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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甲诉夏某乙;夏某丙;龚某某;夏某丁;刘某戊;刘某己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甲。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律师。

被告夏某乙。

被告夏某丙。

被告龚某某。

被告夏某丁,。

被告刘某戊。

被告刘某己,。

上述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某,律师。

第三人上海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夏某甲与被告夏某乙、夏某丙、龚某某、夏某丁、刘某戊、刘某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湘莲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12月21日追加上海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陈某某,被告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刘某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某,第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甲诉称,2002年8月,上海市X路X号公房动迁,安置本区X村X号X室(以下简称“X室房屋”)及某村X号X室两套房屋。因夏某乙分配不公,X室房屋房地产权利人现登记为夏某甲、夏某乙、刘某己三人,侵害了夏某甲的利益,现起诉要求确认X室房屋归夏某甲一人所有。

被告夏某乙、夏某丙、龚某某、夏某丁、刘某戊、刘某己辩称,2002年8月,上海市X路X号公房动迁,被安置人为夏某乙、夏某甲、刘某己、夏某丁、夏某丙、刘某戊、龚某某七人,其中夏某乙、夏某甲、刘某己被安置在X室房屋,其余四人被安置在某村X号X室房屋。X室房屋系动迁公司配售给夏某乙、夏某甲、刘某己三人的,故不同意夏某甲的诉请。

第三人某公司述称,第三人按政策与上海市X路X号房屋的承租人夏某乙签订了动迁安置协议,被安置人为夏某乙、夏某甲、刘某己、夏某丁、夏某丙、刘某戊、龚某某七人,被安置人选择按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第三人应支付其货币补偿金额为120,033.75元,按被安置人要求安置其X室和某村X号X室两套房屋,被安置人应付安置房屋与货币补偿款的差价为178,572.25元,后该差价第三人予以减免。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夏某甲、夏某丁、夏某丙系夏某乙所生子女。刘某戊系夏某丁丈夫、刘某己系夏某丁女儿,龚某某系夏某丙女儿。2002年8月11日,(甲方、拆迁人)上海某房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乙方、被拆迁人)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房屋承租人)夏某乙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承租的房屋座落在某路X号房屋,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公房,建筑面积34.34平方米。乙方选择按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并同意与甲方按房地产市场价结算调换房屋的差价。根据《实施细则》第34条规定,甲方应补偿乙方货币补偿金额120,033.75元。甲方安置乙方的房屋座落在某村X号X室、某村X号X室,总价298,606元,安置房屋与货币补偿款的差价为178,572.25元,乙方应当在签订协议后叁日内,即2002年8月14日前支付给甲方。某村X号X室、X号X室属产权房,产权证陆某月内办理完毕,办产权的费用由甲方承担,本协议乙方是承租人,甲方和被拆迁人另签协议。动迁时,某路X号房屋内有夏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夏某乙、夏某丙、龚某某、夏某甲七人户口。2002年8月,夏某乙、夏某甲、刘某己被安置在某村X号X室房屋。夏某丁、刘某戊、夏某丙、龚某某被安置在某村X号X室房屋。

另查明,2007年7月20日,某村X号X室房屋房地产权利人经核准登记为夏某乙、夏某甲、刘某己。2004年9月28日,某村X号X室房屋房地产权利人经核准登记为夏某丁、夏某丙、刘某戊、龚某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沪房地宝字(2004)第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沪房地宝字(2007)第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契税缴款书、住房配售单、岳州路X号户籍资料摘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原上海市X路X号房屋拆迁的被安置人口为原、被告共七人,共计安置两套房屋。不论该公房内的户口簿为几本,原、被告作为被安置人口对安置房屋均享有同等的权利,现夏某乙、夏某甲、刘某己取得X室产权,其余四人取得X室房屋产权,从房屋面积上各人的份额相当,故此分配方案并未显失公平,现原告认为家庭内部分配不公,要求一人单独取得X室房屋产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夏某甲要求确认上海市X村X号X室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夏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湘莲

书记员茅海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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