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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程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被告程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程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被告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在榆阳区X路经营一家小型超市,主要经营烟酒副食、日用百货等。2010年3月11日,被告找到原告,声称自己是教导大队的士官,由于近期有两个新兵连来这里训练,需采购大量日用百货,但由于部队现在资金困难,需几天后才能结清全部货款。原告考虑到被告所在单位离自家超市较近,且在这之前已于被告认识多年,于是就同意了被告的请求。随后,从2010年3月11日起至同年4月24日止,被告先后从原告处赊购了x元的货物。期间,原告数次要求被告结清货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无奈之下,原告被迫于2010年4月24日停止了向被告供货,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2010年4月29日,原、被告两人对货款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并将购买货物的所有清单全部拿走,且再次保证几天内还清欠款。在以后的几个月内,原告几乎每天向被告催要货款,甚至还多次找到被告所在单位的领导,但始终没有得到正面的答复。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某提交了被告书写的欠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x元的事实;

被告程某锋辩称:我以单位要用商品为名,从原告处赊购了烟酒等商品,然后低价卖给他人,现金都用来买彩票了。欠原告货款x元是事实,但我在2010年6月份曾向原告偿还过x元。

被告程某锋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且被告无异议,故应予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在榆阳区X路开办一家小型超市,经营烟酒副食、日用百货等商品。被告从2010年3月11日起至2010年4月24日止以单位使用为名向原告赊购了一些烟酒等商品,还向原告借了x元的现金。双方结算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支,内容为:欠张某人民币x元、欠款人程某锋、2010年4月29日。后被告给原告偿还了x元,原告未出具收据;被告又分两次赊购了原告的价格为2960元和3930元商品,被告也未出具欠据。因被告拒付所欠费用,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程某锋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得以明确。因在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偿还了部分债务,被告也承认在欠据言明的债务之外又有新的债务存在,故债务数额应以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可的x元为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建立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欠款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程某锋偿还所欠原告张某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0元,由被告程某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存兴

审判员郭少伟

审判员纪勋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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