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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诉张XX居间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路。

法定代表人陆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X,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路。

原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与被告张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传票(公告方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公司诉称,20XX年X月X日,经原告居间介绍,被告与案外人袁XX等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依据原被告事先达成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佣金人民币X元。但在原告居间成功后,被告却无理拒付佣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无履约诚意。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上述佣金。

被告张XX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原告(丙方)、被告(甲方)、案外人袁明耀(乙方)共同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乙方经丙方居间愿意购买甲方所有的上海市闸北区X路房屋(以下简称X室房),房价款为X元,甲乙双方同意在签署协议后的8天内共同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应当分别按照约定房价款的1%各自支付丙方佣金。20XX年X月X日,被告(甲方)与袁XX等(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经原告居间介绍,乙方受让甲方X室房,房地产转让价款为X元等内容。20XX年X月X日,袁XX等核准登记为X室权利人。

以上事实,由关于X室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及案外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于法不悖,当事人应当恪守履行。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应在《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当日按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佣金。现原告已举证完成合同义务,促成被告与案外人完成房屋交易,被告至今未支付佣金,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佣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公司佣金X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8元(原告上海XX公司已预缴),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惠翔

审判员施鲁檬

代理审判员徐梅生

书记员 毨W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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