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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某诉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池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池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付某。

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某,员工。

第三人田某。

第三人袁某。

原告池某与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利民独任审判,通知田某、袁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付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徐某,第三人田某、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池某诉称,2009年10月5日,池某在某公司某路店看中宝山区某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X室房屋),池某委托某公司将房价控制在人民币148万元左右。某公司业务员黄某要求池某在一份仅填有房屋地址及面积的空白居间协议上签名,出于对某公司品牌的信任,池某在该居间协议上签字,仅拿取了复印件,将原件留在某公司,并支付某意向金1万元。次日,黄某称与田某等谈妥房价为148.5万元,池某表示接受。2009年10月9日,黄某通知池某于同月11日下午至门店签约,并要求池某准备100万元首付某。池某要求降低首付某,黄某称田某等不同意,故池某未签订买卖合同。某公司未经池某同意,擅自确定首付某为100万元,致使买卖合同未能签订,现起诉要求某公司返还意向金1万元。

被告某公司表示,某公司与池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内容填写完整,写明首付某为100万元。某公司已经将1万元交给了田某等,不同意池某的诉请。

第三人田某、袁某述称,田某等于2009年10月6日在《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内容填写完整,写明首付某为100万元,并有池某签字。当日,某公司将1万元交给了田某,该款已经转为定金。池某不同意签订买卖合同,已经构成违约。田某等不同意返还1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5日,池某与某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池某委托某公司购买X室房屋,某公司收到意向金后七日内,池某不得解除委托,在此期间后,如田某等未能与池某达成交易,池某有权在两个工作日后至某公司无息取回意向金;如田某等签订本协议,意向金转为定金,待签订买卖合同后定金转为部分首付某。该协议落款处有田某等签字,池某签字及某公司盖章。当日,池某支付某公司意向金1万元。2009年10月9日,某公司通知池某于2009年10月11日与田某等签订买卖合同,并要求池某支付某付某100万元。池某以首付某金额未经其同意且过高为由,拒绝签订买卖合同。

审理中,池某提供与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复印件,约定,房价款150万元,首期房款80万元,第二期房款72万元。池某表示,因房价过高,某公司同意该协议作废,故双方又签订编号为x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因需田某等签字,原件留在某公司处。池某提供了编号为x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复印件,该协议中房价、付某方式均为空白。某公司表示,上述协议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某公司提供编号为x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房价款148.5万元,首付某100万元,第二期房款30万元,第三期房款18.5万元。池某表示,该协议付某方式由某公司擅自填写。田某等表示,该协议上“田某”等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

另查明,某公司与田某等于2009年10月6日签订编号为x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池某委托某公司购买X室房屋,房价款148.5万元,首付某100万元,第二期房款30万元,第三期房款18.5万元;某公司收到意向金后三个工作日内,池某不得解除委托,在此期间后,如田某等未能与池某达成交易,池某有权在两个工作日后至某公司无息取回意向金;如田某等签订本协议,意向金转为定金,待签订买卖合同后定金转为部分首付某;池某、田某等约定于2009年12月25日前交付某地产。该协议落款处有田某等签字、“池某”签字及某公司盖章。当日,某公司将1万元交给了田某。池某表示,该协议上“池某”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某公司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该协议上“池某”的签字确非其本人所签。

以上事实,有池某提供的编号为x、x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复印件、意向金收据,某公司提供的编号为x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收款收据,田某等提供编号为x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公司与池某签订的编号为x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如田某等签订本协议,意向金转为定金,如田某等未能与池某达成交易,池某有权在两个工作日后至某公司无息取回意向金。该协议上“田某”等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即田某等未签订本协议。某公司与田某等所签的编号为x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与编号为x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内容有所不同,且“池某”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故某公司未促成池某与田某等达成交易。池某要求某公司返还意向金1万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池某意向金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利民

书记员戴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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