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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诉韩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甲。

委托代理人单某,上海市杨浦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韩某乙之妻。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市宝山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韩某甲与被告韩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亮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某、被告韩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甲诉称,其系案外人韩某之养女。韩某原为上海市宝山区某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X室房屋”)的权利人。2006年11月,韩某突发疾病,手术后丧失语言及右半边身体的活动能力,但其求生欲望非常强烈,并表现出极力反对出售X室房屋。2009年6月8日,韩某去世,韩某甲是其唯一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009年7月,韩某甲到房地产交易中心查悉,X室房屋已于2007年7月转让到韩某乙名下。韩某乙在韩某丧失语言及右手能力的情况下,暗箱操作,侵占了韩某名下的财产;韩某在重病下神志不清,也不具备正常表达的能力,没有将房屋转给韩某乙的真实意思。故韩某甲起诉要求确认韩某与韩某乙于2007年7月11日就X室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韩某乙辩称,与姐姐韩某的关系一直很好,韩某生病后,也一直由韩某乙夫妻给予照顾,并在韩某去世后办理后事。韩某甲在20岁时就离开养父母,回到亲生父母身边居住,对韩某不闻不问,故韩某从内心不愿意将房屋留给韩某甲,所以在2007年7月将X室房屋赠予了被告,并办理了过户手续。韩某为免以后有纠纷,要把事情明确下来,在2008年1月21日与韩某乙到宝山区某司法所,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由韩某乙保证韩某的养老、看病及生活上的照顾。X室房屋是韩某生前赠给韩某乙的,韩某乙并未支付过房款,韩某有权处分其产权房屋,过户手续也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故不同意韩某甲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韩某与韩某甲之父韩某钧系兄妹关系。1980年7月18日,韩某与前夫张某领养韩某甲,与韩某甲形成抚养关系。2003年3月13日,韩某与张某登记离婚。后两人复婚,又于2005年3月1日离婚。2009年6月8日,韩某去世。因韩某父母已亡,故韩某甲系其唯一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另查明,2004年7月31日,韩某、张某与刘甲、刘乙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12万元的价格购买X室房屋。2005年3月1日,韩某与张某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X室房屋归女方,女方付95,000元现金给男方作房产分割。2005年3月2日,韩某经核准登记为X室房屋的权利人。2007年7月11日,韩某与韩某乙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韩某乙以12万元的价格购买X室房屋。韩某乙遂经核准登记为X室房屋的权利人。2009年7月26日,韩某乙与案外人陈某、陆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X室房屋以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某、陆某。

又查明,韩某在离婚后一直居住在X室房屋。2006年11月8日,韩某因突发疾病住院,诊断为左额脑胶质瘤,手术后韩某住在韩某甲家,某医院出院小结载明“神志清,语言较含糊”等。之后,韩某多次住院治疗,某医院出院小结均记载“神志清”等。2007年3月,韩某住回X室房屋。2007年5月起,韩某乙负责照顾韩某,直至韩某去世,韩某乙为韩某办理后事。

审理中,韩某乙向本院提供《遗赠抚养协议》,遗赠人为韩某,受赠人为韩某乙,签订日期为2008年1月21日,主要内容为,遗赠人将X室房屋转让给弟弟(受赠人),该房产已于2007年7月11日办理过户手续;受赠人负责遗赠人今后的养老送终及看病、护理等,一切费用由受赠人负责,受赠人如有违约,遗赠人有权撤销遗赠抚养协议。韩某乙还提供一部分韩某医疗费单据,证明其积极履行遗赠抚养协议的义务。韩某甲表示,《遗赠抚养协议》及2007年7月11日《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的“韩某”签名均不是本人所签,因为韩某手术后神志不清,有很多事都忘了,也不具备表达能力;韩某的所有证件、存款、积蓄等都在韩某乙处,韩某生病前的积蓄大概有35,000元。韩某乙表示,韩某有35,000元左右积蓄,其医疗、生活都是用这个钱进行的开销,包括之后办后事,差不多把这笔钱都用完了,应该还超出了;韩某手术后神志是清楚的,虽然丧失右手能力,但《遗赠抚养协议》及2007年7月11日《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的签名都是韩某用左手书写,平时韩某通过肢体语言,也通过小黑板写字来交流。另外,韩某乙还向本院提供张某于2005年3月4日收到离婚房屋分割款8万元的收条,以及韩某乙的建设银行存折,反映2005年3月4日取款8万元的记录,以证明韩某乙为韩某向张某垫付8万元的事实。韩某甲对此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户籍资料、离婚登记资料、《自愿离婚协议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2004年7月31日《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07年7月11日《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09年7月26日《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新华医院出院小结、《遗赠抚养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韩某将X室房屋转给韩某乙的意思是否真实。韩某甲虽称韩某手术后神志不清,但根据新华医院的出院小结记载,韩某属“神志清”;至于韩某是否丧失语言及右手能力,并不影响其在神志清楚的情形下签订合同。现韩某甲也无法证明韩某在《遗赠抚养协议》及2007年7月11日《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而韩某乙所提供《遗赠抚养协议》的内容又与X室房屋过户给韩某乙的事实相印证,故本院难以采信韩某甲的观点。韩某在2007年7月11日《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签名,并与韩某乙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过户手续,应系其真实意思,该合同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认定为有效。韩某甲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韩某甲要求确认韩某与被告韩某乙于2007年7月11日就上海市宝山区某号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50元,由原告韩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亮亮

书记员陶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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