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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某村委与闫某某、池某某、林某某等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山西省宁武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亢某某,职务,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武银凤,北京市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山西省宁武县X乡X村人,该村前任支书。

被告(反诉原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山西省宁武县X乡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勇,山西省迎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山西省静乐县X镇X村人,住(略)。

被告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浙江省平阳县X镇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豪,浙江省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浙江省平阳县X镇X街X号,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豪,浙江省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姜某某,男,成年,山西省宁武县人,住(略)。

原告山西省宁武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榆林某村委)与被告闫某某、李某某、池某某、林某某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3日受理后,于2009年2月23日作出(2008)忻民初字第X号判决,判令被告林某某、池某某赔偿原告损失200万元,二人互负连带责任;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驳回被告闫某某反诉请求。宣判后被告林某某、池某某提起上诉。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日作出(2009)忻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追加姜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武银凤与王某某、被告林某某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豪、被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与第三人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原告与被告闫某某、李某某签订承包合同,允许他俩承包开发接替井,承包期十五年。二被告至今欠原告承包费x元,村民用煤600吨。被告闫某某于2006年5月擅自伙同被告林某某、池某某将煤矿经营权与设备作价280万元转让他人,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请求判令:双方所签订承包合同终止履行,侵权转让接替井所得280万元退还原告。

被告闫某某答辨并反诉称,因原村办煤矿服务年限严重缩短,我同原告订立合同新开接替井。至2005年,我共自筹资金382.95万元进行接替井建设,包括修建地面场地、办公场地、修路、架电、巷道推进工程、井下巷道内的所有设备、安全设施。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接替井所须各项证照,致使该井于2005年被政府关闭,资源整合时也没有考虑补偿。我与各股东将投资作价280万元转让他人后,尚有部分损失未得到补偿。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令原告赔偿损失102.95万元。

被告李某某辨称,未参与转让接替井之事,本案与自己无关。

被告池某某、林某某辨称,筹建接替井时,我俩确曾与闫某某存在隐名合伙关系,但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案生效调解书明确约定双方再无纠葛,侵权与违约只能择一起诉,原告本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诉”原则;闫某某转让给姜某某的只是接替井的设备与财产,并未侵犯原告权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姜某某述称,2000年初政策允许“一证多井”,我承包原告主井,闫某某等承包接替井,煤矿仅有的许可手续由我持有。2005年资源整合时国家规定“一矿一井”,接替井只好关闭。后我以280万元收购了接替井(包括井与设备)作为分井。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认可以下事实:

山西省宁武县X乡榆林某煤矿原为村办煤矿,煤层倾角46度—57度,平均厚度5米,煤质为低硫低灰高热值的优质动力煤。2000年第三人姜某某承包主井开采侏罗纪2#煤层,并持有仅有的一套许可手续。由于继续延伸主斜井采煤成本高,急需进行矿井接替。原告与被告闫某某、李某某在2001年4月1日签订《承包合同》,主要约定:二被告新开接替井承包开发榆林某井田主井以北及原主井大巷水平以下所有煤层;二被告承包经营,自负盈亏;承包期从2001年5月1日起共15年;第一年不交费,第二年交管理费1万元,第三、四年交2万元,第五年起每年交5万元和电费5000元,如不能按期如数交付管理费,原告有权停止生产或终止合同;承包期满后,坑口归原告所有,其它财产归二被告所有;因政策因素或各种不可抗力影响合同履行时,经双方协商可变更合同;煤矿的手续(资源许可证、生产许可证、营业证、火工品购买使用证)由原告方出资办理保管。

原告于2003年3月2日向宁武县煤炭工业局提出开拓接替井申请。3月31日,该局作出《接替井申请报告》,同年4月14日忻州市煤炭工业局作出忻煤管字(2003)第X号《批复》,同意该矿在井田东北部开拓新斜井作为主提升井,另配一风井构成新生产系统。宁武县煤管局于同年6月19日作出该接替井安全设施设计方案。同年7月29日,忻州煤矿安全监察站作出忻煤监(2003)X号《批复》同意前述方案,要求施工期间必须装备瓦斯监测监控系统,建设工期为24个月,原系统须于2005年5月前关闭。

2001年《承包合同》签订后,闫某某、李某某开始投资筹建接替井。建设期间,被告林某某、池某某先是投资筹建风井,后与闫某某形成隐名合伙关系,双方约定接替井盈亏三七分成(闫、李某成,林、池某成),原告对此亦知情。2005年9月作出的《宁武县涉及建设项目煤矿基本情况调查表》显示,该接替井项目主井开拓已完成,风井开拓已完成,大系统已形成;投资概算为自筹382.95万元。2005年9月6日,宁武县人民政府作出宁政发(2005)X号《关于清理整顿全县煤矿基本建设项目的实施意见》,根据省煤炭工业局“一矿一井”原则,以未下达开工批复前已开工且已超过建设工期为由关闭了前述接替井且未予补偿。

2006年3月21日,宁武县X乡西马坊煤矿、宁武县X乡榆林某煤矿(主井)、西马坊村民委员会、榆林某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两矿资源整合协议》。主要内容:根据县政府资源整合方案,四方同意整合,整合后的煤矿采用一套生产系统开采原两矿所属井田范围内的侏罗纪2#、3#煤炭资源;整合后的新矿名及采矿权人为宁武县X乡西马坊榆林某联营煤矿,西马坊煤矿占总股份53%。榆林某煤矿占总股份47%,成立董事会,共同经营,风险共担;联营煤矿应每年分别支付西马坊村委、榆林某村委煤矿设备占用及以工补农费30万元与24万元,支付两村每人每年1吨煤和所属学校用煤;两矿原有井上下设备、井巷工程、地面建筑及道路等全部财产交由联营煤矿统一经营;两矿原债权债务由两矿原经营人承担,整合后的联营煤矿不承担两矿及西马坊村委、榆林某村委的债权债务。

2006年5月1日,闫、林、池某人与姜某某达成《关于西马坊乡榆林某接替井办矿协议》,约定:“1、原接替井现有财产和工业广场及井下巷道归姜某某所有;2、本协议生效前债权债务由闫、林某负责,协议生效后债权债务由姜某责;3、双方商定所有财产及井下巷道作价280万元,姜某次性付清后,一切经营管理由姜某责。”后姜某某支付了转让费280万元,闫、林、池某七分成。

2007年11月1日,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另案(原告榆林某村委诉被告李某某、闫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7)忻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原告榆林某村委要求解除承包合同,并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承包费与生活用煤共计53.5万元及利息。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闫某某于2007年11月14日前一次性支付榆林某村委会x元;二、双方再无纠葛。”

焦点一、被告闫某某、林某某、池某某转让接替井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四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280万元。

原告认为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事实清楚,应将侵权所得280万元返还原告。理由是:1、该转让协议约定原接替井现有财产、工业广场及井下巷道作价280万元归姜某某所有,“井下巷道”实际指原告的财产权益;2、山西栖凤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即姜某某)所作榆林某煤矿主井接收副井财产登记表2份,估价30万元;3、该公司于2008年9月20日所作《证明材料》称:2006年姜某某代表公司与闫、池、林某订了转让协议,签协议时矿上财产因陈旧价值30万元,这些财产及井下巷道共作价280万元全部由西马坊榆林某煤矿接收。

被告闫某某认为其转让的不是坑口巷道而是投资,理由是:2009年9月18日法院对姜某某的调查笔录显示,姜某认前述山西栖凤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估价30万元财产登记表及《证明材料》是其所写,法院取证时姜某交的接替井财产表显示转让的全部财产价值x元,其中并无“坑口巷道”项目。

被告林、池某为侵权与违约只能择一起诉,原告本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诉”原则;资源整合后,煤矿经营权收归联营煤矿,原被告对政府关闭的接替井均不享有经营权;为减少损失,我们被迫转让接替井的投资。

焦点二,原告是否应负担被告闫某某投资损失102.95万元。

被告闫某某认为应当负担,理由是:与被告林、池某伙筹建接替井共投资1400余万元,因证据缺乏只好以宁武县《调查表》确定的投资概算自筹382.95万元为据;原告未按合同办妥所需采矿手续,在国家关闭接替井时也未给予补偿;仅在2004年断断续续开采了少量煤;转让接替井的财产后仍不足弥补投资损失。

原告认为不应当负担,理由是:接替井关闭是政策所致;原告举出忻州同力民爆器材经营有限公司宁武分公司销售给闫某某炸药、雷管记录,证实闫某某等从2002年下半年到2005年关闭前从接替井开采了大量煤炭资源,除收回投资外尚有盈利;后来,姜某某将接替井(包括井与设备)作为西马坊榆林某联营煤矿的分井进行经营并另行转让他人。

本院认为,山西省宁武县X乡榆林某煤矿原为村办煤矿,原告榆林某村委2000年初将主井、接替井分别承包给第三人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闫某某并划定开采范围是符合当时允许“一证多井”政策的,但2005年后煤矿资源的经营权许可权均收归国有,发包人原告榆林某村委因政策变化已不享有煤矿的经营权或股份,由于煤矿仅有的许可手续由姜某某持有,便由姜某有榆林某煤矿的经营权或股份,接替井无许可手续,只好关闭。

因情势变更,接替井《承包合同》实际已经终止履行;合同约定自负盈亏,而被告闫某某反诉赔偿损失102.95万元的实质是苛求发包人包赔投资风险;接替井于2001年筹建到2005年关闭,结合闫某某的自认,开采的煤炭等资源应折抵投资;鉴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案(原告榆林某村委诉被告李某某、闫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生效调解书解决了基于《承包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减免了二被告所欠承包费与生活用煤约50万元并明确约定“双方再无纠葛”,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原告本次起诉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与被告闫某某的反诉请求均违反了“一事不再诉”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闫、林、池某人明知《承包合同》约定“期满后接替井坑口应归原告所有,其它财产归被告闫、李某有”,但他们达成的《办矿协议》约定“原接替井现有财产和工业广场及井下巷道归姜某某所有”,其中关于“井下巷道”部分的约定系无权处分原告财产的共同侵权行为,侵犯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且闫某某等转让接替井财产时,未经权威机构鉴定评估价值,未经原告认可并行使优先购买权,存在一定过错;因此,被告闫、林、池某人均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由于接替井的“井下巷道”部分与被告闫、林、池某人财产形成民法上的添附,无法分割界定,本院对侵权损失应酌情予以考虑;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李某某曾参与转让接替井之事,亦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姜某某经营接替井并另行转让他人,因此,被告李某某与第三人姜某某不承担侵权责任,二人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宣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池某某赔偿原告山西省宁武县X乡X村民委员会损失100万元,二人互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闫某某赔偿原告山西省宁武县X乡X村民委员会损失40万元。

三、驳回原告山西省宁武县X乡X村民委员会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闫某某的反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本诉部分x元,由被告林某某、池某某负担x元,被告闫某某负担4380元,原告榆林某村委负担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林某某、池某某负担3500元,被告闫某某负担1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建和

审判员刘贵昌

审判员李某生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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