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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a、李a诉上海A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a,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区××街×弄×号,现住上海市××区××路×弄×号×室。

原告李a,女,汉族,住上海市××区××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罗a,年籍同上。

被告上海A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区××路×号X幢×室,实际经营地上海市××区××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朱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a,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洪a,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罗a、李a与被告上海A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订立审判员龚立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a(即原告李a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刘a、洪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a、李a诉称:2009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房屋的装修合同。被告于同年3月22日进场,合同约定同年6月14日被告应当竣工交房。装修材料由原告有选择的在A卖场购买。被告完成水电隐蔽工程后,铺设客厅、厨房间及卫生间墙地砖,铺设完成后,原告发现客厅地砖和厨房墙砖高低不平,原告提出返工要求。经长达半月交涉后,被告于2009年6月初同意返工。但同年6月8日返工后,原告又发现客厅地砖有不同色号和不明产品地砖混铺,经调查,被告在A购买了40片色号为M03的×地砖,但现场只剩下35片,装修队承认除以上M03外,还另外购买了15片地砖补充。厨房也有不同颜色的墙砖混铺。按照合同,返工时所有返工产品需给原告验收签字确认后才能施工,且被告明知原告原购买地砖的色号,数量不够另行购买产品时更应当给原告签字确认。现被告补充的地砖属三无产品,既无发票,也没有送货单,也没有单价。原告只能诉诸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返工全部客厅地砖和厨房墙砖;(二)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自2009年5月2日至8月27日的违约金人民币(下同)6,516.90元,并要求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违约造成原告自2009年5月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月2,000元计算的租金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情况说明2、备忘录4份;3、租房协议;4、A销售结算清单;5、《上海市家庭居室装修施工合同示范文本》。

被告上海A公司辩称:2009年4月,原告以瓷砖镶贴施工的平整度存在异议而与被告发生争执,原告不允许被告继续施工。同年5月30日,为使工程尽快完工,被告作了妥协,同意原告要求,对争议部分进行了整改重贴施工。同年6月10日,整改施工后,原告又以瓷砖有色差、瓷砖为不同品种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并再次要求被告停工。被告认为,被告的施工完全符合合同约定施工的验收标准,即便双方存在争议时,也不影响合同的正常履行,可在竣工验收时解决,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双方可委托第三方权威机构鉴定解决。但原告不分事由要求被告停工,导致工程无法按时竣工验收,该责任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采购的材料都是×公司的产品,不存在色差,并非原告所述的三无产品。厨房确实存在混铺,但由于混铺的位置在安装橱柜的位置,不影响美观,被告是基于节约成本,采取的部分混铺。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装修施工合同、装修合同附件、装潢施工内容单、施工图一组;2、现场技术交底认可表;3、情况说明;4、2009年7月3日备忘录;5、2009年7月20日备忘录;6、提货通知单2份;7、说明2份;8、发票;9、出库单。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2009年6月8日、同年7月3日、同年7月20日的备忘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同年6月24日备忘录上的“已阅”是原告后加上的;对证据3不认可,与涉案合同无关;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不认可,合同并非双方最后定稿的合同,其为未生效合同,被告没有盖章,应当以被告提供的合同为准。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不认可,认为抬头、送货地址均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A是购货主体;对证据7中2009年10月7日的《说明》无异议,对2009年9月28日的《说明》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8认为被告购买时已经知道色号有误;对证据9认为不具有证明力。

本院对原、被告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3月6日,原告罗a、李a(签约甲方)与被告上海A公司(签约乙方)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1份,约定乙方为甲方位于上海市××区××广场×号×室房屋进行装饰装修;三房二厅一厨一卫一阳台,套内施工面积88.35平方米;承包方式,清包工;总价款24,215元,材料费17,795元,人工费18,569元,其他费用430元,管理费4418元,税金798元,总价款是甲乙双方对设计方案、工程报价确认后的金额,在一般情况下,竣工结算的上下增减幅度在没有项目变更的情况下不超过总价款的5%;合同签订生效后,如变更施工项目、变更材料,这部分的工程款应当按实计算;工期60天;乙方提供的材料、设备应当提前三天通知甲方验收,未经甲方验收及不符合工程主材报价单要求的,应禁止使用,如已使用,对工程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按时验收,应当视为验收,但不免除乙方不按工程主材料单选购及使用材料所引起的责任;施工中如乙方现甲方提供的材料、设备有质量问题或规格差异,应及时向甲方提出,甲方仍表示使用的,由此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责任由甲方承担;由于乙方原因造成质量事故,其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变;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工程款11,217元、水电管线隐蔽工程验收通过支付6,499元、油漆工进场前支付5,571元,验收通过当天支付928元。指派秦a为乙方驻工地代表;因乙方原因致使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经过修理或返工后,造成逾期交付的,乙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逾期交付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赔偿给甲方人工费千分之三;乙方提供的材料、设备是假冒伪劣产品的,应按材料、设备价款的双倍赔偿甲方;甲方同意乙方按合同要求在A商场代购材料150,573元,合同还对施工内容、报价组成等其他条款作了约定。

签约后,被告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提出铺设的地砖存在高低不平,要求被告整改。经原被告协商,由被告对客厅地砖拆除后重行铺设。在重行铺设过程中,部分地砖损坏,为此,被告从他处购买了地砖铺设。重行铺设后,原告对地砖的质量提出异议认为存在色差且被告自行购买的地砖系三无产品。

2009年6月8日,原告罗a与被告代表达成《备忘录》,载明:关于客厅地砖色差问题经双方协商决定由×厂房派专业人员参与鉴定,以现场整片砖为准,如色号不一致一切损失由冒队长负责,如一致现有的返工材料由甲方负责,特做备忘录为依据。

2009年6月24日,原告罗a与监理徐a出具说明一份,载明:系争房屋现场客厅厨房墙地砖质量有问题,甲方提出返工,我也多次前往,提出整改,在6月10日返工验收甲方提出,后增补的地砖和前批地砖有色差,要求厂方鉴定,在没有结论前施工队必须停工撤场,等处理有结果再开工,并要求公司上一级部门出面解决。

2009年7月2日下午,原告罗a就工程质量问题提出赔偿要求:1、赔偿厅内x×地砖的费用112片×72元=8,064元;2、误工费按前施工实际至今的误工费按人工费的万分之三算,人工费合同18,569元,每天55.70元×40天;3、误工费期外业主在外租房损失每月2,000元;最晚不超过本月6日答复。质检员徐a签字。

2009年7月3日,原告罗a、被告施工队长冒a等人就工程质量问题再次就系争房屋地砖铺设产生的异议进行协商,无果。原告坚持要求按照2009年7月2日提出的赔偿要求,双方无法达成共识。

另查明,原告从A装潢建材有限公司××店购买的客厅地砖为:商品名称×玻化x,色号x,规格x,数量112片,单价84.23元,共计8,019.20元。

2009年6月1日,被告从A装潢材料有限公司××路店购买了×玻化砖x,色号I02A,规格x,数量40片,单价84.23元,共计2,605.20元。

2009年6月4日,被告又从他处购买了15片×玻化砖x,色号为I02A。

还查明,厨房橱柜位置的底端墙砖颜色存在混搭现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现原告提出被告重行铺设的客厅地砖存在色差且系三无产品,经本院至现场查看,已铺设的客厅地砖无法用肉眼分辨出是否存在色差,被告也提供了购买地砖的发票、提货单等。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不申请对系争房屋内的地砖色差和质量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原告以客厅地砖存在色差和三无产品为由要求被告返工和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还提出,厨房墙砖存在色差。本院认为,厨房墙砖存在色差的位置安装橱柜后不影响墙砖的外观。施工材料为原告提供,被告替原告节约用料,对隐蔽位置采取混色铺设并无主观过错,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拆除返工、停工并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a、李a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59元,由原告罗a、李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立琼

书记员袁白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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