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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某、张某与唐河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曲某,男,汉族,职工,。系死者曲××父亲。

原告张某,女,汉族,农民,。系死者曲××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某涛,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河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晓,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曲某、张某与被告唐河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一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涛,被告一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魏某某,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7月18日06时50分,涂毅民驾驶被告一运公司所有的豫R/x号中型普通客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唐枣路X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左转弯横过道路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曲××受伤,后经唐河县中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7月18日21时05分死亡。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涂毅民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曲××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一运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x.72元。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曲某、张某的户口簿、身份证,唐河县公安局郭滩派出所证明,以证明二原告的家庭关系;(2)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情况、损失后果、事故责任划分;(3)唐河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某、一日清单、医疗费发票,以证明曲××伤后病情、医治、费用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死亡证明、唐河县公安局郭滩派出所证明,以证明曲××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5)交通食宿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方处理事故支出交通食宿费用;(6)劳动合同书、工资单、单位证明、郭滩后岗村委证明、房权证、自来水公司收费手册,以证明曲××在城镇工作居住生活,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户口计算;(7)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以证明被告主体身份及本案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情况。

被告一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属实,但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一运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被告一运公司车辆保险属实,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可以赔付,对商业险应免赔15%。

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一运公司、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连号、不显示日期,且费用过高;对证据(6)中的工资表有异议,认为应提供纳税凭证来印证。

合议庭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曲××交通事故死亡,处理事故及亲属奔丧某然产生交通食宿费用,2000元符合当地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属有效证据;证据(6)中工资表系单位出具,和劳动合同相互印证,且二被告未提出实质异议,属有效证据。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7月18日06时50分,涂毅民驾驶被告一运公司所有的豫R/x号中型普通客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唐枣路X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左转弯横过道路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曲××受伤。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涂毅民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曲××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曲××受伤后在唐河县中医院进行救治,诊某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因病情危重抢救无效于2011年7月18日21时05分死亡,共支出治疗费7288.62元。

另查明,曲××长期在唐河县城居住生活,在唐河县X区南阳畅鸿塑胶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并以其收入作为主要经济来源。豫R/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时,保险公司免赔15%。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一运公司的驾驶员涂毅民驾驶豫R/x号中型普通客车将曲××撞伤致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运公司的驾驶员涂毅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实清楚,因此被告一运公司对该事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一运公司所有的豫R/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此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一运公司的豫R/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一运公司亦要求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故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某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赔偿请求范围应为医疗费、丧某、死亡赔偿金、交通食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曲××因人身损害医院支出的医疗费7288.62元;丧某按照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数额为x÷2=x.50元;死亡赔偿金因曲××长期在城市生活工作,并以打工收入作为主要生活和经济来源,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按照河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全年x.26元计算20年,数额为20年×x.26元=x.20元;交通食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x元。上述赔偿项目合计x.32元,应由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x元,下余x.32元的70%计款x.72元,应由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二原告x元,下余7131.72元由被告一运公司赔偿给二原告,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x号中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曲某、张某x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曲某、张某x元;

二、被告唐河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曲某、张某7131.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5元,由被告唐河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彦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赵新建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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