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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吴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故罪于2010年12月1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由武鸣县公安局予以取保候审。2011年3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武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潘某、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9日23时许,罗某与何某某在武鸣县X镇X街张某丁家打扑克牌时发生口角,并引起打架,被告人潘某持板凳和木棍、被告人吴某甲持木棍殴打何某某头部和腹部等部位,造成何某某右某部、右某、肝右某、右某挫裂伤致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何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的亲属代其赔偿何某某经济损失x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吴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另查明,被告人潘某、吴某甲经公安机关通知后即到武鸣县灵马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武鸣县灵马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被害人何某某的CT诊断报告单、赔偿协议书及赔偿款收条、被告人潘某、吴某甲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潘某、吴某甲的供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吴某乙、张某丙、陆某、张某丁的证言;武鸣县法医学临床学鉴定报告书;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吴某甲作用均等,均应对其所犯罪行负全部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吴某甲经通知后即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吴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1年5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梁恒斐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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