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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丁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告丁某。

被告樊某。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邱某。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丁某、樊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丁某和樊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8年7月1日11时49分许,原告驾驶自行车沿本区X路行驶至牡丹江路路口时,被告丁某驾驶的牌号为沪G×××××货车停靠在路边。此时,被告丁某突然打开车门,致原告撞击车门后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6,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20元/日,计算61日)、误工费28,692元(4,782元/月,计算6个月)、护理费11,400元(原告妻子收入3,800元/月,计算3个月)、营养费2,700元(900元/月,计算3个月)、残疾赔偿金133,115元(上一年度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675元/年,计算5年)、残疾辅助器具费538.2元、交通费876元、物损费800元、鉴定费1,200元、查档费40元、复印费58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被告丁某、樊某共同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公安机关就本起交通事故责任所作的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由被告丁某实际使用,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上海市宝山区某经营部,经营部的经营者为被告樊某,两被告系朋友关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和具体数额的意见:医疗费,凭有关票据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包括后期治疗的住院时间;误工费,依法处理;护理费,过高,认可一般护理人员的标准;营养费、鉴定费、查档费、复印费、律师代理费,均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伤残系数过高;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残疾辅助器具、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物损费,认可5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其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和具体数额的意见:医疗费,与事故无关的及外购药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意见同被告丁某和樊某;误工费,持有异议,具体由本院确定;护理费,认可1,000元-1,200元/月;鉴定费、查档费、代书费、复印费、律师代理费、物损费,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最多计算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拐杖费,其余费用,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日11时49分许,被告丁某驾驶登记为上海市宝山区某经营部(该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樊某)所有的牌号为沪G×××××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本区X路、牡丹江路路停车,被告丁某突然打开车门,致原告撞击车门后受伤。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入医院接受治疗40.5日,先后发生医疗费29,451.61元(含外购药69.9元),其中被告支付了25,153.35元,原告自付4,298.26元。

2009年4月2日,经公安机关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性骨折,腰4、腰5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右尺骨鹰嘴骨折,上述损伤后遗症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该损伤后给予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此外,原告为治疗伤情、处理事故、诉讼等,产生了一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交通费、查档费、复印费、律师代理费等损失。

另查明,本起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

再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系本市X镇居民,在宝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的奖金收入不固定。事故发生后,其单位扣除了其收入20,052元。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均已计算二期;原告与被告丁某、樊某还一致确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7,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某甲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病历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拐杖费发票、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户口簿、交通费发票、误工证明、完税证明、工资单、查档费收据、复印费收据、律师代理费收据、协议、被告丁某和樊某出具的保险单、医疗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丁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依法应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樊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与被告丁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及具体数额:

1、原告自付的医疗费4,298.26元,有病历及相关票据为证,且属合理、必要范围,故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原告主张20元/日,计算61日,被告方对计算时间有异议;经审查,原告实际住院40.5日,故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

3、误工费28,692元,原告主张4,782元/月,计算6个月,被告方均持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完税凭证,本院确认其误工费为20,052元。

4、营养费2,700元,被告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5、护理费11,400元,原告主张按照其妻子收入3,800元/月,计算3个月,被告方不予认可,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1,000-1,200元/月;本院认为,原告该诉请证据不够充分,而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意见更为合理,故予以采信,支持原告护理费3,600元。

6、残疾赔偿金133,115元,原告主张按照上一年度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675元/年,计算5年,被告方对原告城镇居民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认为伤残系数过高;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122,705元。

7、残疾辅助器具费538.2元,被告丁某、樊某不予认可,被告某保险公司仅认可拐杖费150元;根据原告伤情,拐杖费150元合理、必要,予以支持,其余项目与原告伤情没有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

8、鉴定费1,200元、查档费40元、复印费58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丁某、樊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9、交通费876元,被告方均认为过高,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其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元。

10、物损费800元,被告丁某、樊某认可5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一定物损实属必然,在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形下,被告丁某、樊某的意见具有合理性,故予以采信,支持原告物损费500元。

11、后续治疗费,原告与被告丁某、樊某一致确认为7,500元,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

12、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方均认为过高;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方式、侵权造成的后果及原告遭受的精神痛苦程度,本院酌情支持12,000元。

上述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4,29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物损费500元,合计118,308.2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其余损失后续治疗费7,500元、误工费20,052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2,70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800元、查档费40元、复印费58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63,105元,由被告丁某、樊某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原告王某甲后续治疗费7,500元、误工费20,052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2,70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800元、查档费40元、复印费58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63,105元;被告樊某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4,29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物损费500元,合计118,308.26元;

三、原告王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42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500元,被告丁某、樊某负担1,8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猷

书记员苏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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