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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与被上诉人周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徐某甲(原审原告),女,(略)(略)年(略)月x日出生,汉族,铁路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上诉人徐某乙(原审原告),女,(略)(略)年x月x日出生,汉族,铁路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友(特别授权),男,(略)(略)年x月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上诉人周某(原审被告),女,(略)(略)年x月x日出生,苗族,会计,湖南省麻阳县人,现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特别授权),男,(略)(略)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系周某丈夫)。

委托代理人黄修,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与被上诉人周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鹤城区人民法院(2010)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友,被上诉人周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黄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徐某兰与徐某甲、徐某乙系堂姐妹关系,谢某某系周某丈夫。2003年7月,徐某甲、徐某乙经谢某某介绍与彭某益、尹秀红等联系荒山租用事宜,经协商后,徐某甲、徐某乙于2003年11月开始进山开荒经营。2004年2月1日,徐某兰经人介绍就彭某益尚未出租的4.5亩荒山,尹秀红尚未出租的5亩荒山,达到租用协议,徐某兰当天向山主彭某益、尹秀红各交纳租用荒山定金80元,共计160元,彭某益、尹秀红共同出具收条一份。同年2月14日,徐某兰请人搭建好工棚后进山独立进行开发,2004年4月30日,徐某兰向彭某益交纳了承租的4.5亩荒山的第一期租金1480元,包括良田租金400元在内,彭某益向徐某兰出具的总数为1880元的收条一张。2004年5月8日,徐某甲、徐某乙、徐某兰共用一份落款时间为2004年2月1日的《租用荒山合同》(荒山租用面积为10亩)与彭某益在怀化市天桥公证处进行公证,并且协议将三人共租用彭某益荒山面积变更为15亩。经公证后,徐某兰与原告徐某甲、徐某乙仍各自对所租荒山进行独立开发经营,其中徐某甲、徐某乙所租荒山具体由徐某甲、徐某乙的父亲徐某友进行管理。后因徐某兰与徐某友发生纠纷,徐某兰于2005年1月24日经怀化市X村委会同意与彭某益签订了解除4.5亩荒山租赁的《解除合同协议》一份,彭某益并退回徐某兰已交租金1480元。后徐某兰与尹秀红同样解除了荒山租用合同。2005年1月21日,彭某益与周某签订《荒山租用合同》一份,约定租山范围为彭某益位于岩坳、祖冲间荒山4.5亩,租用期限自二00五年二月一日至二0五五年二月一日止,怀化市X村在合同中加盖了公章,该份合同于2005年1月24日经怀化市公证处公证,周某于2005年1月开始经营至今。2007年,周某与徐某甲、徐某乙因开发种植发生矛盾,徐某甲、徐某乙于2010年6月3日向该院提交上诉状,以周某的爱人谢某某涂改合同,强占徐某甲、徐某乙所租地为由,要求周某返还徐某甲、徐某乙的林地使用权,双方故发生纠纷。另查明,彭某益作为本案证人出庭作证时,经该院询问,彭某益陈述其租给周某的4.5亩荒山范围也即原来徐某乙所租的4.5亩荒山的范围。徐某甲、徐某乙诉讼请求中要求返还林地使用权的荒山为彭某益的山。原审法院认为:国家依法实行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可见,林地使用权是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据相关规定和程序,确认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书,在农村X组织中,该项权利的主体应是农村X组织或其成员,农村X组织的成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将确定在其名下的山林进行流转出租经营,承租人也只能享有所租山林的租用经营权,并不能取得该出租山林的林地使用权。就本案,徐某甲、徐某乙未向该院提交争议荒山的使用权利人为徐某甲、徐某乙的相关证据,现徐某甲、徐某乙主张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周某返还其林地使用权,但从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辩论来看,双方争议的实为所租山林的租用经营权,故本案的纠纷应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彭某益、尹秀红作为怀化市X村X组织的成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承包法》的规定,经该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将确定在其名下的山林进行流转出租并收取租金,其流转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从本案徐某兰与徐某甲、徐某乙先后与山主彭某益、尹秀红协商荒山租用事宜,并先后在所租范围内进行了开发经营,徐某兰也就其所承租荒山单独向山主交纳了定金和租金的过程来看,虽三人在怀化市公证处共用一份合同进行公证,但三人分别独立开发经营的事实客观存在,三人并不构成共同合伙租赁。徐某兰在因故无法经营的情况下,经山主所在村委会同意,自愿与山主彭某益协商解除了其所承租的4.5亩荒山租用合同,该解除行为是双方自由处分权利的结果。后彭某益将徐某兰退租的4.5亩荒山又出租给周某,双方签订的《荒山租用合同》经所在村委会同意后并经怀化市公证处公证,充分体现了双方的自由意思,周某据此合法取得了彭某益4.5亩荒山的租用经营权。

综上所述,无论是徐某甲、徐某乙主张的林地使用权,还是徐某甲、徐某乙与周某实际争议的山林租用经营权,周某均不构成侵权,现徐某甲、徐某乙要求周某返还徐某甲、徐某乙的林地使用权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徐某甲、徐某乙认为周某的爱人谢某某涂改合同、伪造假证,因未向该院提供相关证据,故徐某甲、徐某乙的该主张,该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某甲、徐某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徐某甲、徐某乙负担。

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彭某益将未出租的4.5亩荒山租给周某合法有效,没有事实依据;2、原审法院判定徐某兰与彭某益解除4.5亩荒山租赁合同后,彭某益才与周某签订《荒山租用合同》与事实相反;3、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周某答辩称:周某经合法取得了彭某益4.5亩荒山的租用经营权,原判决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与被上诉人周某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审判决所列证据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彭某益、尹秀红作为怀化市X村X组织的成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经该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将确定在其名下的山林进行流转出租并收取租金,其流转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徐某兰与徐某甲、徐某乙先后与山主彭某益、尹秀红协商荒山租用事宜,并先后在所租范围内进行了开发经营,徐某兰也就其所承租荒山单独向山主交纳了定金和租金的过程作出陈述,虽三人在怀化市公证处共用一份合同进行公证,但三人分别独立开发经营的事实客观存在,三人并不构成共同合伙租赁,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在二审过程中也不能提供徐某兰与徐某甲、徐某乙三人系共同合伙租赁彭某益山林的书面证据。徐某兰在因故无法经营的情况下,经山主所在村委会同意,自愿与山主彭某益协商解除了其所承租的4.5亩荒山租用合同,该解除行为是双方自由处分权利的结果。后彭某益将徐某兰退租的荒山又出租给周某,双方签订的《荒山租用合同》经所在村委会同意后并经怀化市公证处公证,充分体现了双方的自由意思,周某据此已合法取得了彭某益荒山的租用经营权。

综上所述,徐某甲、徐某乙主张与周某实际争议的山林租用经营权,因周某依据合同,已合法取得了彭某益荒山的租用经营权,周某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现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要求周某返还其林地使用权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共计1000元,由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冷旗帜

代理审判员欧晓林

代理审判员舒某成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谌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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