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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雷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被告雷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雷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11月18日14时,被告无证驾驶陕x大众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榆阳东路X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嘉爵48型燃油助力车相撞,致原告腰部严重受伤,随即原告被送往榆林市第某医院治疗,住院30天,花医疗费x元;原告伤情经榆林市交警二大队委托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属Ⅷ级。此次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榆公交二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榆林市交警二大队多次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涉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所花医疗费x元、护理费2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二次手术费x元、残疾补偿金x元、误工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共计人民币x元,由被告赔偿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某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肇事的事实和责任认定的划分。

第某:住院医疗费票据1支、门诊医疗费票据1支、一日清单、病某、诊断证明2份,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x.48元及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并需要休息半年。

第某组:工资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误工工资情况。

第某组:原告徐艳玲的工资证明,证明徐艳玲因护理误工工资情况。

第某组: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

第某组:户口薄、暂某、榆林市X街道办事处的证明,证明原告及被扶养人虽为农村户籍但一直在榆林城里居住。

被告雷某辩称:2010年8月,我出资x元向朋友老魏买了一辆陕x普桑小轿车,在买该车时,强制保险就已过期。2010年11月18日,我驾驶该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榆阳东路X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燃油助力车相撞,原告随即被送往榆林市第某医院治疗。原告住院1个月后出院,此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我负全部责任。现我同意给原告赔偿,但是原告请求的数额偏高,我负担不起。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了关于李某与雷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交警队的卷宗材料,原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质证如下:对第某组、第某、第某组、第某组证据无异议。对第某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从其工资表上看,不能证明原告每天工资为180元。对第某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残达不到八级。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第某组、第某、第某组、第某组证据,被告雷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某组证据被告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收入不固定,其不能举某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误工工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对原告提供的第某组证据,被告有异议,但其在限定的时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某、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1月18日14时,被告雷某无证驾驶陕x大众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榆阳东路X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李某驾驶的未登记的嘉爵48型燃油助力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随即被送往榆林市第某医院治疗,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踝部外侧皮肤擦伤;3、慢性病某性乙型肝炎。于12月18日出院,共住院30天,花医疗费x.48元。此事故经榆林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榆公交二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原告伤情经榆林市交警二大队委托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榆公交司鉴字(2011)第X号鉴定书,结论为李某伤残程度属于Ⅷ级伤残。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原告涉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所花医疗费x元、护理费2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二次手术费x元、残疾补偿金x元、误工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共计人民币x元,由被告赔偿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雷某给付原告李某x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为农业家庭户口,从2002年起一直居住于榆林市X区,其有一子李某涛,生于X年X月X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徐艳林护理。被告雷某驾驶的陕x大众小轿车系其于2010年8月出资x元向朋友“老魏”购买,“老魏”具体姓名被告雷某不能提供,其陈述曾签订合同,但未能提供。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苏春杨,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强制保险期已过期。

本院认为:被告雷某出资向“老魏”购买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苏春杨某陕x大众小轿车,并驾驶该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雷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准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车系连环买卖,车辆已经交付,未办理过户手续,根据《侵权责任法》第某十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超出交强险的保险期限,故应由实际车主雷某承担责任。原告住院花医疗费x.48元与住院病某、一日清单相互印证,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虽提交了其单位的证明和2010年职工工资表,但其工资不固定,应以2010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即每天94元计算,住院期间误工费为2819元(94元/天×30天),原告住院时由其妻徐艳林护理,徐艳林工资每月1480元被告无异议,原告住院一个月护理费为148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予以确定,原告实际住院30天,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30元/天×30天),原告伤残经鉴定为Ⅷ级,被告虽对此有异议,但其在指定的期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告伤残等级以Ⅷ级认定,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居住于城市,生活来源、消费均在城市,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即为x元(x元×20年×30%),但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x元,应以其请求为准。原告之子李某涛,现年9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即x.6元(x.9元/年×9年×30%÷2)。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原告肇事后受伤伤残程度较低,被告承担能力较差,故精神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二次手术费未提供相关证据,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三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x.48元、误工费2819元、护理费1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补偿金x.6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x.6元)、共计人民币x.08元(被告雷某已付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700元,被告雷某负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蔚

审判员纪勋

人民陪审员边占和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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