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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XX诉被告姚XX、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张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号。

被告姚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XX镇XX村X号。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工业园区XX路XX号XX室X号。

法定代表人司XX。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区X号X室。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路X号X楼。

负责人万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公司员工。

原告蒋XX诉被告姚XX、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盛庆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的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姚XX和被告XX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X诉称,2008年12月12日13时30分许,被告姚XX驾驶沪EXX轻型货车沿奉贤区X镇塘外社区X路由东向北转弯至卫季路的过程中与同方向转弯的骑行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损,原告受伤。2008年12月26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姚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09年11月2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足楔骨多发性骨折、右眼眉部软组织裂伤等,左足弓结构破坏,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事故车辆沪EXX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被告XX公司向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人民币60,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原告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89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918元、误工费13,968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90,405.58元。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90,405.58元,其中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姚XX、被告XX公司承担。

被告姚XX、被告XX公司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诉请除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外均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由法院审核原件,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10元,营养费认可1,800元,护理费认可1,800元,误工费认可每月96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5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交通费由法院审核原件后判决,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属实。

另查明,1、被告上海XX公司系事故车沪E4XX轻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其向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60,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12月25日至2008年12月24日止;2、原告蒋XX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相关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户口本、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被告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营业执照复印件、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强制险限额不足的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沪EXX登记所有权人向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60,000元的交强险,根据保监会规定,对截至2008年2月1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旧保单,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损失超过10,000元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此限额予以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未超过110,000元的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原告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对不属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则由被告姚XX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作为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对事故车的运营行驶负有监督管理之责,故应当对被告姚XX的赔偿负连带清偿责任。

至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出院小结等相关证据确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20元标准,参照住院费用发票确定住院10.5天计算。对营养费,本院按每天40元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2个月计算。对误工费,原告系上海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按照本市制造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在标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6个月计算。对护理费,本院参照上海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2个月计算。对残疾赔偿金,本院按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鉴定费,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支持。对交通费,本院参照原告的就医情况予以确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姚XX负事故全责,且原告损伤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蒋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89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918元、误工费13,968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90,345.58元。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XX人民币85,436元。

二、被告姚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XX人民币4,909.58元。

三、被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姚XX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6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姚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庆

书记员徐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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