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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10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19日被南宁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9日9时许,梁某驾驶一辆黑色本铃牌电动车到武鸣县城西加油站对面宁武岔口公交车站牌旁以每包20元的价格将两包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某、李某某。同日10时许,梁某再次与胡某、李某某二人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当场从梁某裤子口袋内缴10包毒品粉末及毒资50元,从胡某口袋内缴获2包毒品,从李某某口袋内缴获1包毒品,共计缴获毒品0.23克。经公安机关鉴定:缴获的毒品为海洛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另查明,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梁某时,当场缴获其作案使用的手机一部、毒资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南宁市公安局里建派出所的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006)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梁某的人口信息表;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证人胡某、李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鉴定文书;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毒品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梁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根据被告人梁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9日起至2011年5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毒资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梁某斐

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陆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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