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何某与被告季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

被告季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朱某。

原告何某与被告季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某、被告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09年2月18日2时27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区X路X路口10米处非机道时,与案外人朱某某停放路边的牌号为沪A×××××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沪B××××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主张医疗费人民币5,249元(不含伙食费177元、含外购药费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20元/天×13.5天)、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3,800元(2,300元/月×6月)、护理费3,600元(1,200元/月×3月)、营养费2,700元(900元/月×3月)、残疾赔偿金106,700元(26,675元/年×20年x%)、鉴定费1,600元、物损费1,000元(含电瓶车修理费7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予以理赔);上述费用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季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季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具体诉请,要求由法院依法处理。另事发后,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3,414.0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8日2时27分,原告何某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区X路X路口10米处非机道时,与案外人朱某某停放路边的牌号为沪A×××××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沪B××××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朱某某违反规定停放车辆且驾驶员本人不在现场,其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接受住院(2009年2月18日下午至2009年3月4日上午13.5天)及门诊治疗。期间,原告自行负担医疗费5,057.42元(不含伙食费177元),被告季某支付原告现金3,414.06元。2009年8月2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何某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右眼盲目3级,已构成九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六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为处理事故、就医、鉴定及诉讼等所需,原告支出了鉴定费1,600元、电瓶车修理费770元及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另查明,原告何某属五冶集体户籍管理。事发前,其在上海中冶宝钢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公司为其缴纳城镇养老保险及个人所得税。2009年原告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为3,893.10元。

再查明,季某系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案外人朱某某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某保险公司系沪A×××××、沪B××××挂两车交强险的保险人。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住院医疗费用明细分类帐单》、《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证明》、《个人参加养老保险情况》、《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司机朱某某违反规定停放车辆且驾驶员本人不在现场,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作为雇主的被告季某应依法对原告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某保险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244,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超出部分由被告季某赔偿。

至于具体赔偿款项:1、医疗费,经本院核定为5,057.42元(不含伙食费177元),有相应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为据,本院在此予以确认支持。原告主张的外购药费192元,因缺乏相应处方单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20元/天×13.5天),符合医疗费发票记载之住院天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偏高。考虑到原告就医、鉴定及诉讼等客观所需,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400元;4、误工费,参照2008年度上海市与原告所从事行业相同或相近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并根据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的工资基数等情况,现原告主张13,800元(2,300元/月×6月)的金额,尚属合理范畴,本院可予确认支持;5、护理费,参照上海市护工从事护理行业的劳动报酬标准,原告主张3,600元(1,200元/月×3月),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2,700元(900元/月×3月),亦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本市X镇,故其现主张残疾赔偿金106,700元(26,675元/年×20年x%),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1,600元,有相应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物损费1,000元(含电瓶车修理费770元),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事故而产生一定的车损或衣物等其他财产损失属合理、可预见之范畴,故原告该请求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实际伤情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上述费用中,医疗费5,05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未超过两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3,8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06,700元,合计未超过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的余额,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物损费1,000元未超过两份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季某赔偿。

另,被告季某支付原告的现金3,414.06元,本院于本案中一并作抵扣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医疗费5,05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3,8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06,700元、物损费1,000元;

二、被告季某赔偿原告何某鉴定费1,600元,扣除被告季某已支付的现金3,414.06元,原告何某需返还被告季某1,814.0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05元,由被告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乾

书记员陈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2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