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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祁东县。2007年1月因吸毒被衡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6个月;2008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9年12月31日因吸毒被祁东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并于当日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0年1月11日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祁东县人民检察院因被告陈某甲已被强制戒毒而未批准逮捕,建议侦查机关待被告人陈某甲强戒期基本期满后再提请批准逮捕;同日,被告人陈某甲被释放。2011年4月12日,祁东县公安局再次提请批准逮捕,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于4月20日批准逮捕,并由祁东县公安局于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7日、8月10日先后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智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1年以上1年6个月以下的刑罚。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7日晚上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趁在陈某甲家借住之机,在陈某甲熟睡后将陈某甲放在床头蚊帐竹竿上的衣服内的1300元盗走,用于自己吸毒和赌博。2009年12月31日,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吸毒被祁东县公安局抓获。在询问中,被告人陈某甲主动交待了前述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陈某甲的陈某甲,其陈某甲了于2009年10月X号被陈某甲盗窃1300元现金,因其与陈某甲关系较好,故未向公安机关报案。

2、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其供述了盗窃1300元的犯罪事实。

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陈某甲发现钱被盗以后怀疑是陈某甲偷的,陈某甲与他找到了陈某甲,陈某甲也承认了偷1300元的事实。

4、证人涂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知道陈某甲盗窃陈某甲1300元的事实。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在被害人陈某甲家盗窃的现场。

6、祁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陈某甲于2009年12月3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7、祁东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陈某甲于2010年1月15日至2012年1月14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

8、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某甲于2008年12月2日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等人口基本信息。

10、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甲于2009年12月31日因吸毒被步云桥派出所抓获。

11、祁东县公安局对陈某甲被羁押情况的说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而被羁押的经过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没有异议,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陈某甲向公安机关主动交待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其因吸毒而盗窃,又有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满释放当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甲既不从重也不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量刑过重,本院不予以采纳。为保障公民的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X号起至2012年2月1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周一心

人民陪审员李冬梅

人民陪审员周平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周红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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