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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何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5-07-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珠中法刑初字第107号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珠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别名赵某军,绰号“赵某树”、“小赵”、“老虎”,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某,绰号“瘦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珠海市人民检察院以珠检公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在2003年9月至2004年11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何某某等人采用秘密撬开车窗玻璃的方式,在本市盗窃汽车八辆,总价值人民币(略)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参与了盗窃,且系初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3年9月23日,被告人赵某某伙同高某宇、马新福、张某某(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在本市X镇X街X号楼下,盗窃了白色福田面包车一辆(车牌为粤(略),发动机号(略),车架号(略),价值人民币(略)元)。销赃后,被告人赵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500元。

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及当庭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2、证人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了上述事实的真实性,且与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一致;3、被害人谢某甲的陈某证实其车辆被盗窃的事实,与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4、被告人赵某某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其所盗窃车辆的型号和车牌与起诉书指控一致;5、珠海市公安局金鼎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立案决定书证明案发后被害人及时报案,陈某自己车辆被盗的情况;6、珠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物品清单及珠海市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被盗车辆的价值为人民币(略)元。

(二)2003年12月19日,被告人赵某某伙同高某宇在本市拱北夏湾东升西街X号门前,盗窃了北京福田面包车一辆(车牌为粤(略),发动机号(略),车架号(略),价值人民币(略)元)。销赃后,被告人赵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3000元。

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及当庭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了上述事实的真实性,且与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一致;3、被害人岑某某的陈某证实其车辆被盗窃的事实,与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4、被告人赵某某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其所盗窃车辆的型号和车牌与起诉书指控一致;5、珠海市公安局拱北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立案决定书证明案发后被害人及时报案,陈某自己车辆被盗的情况;6、珠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物品清单及珠海市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被盗车辆的价值为人民币(略)元。

(三)2004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伙同高某宇、谢某乙(均另案处理)在本市X街X号楼下停车场,盗窃了白色金杯面包车一辆(车牌号粤(略),发动机号(略),车架号(略),价值人民币(略)元),经销赃后,被告人赵某某分到赃款人民币4000元。

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及当庭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2、证人高某某、谢某乙的证言证实了上述事实的真实性,且与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一致;3、被害人李某某陈某证实其车辆被盗窃的事实,与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4、被告人赵某某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其所盗窃车辆的型号和车牌与起诉书指控一致;5、珠海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立案决定书证明案发后被害人及时报案,陈某自己车辆被盗的情况;6、珠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物品清单及珠海市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被盗车辆的价值为人民币(略)元。

(四)2004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伙同高某宇、王某某、胡某丙(均另案处理)在本市X街X号楼下,盗窃了墨绿色猎豹吉普车一辆(车牌为粤(略),发动机号(略),车架号(略),价值人民币(略))。经销赃后,被告人赵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5000元。

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及当庭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2、证人高某某、王某某、胡某丙的证言证实了上述事实的真实性,且与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一致;3、被害人宁某某的陈某证实其车辆被盗窃的事实,与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4、被告人赵某某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其所盗窃车辆的型号和车牌与起诉书指控一致;5、珠海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立案决定书证明案发后被害人及时报案,陈某自己车辆被盗的情况;6、珠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物品清单及珠海市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被盗车辆的价值为人民币(略)元。

(五)2004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梁某胜(另案处理)在本市X路X号院内,盗窃了白色金杯面包车一辆(车牌为粤(略),发动机(略),车架(略),价值人民币(略)元)。经销赃后,被告人赵某某分到赃款人民币5000元。

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及当庭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彭某某陈某证实其车辆被盗窃的事实,与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3、被告人赵某某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其所盗窃车辆的型号和车牌与起诉书指控一致;4、珠海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立案决定书证明案发后被害人及时报案,陈某自己车辆被盗的情况;5、珠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物品清单及珠海市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被盗车辆的价值为人民币(略)元。

(六)2004年9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梁某胜在本市X村X街X号门前,盗窃了白色金杯面包车一辆(车牌号粤(略),发动机号(略),车架号(略),价值人民币(略)元)时被事主发现而盗窃未遂。

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及当庭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了上述事实的真实性,且与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一致;3、被害人毛某某陈某证实其车辆被盗窃的事实,与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4、被告人赵某某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其所盗窃车辆的型号和车牌与起诉书指控一致;5、珠海市公安局梅华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发后被害人及时报案,陈某自己车辆被盗的情况及将犯罪嫌疑人梁某胜当场抓获的情况;6、珠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物品清单及珠海市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被盗车辆的价值为人民币(略)元;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该车辆已发还给被害人毛某。

(七)2004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何某某在本市香洲前进一街X号楼下,盗窃了白色金杯面包车一辆(车牌号粤(略),发动机号(略),车架号(略),价值人民币(略)元)。后由被告人何某某与周杰(另案处理)销赃,被告人赵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何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500元。

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某、何某某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及当庭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二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2、被害人林某某的陈某证实其车辆被盗窃的事实,与被告人赵某某、何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3、被告人赵某某、何某某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二被告人所盗窃车辆的型号和车牌与起诉书指控一致;4、珠海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立案决定书证明案发后被害人及时报案,陈某自己车辆被盗的情况;5、珠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物品清单及珠海市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被盗车辆的价值为人民币(略)元。

(八)2004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被告人何某某在本市X街X栋楼下,盗得白色金杯面包车一辆(车牌号粤(略),发动机号(略),价值人民币(略)元,车架号(略)),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告人何某某将该车开到广州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某、何某某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及当庭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二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实其车辆被盗窃的事实,与被告人赵某某、何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3、被告人赵某某、何某某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二被告人所盗窃车辆的型号和车牌与起诉书指控一致;4、珠海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立案决定书证明案发后被害人及时报案,陈某自己车辆被盗的情况;5、珠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物品清单及珠海市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被盗车辆的价值为人民币(略)元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该车辆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

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质证的证据还有:1、被告人赵某某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就是与其共同盗窃车辆的同案被告人;2、被告人何某某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就是与其共同盗窃车辆的同案被告人;3、证人王某停、张某某的辨认笔录,分别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就是曾与其盗窃过车辆的“小赵”。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何某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人赵某某参与盗窃8宗,盗窃金额达人民币(略)元;被告人何某某参与盗窃2宗,盗窃金额达人民币(略)元,均属数额特别巨大。关于被告人何某某称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参与了盗窃的辩解。经查,被告人何某某在两次与被告人赵某某盗窃他人车辆过程中,均由其望风,被告人赵某某实施盗车行为,后再由其驾驶车辆去广州销赃,其并非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参与了盗窃。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被告人何某某在其参与的两次盗窃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属于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11月29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少凯

审判员吴晓榕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00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梁某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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