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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丽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湖天支行、原审被告怀化市华南物资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陈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女,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公民身份号码XX。

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XX干部,住XX,公民身份号码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住所地XX,组织机构代码XX。

负责人XX,该某。

委托代理人XX,女,苗族、XX年XX月XX日出生,XX分行职工,住XX。

原审被告XX,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XX,该某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XX,男,苗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公民身份号码XX。

上诉人周丽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湖天支行(以下简称湖天支行)、原审被告怀化市华南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公司)、原审被告陈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2010)怀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某判员陈某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家法、何志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易炜、被上诉人湖天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邓永红、原审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华南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湖天支行与华南公司于2006年起就有贷款业务关系,2009年12月前,华南公司先后向湖天支行借款4次,借款到期后均已偿还。2006年12月30日,湖天支行与华南公司、陈某、案外人陈某签订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陈某、陈某自愿为华南公司自2006年12月30日起至2009年12月30日止,在抵押权人湖天支行办理约定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人民币100万元提供担保,在本合同约定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银行信用,抵押权人发放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和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陈某同意以其位于麻阳县X镇X路、房屋产权证号为2006—0599、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麻国用(2004)第X号、建筑面积519.53平方米的住房X栋(评估价值(略)元)作为华南公司向湖天支行借款担保抵押物,陈某于2009年11月29日出具1份书面抵押承诺同意以其上述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华南公司于2009年12月10日所借贷款作担保;陈某同意以位于麻阳县X镇X路、房屋产权证号为麻房权新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麻国用(2000)第X号、建筑面积198.08平方米房屋(评估价值x元)作为抵押物,抵押权人应主动了解债务人经营状况及本合同项下各类业务发生、履行情况,本合同项下发生各类业务主合同、借款凭证、债权凭证不再送达抵押人,等等。2007年12月30日,湖天支行与华南公司、周丽签订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周丽自愿为华南公司自2007年12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3O日止,在抵押权人湖天支行与债务人华南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人民币25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在本合同约定期间和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发放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和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周丽同意以位于怀化市X区X号小区、房屋产权证号为怀房权证湖天字第(略)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怀国用(2007)第出16—X号、建筑面积158.98平方米的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人应主动了解债务人经营状况及本合同项下各类业务发生、履行情况,本合同项下发生各类业务主合同、相关法律文书、凭证不再送达抵押人等等;周丽于2007年12月2O日向原告湖天支行出具1份书面抵押承诺,同意以其上述158.96平方米房屋(评估价值x元)为华南公司向湖天支行借款作抵押,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湖天支行可以依法处理抵押房屋以偿还借款。周丽、陈某、案外人陈某上述抵押房屋均已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等相关抵押手续。

2009年12月,华南公司因流动资金需求向湖天支行申请借小企业流动资金贷款100万元,双方于2009年12月10日签订了1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6.1065%,按月结息,华南公司如果有停产、歇某、财物状况恶化等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情形,湖天支行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回借款,等等。合同签订后,湖天支行当天即向华南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

2010年8月至9月间,华南公司关门歇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满小平出走并下落不明,湖天支行即找抵押担保人偿还借款,根据抵押人陈某抵押物的价值,要求陈某于2010年9月代华南公司偿还了所欠贷款本息x元后不再追究陈某的抵押担保责任,但周丽、陈某未代华南公司还款,华南公司现尚欠湖天农行借款本金x.79元,截止2011年2月9日借款利息x.50元。湖天农行2010年1O月21日向怀化市X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l、华南公司偿还借款本金x.79元及截止2010年9月3日的利息x.25元;2、确定湖天支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某、陈某对借款本金x.79元及截止2010年9月30日的利息x.2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某、陈某、华南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举债费用。湖天支行在本案开庭时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增加2010年9月3O日至2011年2月9日的利息x.25元,合计主张截止2011年2月9日的借款利息x.50元。

原审法院认为:湖天支行与华南公司、陈某、周丽、案外人陈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属有效合同。华南公司向湖天支行借款100万元后出现停产、歇某、财务状况恶化等情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华南公司借款虽然尚未到期,湖天支行有权向华南公司提前收回借款,故湖天支行请求判决华南公司偿还借款本金x.79元及截止2011年2月9日的利息x.50元,予以支持。

湖天支行与华南公司、陈某、案外人陈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已约定抵押人陈某、陈某为华南公司自2006年12月30日起至2009年12月3O日止,在抵押权人湖天支行办理约定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人民币100万元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手续,陈某及案外人陈某都有责任为华南公司自2006年12月30日起至2009年12月3O日期间所欠湖天支行债务承担最高余额人民币100万元的抵押担保责任;湖天支行与华南公司、周丽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已约定周丽为华南公司自2007年12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3O日止华南公司所欠湖天支行债务提供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人民币25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周丽有责任为华南公司所欠湖天支行100万元债务中的25万元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华南公司所欠湖天支行本金x.79元及截止2010年9月30日的利息x.25元,湖天支行对陈某、周丽的抵押物均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所担保债权超出抵押物价值部分,抵押人没有偿还义务,抵押物价值超出所担保债权数额,超出部分则归抵押人所有,故周丽抵押物价值如果超出所担保债权25万元,超出部分则归周丽所有。陈某、周丽在实现债权后有权向华南公司追偿。

因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并没有约定如果华南公司末偿还借款时由某某、周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也没有另外签订保证合同,故湖天支行请求判决陈某、周丽对华南公司所欠借款本金x.79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除提供本案案件受理费收据外,没有提供其他举债费用证据,故要求承担全部举债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因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已约定,湖天支行发放本合

同约定的贷款和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陈某、周丽应主动了解债务人经营状况及本合同项下各类业务发生、履行情况,本合同项下发生各类业务主合同、相关法律文书、凭证不再送达陈某、周丽,所以陈某

球、周丽虽然未同意或不知道华南公司于2009年12月l0日曾向湖天支行借款100万元,陈某、周丽仍然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陈某、周丽辩称未同意或不知道华南公司于2009年l2月1O日曾向湖天支行借款100万元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某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怀化市华南物资有限公司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湖天支行借款本金x.79元及截止2011年2月9日借款利息x.50元,并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O日内付清;二、上述第一项债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湖天支行对陈某抵押物[位于麻阳县X镇X路,房屋产权证号为2006—0599,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麻国用(2004)第X号,建筑面积519.53平方米的住房X栋]有优先受偿权;三、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25万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湖天支行对周丽抵押物[位于怀化市X区X号小区,房屋产权证号为怀房权证湖天字第(略)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怀国用(2007)第出16—X号,建筑面积158.98平方米房屋]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湖天支行要求陈某、周丽对怀化市华南物资有限公司所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湖天支行借款本金x.79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湖天支行要求怀化市华南物资有限公司、陈某、周丽承担全部举债费用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某化市华南物资有限公司、周丽、陈某负担。

周丽对判决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担保的是华南公司2007年借的贷款,华南公司于2009年12月10日借款100万元,周丽对这笔借款没有提供抵押和担保,华南公司两次贷款行为是各自独立的民事行为,相互没有联系。华南公司2007年的贷款已经还清,华南公司2009年12月10日借款100万元,周丽没有重新签担保文件,不应该某担担保责任。二、2009年11月29日的《同意抵押承诺书》系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后,上诉人复印得来,后因上诉人指出该某据系伪造,被上诉人通过撤诉将该某据撤回,重新起诉。综上,周丽请求依法改判免除上诉人的担保责任。

湖天支行辩称:一、湖天支行与华南公司、周丽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已约定周丽为华南公司自2007年12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3O日止所欠湖天支行债务提供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人民币25万元,故2009年12月10日发放给华南公司的贷款亦属于《最高额抵押合同》期限内。二、2009年11月29日的《同意抵押承诺书》属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复印件,并非被上诉人提交,且该某据对案件无实质影响。综上,上诉人为规避应承担的担保责任,曲解最高额担保合同条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陈某未陈某意见。

二审期间,上诉人周丽提交证据2份:1、《同意抵押承诺书》复印件1份;2、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2010)怀鹤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于证明被上诉人发放贷款签订承诺书是必经程序,且该某诺书是被上诉人伪造的。

被上诉人湖天支行质证认为:1、被上诉人起诉时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同意抵押承诺书》,该某据与本案无关。2、本案原来起诉过一次,由某未交诉讼费,鹤城法院按裁定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丽提交《同意抵押承诺书》复印件时,认为该《同意抵押承诺书》系被上诉人伪造,但未申请鉴定,故该某据因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2010)怀鹤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湖天支行提交还款凭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华南公司2007年12月30日的贷款已经还清。上诉人对该某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30日,陈某、陈某共同将各自的房产与湖天支行办理了(麻房2006他字第X号)抵押登记。2007年12月30日,周丽将本人房产与湖天支行办理了(怀房湖天他字第(略)号)抵押登记。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湖天支行与华南公司、周丽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湖天支行2009年12月10日发放给华南公司的贷款属于《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期限内,周丽在与湖天支行的合同中约定以自己的房产为华南公司自2007年12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3O日止华南公司所欠湖天支行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最高额为x元,并单独与湖天支行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周丽应对华南公司所欠湖天支行债务中的25万元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综上,周丽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建

审判员郭家法

审判员何志良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刘彩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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