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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方清印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清印,曾用名尹某凡,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水城县X乡X村营盘一组。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12月被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7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1日被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公安局看守所。

醴陵市人民法院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清印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2010)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方清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方清印和“老表”(基本情况不详)窜到醴陵市城区烈士塔市场X号院内,将付仁武的一辆佛斯弟女式摩托车盗走,藏匿于醴陵市世纪花园小区附近的一个小屋后。当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方清印和“老表”去骑该被盗的摩托车时被蹲点守候的醴陵市公安局巡防队员发现,当被告人方清印骑着该车在醴陵市城东加油站加油时被追随而至的巡防队员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多片钥匙和“T”型撬锁工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85元。

另查明,被盗摩托车已被追缴并发还给失主付仁武。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①失主付仁武的陈述,证明摩托车丢失的时间、地点、型号及价值等情况。

②证人王某某、肖某乙证言,证明他们协助失主寻找被盗摩托车的过程及抓获嫌疑人的情况。

③鉴定结论,证明被盗摩托车价值为1485元。

④照片、指认笔录等,证明作案现场概藐等事实。

⑤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方清印因盗窃罪于2003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于2006年3月刑满释放的事实。

⑥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方清印的家庭住址、年龄等基本情况。

⑦被告人方清印的供述,其供述的事实和情节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方清印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方清印不服,以“不是主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方清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方清印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刑罚执行完毕后,在5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方清印上诉辩称“不是主犯,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本案虽系共同作案,但同案犯在逃,根据现有证据不宜划分主从犯。上诉人方清印系累犯,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三)项“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案犯,原审法院对其在法定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欧阳大志

审判员聂正军

代理审判员彭华

二○—○年三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玫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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