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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a诉张a、张b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杭a,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区×村×号×室,现住上海市××区××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贺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a,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区×村×号×室。

被告张b,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区×村×号×室。

原告杭a与被告张a、张b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立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a,被告张a、被告张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a诉称:原告与被告张a于1997年9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购买了位于上海市××区×村×号×室房屋一套,该套房屋的相关手续均由被告张a办理,被告张a将该房屋登记在自己一人名下。后由于原告与被告张a感情不和,原告先后三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在此期间,被告张a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于2008年10月28日,与被告张b恶意串通,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张a将房屋转让给被告张b,致使在原告与被告张a的离婚案件中无法一并处理。原告只能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张a与被告张b签订的上海市××区×村×号×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张a辩称:(2009)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张a离婚,系争房屋并非原告与被告张a的夫妻共同财产,1999年初,原告以离婚为威胁要求被告张a的父母购买房屋,被告张a的父母出全资购买了系争房屋并进行了装修。在系争房屋由使用权转为产权时,被告张a与父母达成家庭约定,明确系争房屋为被告张a父母为被告张a一人购买。原告与被告张a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直没有尽到妻母的责任,现被告张b要求收回房屋,被告张a也同意赠与回转。故原告无权对系争房屋主张权利。

被告张b辩称:系争房屋并非原告与被告张a夫妻共同财产,系争房屋系被告张a父母即被告张b本人及妻子出全资购买并进行装修,共花去人民币(下同)32万。原告以离婚为威胁要求被告张a的父母购买房屋,被告张b即与妻子购买了系争房屋,配房时权利人写的是被告张a的名字,但被告张b的户口也在系争房屋内,被告张b认为自己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和使用权。在使用权房转为产权房时,被告张b提出,由被告张b及其妻子、母亲与被告张a签订家庭约定,明确系争房屋系被告张b及妻子赠与被告张a一人,与原告无关。该份赠与协议真实有效,现被告张a与被告张b自愿达成协议,通过赠与回转手续将赠与房屋收回。故不存在两被告之间恶意串通,侵占原告财产。原告在与被告张a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承担任何家庭开支,都是被告张a一人通过个人财产及向父母、姐姐借钱来供养家庭。故原告无权对系争房屋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a与被告张a于1997年9月2日登记结婚。1999年7月28日,被告张a与上海A公司签订《住房转让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张a购买上海A公司×村×号×室使用权房一套,房价款18万元,上海A公司于1999年8月16日前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张a。系争房屋内配房人员为原告、被告张a、被告张b、被告张a母亲王a、被告张a祖母杨a,共计5人,被告张a为户主。

2000年6月23日,上海市闵行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通知被告张a,系争房屋属个人全额出资向产权单位购买的独用成套使用权房屋,根据沪府发(1999)X号《关于进一步推进本市公有住房出售若干规定的通知》的精神,可申办个人房地产权证。2000年7月24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被告张a一人名下。

2006年9月28日、2007年6月6日原告分别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a离婚,均被法院判决驳回。2009年8月5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张a离婚,一审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张a离婚。

被告张a认为系争房屋系其父母出资购买赠与给被告张a,应当无偿返还给父母,故于2008年10月28日与被告张b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张a将系争房屋出售给被告张b,房屋建筑面积96平方米;转让价款288,000元。被告张b未向被告张a支付房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判决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两被告提供的《住房转让协议书》、住房调配单、租赁凭证、通知、使用权房变更为产权房的通知书、申请书、收据、交款凭证、发票、契税凭证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a与被告张b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实际是被告张a欲通过房屋买卖的形式将系争房屋赠与被告张b,并非真正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张a与被告张b之间没有关于房屋买卖的意思表示。被告张b作为被告张a的父亲,对房屋的使用情况及原告与被告张a之间的婚姻状况应当知晓,在此情况下仍然与被告张a办理了房屋转让手续,且未支付房款,显然不能构成善意购买人。综上,被告张a与被告张b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原告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a与被告张b就上海市××区×村×号×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张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张a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至被告张a名下。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10元,由被告张a、被告张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立琼

书记员袁白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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