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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诉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

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员工。

原告常某与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诉称,2006年9月19日与某公司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常某租用某公司位于宝山区某号商铺两间,租赁期限自2006年11月25日起至2009年11月24日止。2007年12月19日,某公司切断系争房屋的水电,为此常某与上海市宝山区某号X室的房客协商,从该处房屋内接电至系争一层门面内使用。常某购买了200米电线,每米8元,并支付了接电人工费500元、其他辅材400元,共计人民币2,500元。因常某在系争房屋内搭建一层夹层由常某本人居住,断水断电期间,夹层内没有水电,导致常某于2007年12月至2008年3月期间在外借房三个月,每月租金2,500元,押金2,500元。某公司曾起诉要求提前终止租赁合同,经法院终审判决合同终止履行,且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中写明有关停水停电期间发生的损失可以另行主张。且某公司在租赁期间从未开具有效的房租发票。故常某起诉要求某公司赔偿上述因停水停电发生的损失计12,500元,并开具2006年11月25日至2008年4月24日止的租金发票。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于向常某开具租金发票的诉请没有异议。双方约定系争房屋用于商业用途,不得居住使用,故常某擅自搭建夹层并入住,违反了合同约定。现以无法居住为由要求赔偿租金损失,缺乏合同和事实依据,某公司不予认可。因常某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构成违约,故某公司采取停水停电的补救措施。常某私自拉电的行为违反用电规定,其主张的损失没有任何依据,故不同意赔偿常某关于停水停电造成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9日,某公司(出租方,甲方)与常某(承租方,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座落在本市宝山区某号,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72.34平方米;甲方于2006年9月26日前向乙方交付房屋,租赁期自2006年9月26日起至2009年11月24日止。合同补充条款约定,乙方租赁甲方的商铺用于经营空调维修、空调配件,乙方承诺严格遵守本合同所约定经营行业/品牌,否则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保证租赁期间经营用途和经营品牌不得变更,如在租赁过程中乙方需变更经营范围或经营品牌,须经甲方书面认可,否则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2008年2月19日,某公司以常某改变商铺用途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本院于2008年5月16日作出(2008)宝民三(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判决常某将系争商铺返还给某公司并支付相应使用费、物业管理费、违约金等。嗣后,常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诉期间提出,某公司于2008年3月20日起开始停水停电,故该日起不应当计算使用费。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常某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了水电问题,故仍应支付房屋使用费。有关停水停电期间引起的损失可另行处理。并于2008年8月22日作出(2008)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常某向某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房屋使用费、物业管理费及违约金。

本案审理过程中,常某提供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自2007年12月23日起因停水停电,常某在外借房居住,每月租金为2,500元,共租赁三个月。并称,因约定的租赁期限为六个月,常某提前解约的行为造成押金2,500元被房东没收。某公司对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常某就拉电发生的费用等没有提供证据。

以上事实,有常某提供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2008)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常某与某公司就系争商铺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经生效判决提前终止履行。在终审判决中已认定常某通过其他方式解决了水电问题,故应当承担房屋使用费。现常某就解决水电问题发生的费用向某公司主张,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常某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对其要求赔偿拉电费用2,500元的诉请,本院难以准许。在生效判决中确认某公司断电断水的行为发生于2008年3月29日,现常某主张自2007年12月至2008年3月期间的租金损失,缺乏关联性。故常某关于租金损失的主张,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准许。某公司同意根据常某的要求向其开具租金发票,于法不悖,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某开具租金发票;

二、原告常某要求被告某公司赔偿因停水停电发生的损失12,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6.5元,由原告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芳

书记员吕俊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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