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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张某因与被申请人湖南省轻工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芷江支公司、唐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侗族,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省轻工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芷江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唐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苗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冉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侗族,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某乙,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申请再审人张某因与被申请人湖南省轻工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芷江支公司(以下简称芷江盐业公司)、唐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怀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2011)湘高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蒲少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曹阳、代理审判员黄丽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杨某新担任记录。申请再审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申请人芷江盐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冉某某、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唐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张某诉称:2006年9月4日,原告租赁被告芷江盐业公司西站仓库猪圈存放柑桔及包装物资。2007年1月19日因被告芷江盐业公司的仓库看守人员即被告唐某乙在原告租赁的猪圈旁烘烤腊肉引起火灾,烧毁原告租赁仓库的库存物资,致使原告经济损失达x.7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芷江盐业公司辩称:原告张某的财物被毁系被告唐某乙私人烘烤腊肉引起火灾,不是被告芷江盐业公司的经营行为或为该公司利益的职务行为,不应由被告芷江盐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某乙辩称:原告的损失评估价格过高,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9月,原告租赁被告芷江盐业公司西站仓库猪圈一栋。2007年1月29日因被告芷江盐业公司的看守人员即被告唐某乙在原告租赁的仓库旁的灶房烘烤腊肉引起火灾,烧毁原告的柑桔及包装物资等,造成原告财产损失x.7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x.7元。另查明,被告唐某乙系芷江盐业公司2001年聘请的临时工。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唐某乙因烘烤腊肉引起火灾,对火灾事故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某与被告芷江盐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名为租赁合同实为保管合同,应由被告芷江盐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二者的过错不构成共同侵权,对其主张某予采信。由于被告唐某乙与被告芷江盐业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芷江盐业公司对被告唐某乙负有管理义务,因此对被告唐某乙从事有安全隐患的行为被告芷江盐业公司应当予以制止,被告芷江盐业公司对火灾的发生具有次要过错,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含评估费)承担20%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某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某七条、第某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七条第某款,判决如下:原告张某的经济损失x.7元,由被告唐某乙赔偿x.16元,被告芷江盐业公司赔偿x.5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762元,由被告唐某乙承担2209.6元,被告芷江盐业公司承担552.4元。

芷江盐业公司、唐某乙均不服,共同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张某的财产损失数额应认定为消防机关依法核定的x元;芷江盐业公司对火灾的发生也没有任何过错。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行政法律处理民事案件,对张某的财产损害是唐某乙的主观过错及侵权行为这唯一的原因造成的一因一果的损害赔偿案件,芷江盐业公司既无过错,也无侵权行为,不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三、唐某乙依法应当承担自己私人烤腊肉引发火灾所致的损害赔偿责任,芷江盐业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张某对自己财产看管和保管有过错,依法应承担40%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补充认定:唐某乙系芷江盐业公司聘请的门卫,负责看守公司大门;张某所租芷江盐业公司房屋原系芷江盐业公司猪圈,张某租赁以后用作存放柑桔;火灾发生在2007年1月29日凌晨5点。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张某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共计x.7元,该损失数额有消防机关的火灾损失核定、唐某乙签字的过磅单及相关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芷江盐业公司在本案与张某设定的是房屋租赁关系,张某将租来的房屋用作存放柑桔,故芷江盐业公司并没有对张某所租房屋财产负有看管保护义务。唐某乙烘烤腊肉的行为本身并非违法行为,且该行为不属于唐某乙的职务行为,芷江盐业公司即使知道唐某乙烘烤腊肉也无权制止该行为。唐某乙作为芷江盐业公司看守大门聘请人员对张某所租房屋财产虽然也没有看管保护义务,但唐某乙烘烤腊肉时疏于管理,以致于在下班时间引发火灾,是本案火灾的直接责任人,对火灾给张某造成的财产损失负有赔偿责任,芷江盐业公司对本案火灾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某对本案发生的火灾也无任何过错,故唐某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责任不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由唐某乙赔偿张某经济损失x.7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524元,由唐某乙负担。

张某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芷江盐业公司作为租赁合同中的出租方未及时发现并排除租赁标的物安全隐患,以及其企业内部消防安全防控措施的缺失、对所雇用员工存在安全生产方面疏于管理这一系列不作为行为,与被申请人唐某乙在禁止使用明火区域违规用火的作为行为共同导致了申请再审人财产受损的危害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规定,两被申请人应当对申请再审人财产损害的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原二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芷江盐业公司对火灾的发生并无过错,由被申请人唐某乙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因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两被申请人对申请再审人的财产损失x.7元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申请人芷江盐业公司辩称:一、原一审判决后申请再审人未提起上诉,对一审判决是认可的,而一审判决是按过错责任分担的,不存在连带责任,再审请求超出了申请再审的法定条件。二、申请再审人请求判决被申请人与唐某乙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是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适用的法律依据,本案财产损害适用上述规定明显依据不准确。三、唐某乙烤腊肉是私人行为,不是履行职务行为,且唐某乙明火烤腊肉不属于法律禁止行为,被申请人不存在禁止唐某乙使用明火的条件。被申请人虽负有对唐某乙进行提醒和教育义务,也按此要求履行了消防和安全宣传教育义务,但申请再审人张某在发现了唐某乙烘烤腊肉的行为后,更应该制止该行为,故被申请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消防部门核实认定的火灾损失表是国家机关依职权所作出的书证,而申请再审人自行委托所作的火灾损失鉴定是一般的书证,故应采信消防部门的火灾损失表,认定申请再审人张某的财产损失为x元。被申请人唐某乙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芷江盐业公司将西站仓库出租给张某存放柑桔,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承租方张某主张某是因出租方芷江盐业公司门卫唐某乙烘烤腊肉引发火灾至其承租仓库财产损失,因此,本案系侵权所致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防火安全责任是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的法定义务,不履行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唐某乙烘烤腊肉时疏于管理未尽安全用火义务,致使烘烤腊肉的灶房起火,起火后火势蔓延到张某承租的仓库,将张某存放在仓库内的柑桔等物资烧毁。对张某造成的财产损失,唐某乙主观上具有过错,是本案火灾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唐某乙系芷江盐业公司聘请的门卫,双方之间属劳动合同关系。唐某乙的工作职责是负责看守芷江盐业公司大门,确保公司院内财产安全。唐某乙烘烤腊肉虽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但其工作有一定的特殊性,即门卫24小时负责制,上班与居住生活都在芷江盐业公司院内,芷江盐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监督管理的义务。当唐某乙在公司院内于火灾发生前六天就已全天烘烤腊肉,且烘烤腊肉的灶房离张某承租的仓库仅2米远,明显存在火灾隐患,芷江盐业公司却未尽消防管理义务,及时制止消除火灾隐患,对火灾事故的发生主观上也具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承租方张某将租来的仓库用作存放柑桔,对本案火灾的发生没有过错。关于张某提出芷江盐业公司与唐某乙系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再审请求无法律依据,因芷江盐业公司与唐某乙之间没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不构成共同侵权,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张某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共计x.7元,该损失数额有消防机关的火灾损失核定,唐某乙签字的过磅单及相关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表》,认定的损失数额是被火烧毁的财产损失,并未涉及因火灾受损的财产贬值损失和其他损失,对于芷江盐业公司提出张某财产损失数额应以消防部门认定的数额为依据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张某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x.7元,由芷江盐业公司与唐某乙按过错大小分别承担20%和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二审判决芷江盐业公司无责任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第某百八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怀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62元,由唐某乙负担2209.6元,湖南省轻工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芷江支公司负担55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蒲少良

审判员曹阳

代理审判员黄丽霞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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