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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行(下称x行xx支行)诉被告黄x、卫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2010)奉民二(商)初字第xx号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镇xx路X号。

负责人王xx,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xx,原告处职员。

被告黄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生,住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x路x号。

被告卫xx,女,汉族,19xx年x月x日生,住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x路x号。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行(下称x行xx支行)诉被告黄x、卫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管xx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卫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行xx支行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3日签订《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用于购买上海市xx区xx镇xx南区x幢xx号xx室商品房,并以该房作为借款的抵押。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5万元,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发放后,被告经常逾期不还。经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黄x偿还贷款本金145,318.83元、贷款利息5,244.41元、罚息356.29元,总计150,919.53元(截至2010年1月4日)以及自2010年1月4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的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卫xx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令两被告如未履行上述还款责任,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4、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借款凭证、抵押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贷款帐户应还款资料汇总,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抵押合同关系及被告违约事实。

被告黄x未作答辩。

被告卫xx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现在与黄x在处理离婚事宜。银行的借款是肯定要还款的,希望能给点时间处理。

经当庭质证,被告卫秋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黄x于2008年10月23日签订编号x`中奉(二商贷)字x号的《xx银行股分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x向原告贷款15万元,并以其购买的上海市xx区xx镇xx区x幢x号x室商品房作抵押,贷款期限为10年,并对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作了相关约定。被告黄x与被告卫xx系夫妻关系,在合同中作为抵押物法定共有人签字,且卫xx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并且于2008年11月18日双方办理了上海市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自2009年5月起,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还款。经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合同规定被告应按照约定的还款计划按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但被告累计数期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其违约的行为和性质已影响到双方借款合同的正常履行,故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x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45,318.83元、贷款利息人民币5,244.41元、罚息人民币356.29元以及自2010年1月4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的利息、罚息。

二、被告卫xx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被告黄x、卫xx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即若被告未履行债务,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行有权以抵押人即被告黄x、卫xx抵押的财产(上海市xx区xx镇xx南区x号x室商品房)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即被告黄x、卫xx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18元,减半收取,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管xx

书记员唐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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