充电电池;付款方式是出货当天先付20%的货款8万元现金,余款(略)元在出货后一个月内付清。其后,刘山虎再以光力华公司名义向捷力公司订购充电电池合计价款(略)元。2004年11月19日,捷力公司向光力华公司发货,刘山虎在捷力公司出具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取了捷力公司价值(略)元的货物。2004年11月20日,刘山虎以光力华公司名义向捷力公司支付现金10万元,余下(略)元货款捷力公司向光力华公司追讨未果,引致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光力华公司在庭审中否认曾某捷力公司签订过捷力公司向法院提供的签订日期为2003年11月8日、金额(略)元、由刘山虎签名、光力华公司加盖公章的《购销合同》复印件的事实存在,但光力华公司在答辩状中明确“…《购销合同》(2003年11月8日)涉及金额(略)元,因是期货交易,故要签订合同,合同上有答辩人(光力华公司)的公章,该笔货款在2003年12月23日清算”;因光力华公司在答辩状中已对该复印件要证明的事实作出自认,故法院对该《购销合同》复印件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捷力公司提供的签订日期为2004年11月13日的《购销合同》原件及签订日期为2004年11月16日的《销售合同》原件光力华公司均没有加盖公章,光力华公司业务代表也没有签名,在捷力公司未举出其他证据证实其存在且光力华公司在庭审中亦否认的情况下,法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于捷力公司提供的有刘山虎签名的合同传真件,捷力公司自称该传真件与其提供的2004年11月13日的《购销合同》相一致,但该传真件内容模糊不清,无法与该《购销合同》相核对,故法院对该合同传真件的证明力也不予确认。由于光力华公司没有举证证实刘山虎是其客户,故法院对其提出的刘山虎是其客户的主张不予采信。由于2003年11月8日和2004年2月23日,刘山虎均以光力华公司代表的身份与捷力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在光力华公司没有向捷力公司明确撤销对刘山虎授权的情况下,捷力公司有理由相信刘山虎是代表光力华公司与其发生业务往来的。刘山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光力华公司承担。光力华公司收取捷力公司价值(略)元的货物后,已付货款1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给捷力公司,捷力公司请求光力华公司清偿货款有理,光力华公司应向捷力公司清偿(略)元货款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因此,光力华公司要求捷力公司赔偿无理申请法院查封光力华公司银行帐号造成经济损失2万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捷力公司与光力华公司在签订日期为2004年10月23日的《购销合同》中有约定付款期限为送货后一个月内,而捷力公司于2004年11月19日向光力华公司发货,光力华公司除向捷力公司支付现金10万元外,余款(略)元((略)元-(略)元=(略)元)光力华公司至今未付,光力华公司应自2004年12月20日起计付该合同余下部分货款(略)元的利息给捷力公司。至于合同约定外的部分货款(略)元的利息,因捷力公司与光力华公司没有约定该部分货款的付款期限,捷力公司向法院提供的对帐单没有光力华公司的确认,在捷力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在送货日(2004年11月19日)至起诉日(2005年1月31日)期间曾某光力华公司催收货款的情况下,该部分货款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捷力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光力华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捷力公司清偿货款(略)元及支付利息(其中,(略)元自2004年12月20日起,(略)元自2005年1月31日起至全部货款清偿日止以实际欠款额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有关规定计算);案件受理费7587元由光力华公司负担。

光力华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捷力公司起诉标的由2004年10月23日、同年11月13日、同年11月16日三份《销售合同》构成,但该三份合同均是复印件,我公司不确认;原审法院对2004年11月13日和同月16日的两份合同明确“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2004年10月23日的合同也没有确认;故原审法院认定“刘山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没有任何事实基础。刘山虎不是我公司员工,也无我公司授权,捷力公司的货物被刘山虎收取,自应向刘山虎请求付款,故捷力公司的起诉应予以驳回。2、刘山虎冒用我公司名义,虚构我公司购买电池的事实并收取捷力公司货物,已涉嫌经济犯罪,故本案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捷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捷力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刘山虎没有虚构事实,光力华公司上诉理由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依法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光力华公司二审期间否认原审法院认定的该公司与捷力公司于2003年11月8日签订《购销合同》并履行完毕的事实,但鉴于:A、光力华公司在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答辩状》中明确承认该公司签订过由捷力公司作为证据材料提交的该份合同并于同年12月23日结算完毕;B、在原审法院2005年3月28日就本案纠纷开庭审理时,光力华公司再次确认该公司在2003年11月8日确与捷力公司签订过合同且已于同年12月23日履行完毕;C、捷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2003年11月8日《购销合同》复印件和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对应增值税专用发票,足以佐证以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据此,在光力华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光力华公司二审期间否认该事实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光力华公司二审期间否认原审法院认定的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4年2月13日发生现货交易且履行完毕的事实,但鉴于:A、在原审法院2005年3月28日就本案纠纷开庭审理时,光力华公司明确承认该笔交易发生且履行完毕;B、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对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送货单》足以佐证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据此,依据《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光力华公司二审期间否认该事实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光力华公司始终否认该公司在2004年10月、11月期间曾某捷力公司订货、收货及付款的事实,但原审判决对此的相关认定是“刘山虎以光力华公司名义”与捷力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订货、收货、付款——并无认定以上行为是光力华公司直接作出的行为,故原审法院该事实认定与光力华公司的否认并无矛盾;且原审法院该事实认定有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的2004年10月23日《销售合同》原件、2004年11月19日《送货单》原件、2004年11月20日收据原件佐证,故应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上述全部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刘山虎在2004年11月19日以光力华公司名义收取捷力公司(略)元货物并在此后支付了(略)元货款;虽然,本案确无证据证明刘山虎进行上述行为时已得到光力华公司的授权,但鉴于在此前2003年11月8日和2004年2月13日双方当事人的交易中,刘山虎代理光力华公司签约、收货的行为均得到光力华公司认可,据此,捷力公司有理由相信刘山虎在2004年11月收货、付款时有权代理光力华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即使刘山虎在2004年11月确实无获得相关授权,其代理光力华公司向捷力公司收货付款的行为仍有效,光力华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行为后果。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光力华公司向捷力公司支付货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以维持。至于刘山虎事实上有无权代理光力华公司、是否冒用光力华公司名义侵害该公司合法权益以及其行为是否已涉嫌刑事犯罪,均不影响光力华公司向捷力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光力华公司承担责任后,如认为刘山虎非法侵害其权利,可再依法向刘山虎主张权利,但此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光力华公司以刘山虎涉嫌刑事犯罪为由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基本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87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光力华电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思红

代理审判员刘浚

代理审判员陈剑平

二OO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邓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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