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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诉被告郑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孔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与被告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与被告郑某之委托代理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自2006年起即向原告借款,双方资金往来频繁。2008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并对双方的借款进行了结算,经对帐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300,000元。之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00元,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支付所欠借款自2009年8月24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的利息。

被告郑某辩称,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并未收到现金人民币300,000元,而被告自己并通过他人归还原告的钱款共有人民币5,077,800元,故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履行完毕,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于2008年7月1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原告以此证明,双方经结算,截止至2008年7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300,00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同时表示: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并未收到现金人民币300,000元,而被告在2008年7月11日前后,自己还给原告的钱款有人民币5,077,800元,并通过案外人任某归还原告人民币800,000余元,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履行完毕。二、被告2008年9月4日的字据,载明:今还原告人民币500,000元,剩余人民币1,500,000元约定于2008年10月15日归还,逾期不还后果自负。原告以此证明,2008年9月4日被告实际归还原告的钱款与该字据载明不同,说明字据中载明的人民币500,000元与双方在2008年7月11日协议中确认的借款无关,属于归还此后发生的双方另外的借款。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字据中的还款即为本案争议之借款的还款,双方除此并无其他债权债务。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间转款的银行账户对账单,登记有双方在2008年7月11日签订《借款协议》前后的转款记录,而在签订协议之后,被告共向原告还款人民币2,887,800元。被告以此证明其自己并通过他人归还原告的钱款共有人民币5,077,800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并自认在签订协议之后收到被告的还款实际为人民币2,907,800元,但表示其中2008年9月4日的人民币605,000元系归还其他借款与借款协议中的现金部分,原告关于双方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已经提供证据。二、原、被告在2007年9月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在该协议的右下角注明此借据已作废。被告以此证明被告除收到原告如该协议注明的三笔钱款共计人民币4,000,000元外未收到其他款项。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表示该协议已经作废,原告提供的协议即该协议的延续,且该协议证明了原告出借给被告人民币4,300,000元之事实的真实性。三、2009年9月4日被告父亲就被告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一事向公安部门报案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2009年11月2日被告报称其被原告绑架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原告与被告在公安部门的陈述笔录、公安部门的情况说明、公安部门的《验伤通知书》、被告被打致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在2009年11月1日的借条、被告被打伤的照片。被告以此证明原告胁迫被告写下2008年7月11日的《借款协议》及其他借条,双方除本案涉及的借款外无其他经济往来,且实际被告已还清借款。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表示证据显示纠纷的发生日期为2009年11月1日,而双方签订协议系在2008年7月11日,故纠纷与双方间的借贷没有关系。四、案外人程某的书面证明及其与原告的网络银行查询明细。被告以此证明其通过程某归还原告人民币160,000元。原告针对该证据表示:原告确实收到了人民币160,000元,但与本案没有关系。五、案外人任某与被告的《借款协议》及户名为任某的银行存款回单。被告以此证明其通过任某归还原告人民币435,000元。原告针对该证据表示: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即使真实,也与本案无关。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并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2008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载明:1、被告于2008年7月11日为止共借原告计人民币4,300,000元整(其中人民币4,000,000元整打卡入账,人民币300,000元整为现金),经双方协商,被告愿意于2008年8月4日之前归还人民币300,000元整,同时,对该人民币300,000元整被告愿意将自备轿车……作为抵押……;2、被告从2007年10月至2008年7月,累计打入原告账户金额系被告归还原告从前借款与本借款无关;3、为保证原告资金安全,被告同意将现有的房地产和相关财产权证告知原告,如被告违约或被告所借资金人民币4,000,000元整到期未能全部偿还和部分偿还时,原告有权处置被告的资产,被告应予配合;4、若到期10日内不办理上述抵押手续,原告有权采用诉讼方式,管辖地方原告所在地法院。此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陆续归还原告借款,数额累计为人民币2,887,800元。2009年11月1日,原、被告曾发生争执,被告于当日写下一份借条,被告为此曾向公安部门报案并进行了验伤与伤势鉴定。

在审理中,案外人任某向本院陈述:其与被告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已履行完毕,被告并未通过其给付原告钱款,被告提供之其户名的银行存款回单系其与被告间的资金流动。原告对任某的陈述表示无异议。被告表示任某与其及原告均为朋友,其通过任某向原告还款是合理的。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首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在2008年7月1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否属于双方对借款的结算,如为结算,则被告至此日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300,000元未予归还,如不为结算,则双方的债权债务应根据双方的经济往来的历史状况进行实际清算。纵观2008年7月11日《借款协议》的整个内容与文字组织,被告虽在协议中关于其向原告的借款表述为至2008年7月11日止共借原告人民币4,300,000元,但按照常理,如债务人认为其已归还了部分借款,应在借据中确认借款数额的同时明确欠款的数额,而根据被告在协议中表述之“其之前打入原告账户的系归还从前的借款而与本借款无关”与“如其所借资金人民币4,000,000元到期未能全部偿还时的具体处理”,均未能予以体现,反而多次出现了“人民币4,000,000元”或“人民币4,300,000”元的借款数额,故该《借款协议》应视作为原、被告对截止至2008年7月11日双方债权债务的结算。其次,被告签订此协议是否系在受到原告胁迫的情况下所为。被告虽提供了大量其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在争执中因被殴致伤的证据,但所有证据均反映了事件的发生日期均在2009年内,无法从中得出被告在2008年7月11日签订协议时已经受到原告的胁迫,且从被告提供之以前的《借款协议》与银行转账记录中,也可得出双方在2008年7月11日之前也存在经济往来的客观事实,故被告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三,被告在2008年9月4日归还给原告的人民币605,000元是否为本案争议借款之外的借款还款。原告提供之被告当日书写的一份字据仅显示了被告的还款与借款情况,虽未说明是否与本案争议借款有关,但在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双方在2008年7月11日签订《借款协议》之后另有其他债权债务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该还款应计算在其归还本案争议之借款以内。第四,被告借到钱款的实际金额,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人民币4,000,000元是被告认可收到的,但就《借款协议》中的另人民币300,000元被告是否收到,双方存在争议,但该协议既然作为双方对债权债务的确认,且被告在协议中确认了人民币300,000元的交付方式为现金,故被告的借款金额应为人民币4,300,000元。第五,被告是否如其所述通过他人向原告还款。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是其与案外人任某的借款协议与银行存款凭证、案外人程某的书面证明与付款给原告的网络银行查询明细,任某的借款协议与银行存款凭证均无法证明与原告有关联,况且任某本人也已否认被告的说法,程某虽有书面证明,但其本人未出庭作证,在原告否认其说法的情况下也不具备应有的证明力,故本院对被告所述之其通过他人向原告还款一节不予采信。第六,被告现所欠原告借款的实际金额。根据被告提供之银行转账记录显示,被告在2008年7月11日签订《借款协议》之后,分次共归还了人民币2,887,800元,鉴于原告自认同期收到被告的还款为人民币2,907,800元,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的数额为人民币1,392,200元。第七,关于原告主张之利息。原、被告并未就逾期还款的利息问题进行约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其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的利息,与法并无不合,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郑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唐某借款人民币1,392,200元并支付唐某该款自2009年8月24日起至郑某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唐某负担人民币8,999元,由郑某负担人民币13,801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孙欣尉

代理审判员张允惕

书记员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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