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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某、王某某抢劫、苗某某、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曲某某,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兀某某,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张杰,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潘某某,陕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王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苗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建华、崔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8年3月下旬,被告人苗某某、张某某伙同史XX(另案处理),由张某某驾车,两次趁深夜窜至陕县X乡巴山顶的三门峡大唐风电有限公司工地,分别盗割了X号、X号风力发电机舱内电缆,共计x—x型电缆518米、HK—SO—x型电缆288米。将所盗电缆存放于洛阳关林张某某姐的废弃猪场内,后销赃分肥。经价格鉴定,上述电缆价值x元。其中苗某某参与盗窃数额为x元,张某某参与盗窃数额为x元。

2008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苗某某、王某某伙同王XX、管XX、秦X(三人均另案处理),驾车窜至陕县X乡巴山山顶的三门峡大唐风电有限公司工地,潜入X号风力发电机舱内,对看护人李XX采取持刀威胁、捆绑等手段挟制后,割取x—x型电缆350米,后销赃分肥。经价格鉴定,上述电缆价值x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被告人苗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XX陈述;证人千XX、郭XX、杨XX、何XX等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等;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某某、王某某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苗某某、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自己并不知道到案发现场来是盗窃的,其出于挣运费的目的来的,帮助苗某某、史XX把电缆拉回去。拉回去后天亮了,他们要把东西放到其车上,其不同意,便说让他们把东西放到其姐的猪场。并认为其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应以盗窃罪定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是为了赚取运费,无盗窃意愿,应属转移赃物犯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3月下旬,被告人苗某某、张某某伙同史XX(另案处理),由张某某驾车,两次趁深夜窜至陕县X乡巴山顶的三门峡大唐风电有限公司工地,分别盗割了X号、X号风力发电机舱内电缆,x—x型电缆518米、HK—SO—x型电缆288米。将所盗电缆存放于洛阳关林张某某姐的废弃猪场内,销赃后分赃。经价格鉴定,上述电缆价值x元。其中苗某某参与盗窃数额为x元,张某某参与盗窃数额为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2008年三、四月份我和史XX、张某某到陕县境内一个风力发电站偷电缆。由张某某驾驶他的黑色桑塔纳2000型时代超人轿车。上到山上,见有很多风力发电的机舱,没有人看。到了晚上九点多,我们就上去了。将一个机舱里的电缆几乎全剪完了,大约盘了有十七八盘。装到车的后备箱里就顺原路返回了,后来放到张某某姐的养猪场了。所盗的电缆粗细大约有鸡蛋粗,外面是黑塑料皮,里面全是铜芯。数量多少说不清,也有稍微细点的。

和第一次中间相隔一天,也是我们三个人,开着张某某的轿车,来到陕县境内的风力发电站的山上,这次作案的那个机舱和上次那个相隔不远,由史XX负责剪电缆,我负责往下扔,张某某负责盘,这次也是把机舱里的电缆几乎剪完,盘了有十七八盘。装入轿车后备箱内,拉回洛阳张某某姐的猪场,后剥皮将铜芯卖了。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8年3月下旬我与苗某某、史XX开车到陕县一个风力发电站。他二人盗窃了粗细有鸡蛋粗的电缆十几盘。让我装到车的后备箱拉到我姐的猪场,后来卖了。和第一次中间隔一天,又是我们三个人,开着车来到陕县那个风力发电站,他们俩拿着钢筋钳进到机舱内剪电缆并往外扔,我在地上把剪成一段一段的电缆盘成盘,大约有十几盘,和他们把盘好的电缆装入我车的后备箱拉到我姐的猪场内。数量比第一次的少。后来卖了。

3、证人千XX证言。我是2008年3月25日上午11点东方汽轮机厂李X给我打电话,我才知道电缆被盗的。后经我们检查七号舱被盗185平方铜芯电缆252米,95平方电缆162米,八号舱被盗185平方铜芯电缆266米,95平方电缆126米。这次电缆被盗对工程影响很大。

4、证人李X证言。我是2008年3月25日11时,和厂职工马XX去大唐风电项目工地X号机舱检查时发现电缆被盗的。被盗185平方铜芯电缆252米,95平方电缆162米。电缆被剪后,造成电缆无法使用,全部报废,需从新更换,更换每台需要x元。

5、被告人苗某某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情况。

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苗某某前科情况。

7、报案材料。证实2008年3月25日11时,厂家代表李X在修设备时,发现七、八号舱内电缆被盗。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发电机舱内电缆被剪,断头上有明显剪钳痕迹。

9、现场照片。证实电缆被盗现场情况。

10、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及前科情况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及无前科情况。

二、2008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苗某某、王某某伙同王XX、管XX、秦X(三人均另案处理),驾车窜至陕县X乡巴山山顶的三门峡大唐风电有限公司工地,潜入X号风力发电机舱内,对看护人李XX采取持刀威胁、捆绑等手段挟制后,割取x—x型电缆350米,销赃后分赃。经价格鉴定,上述电缆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苗某某供述。2008年4月份,和第二次相隔了几乎一个月,那天快中午,王XX给我打电话,说他找到面包车,让我和他一块去陕县的风力发电站偷电缆,我同意了,我和王某某、王XX、管XX,秦X五个人一起开车到陕县境内的风力发电站,发现里面有人看护,就由王某某拿着一把西瓜刀架在看护人的脖子上,威胁他不让他出声,并问他有手机没有,那人说没有,我们几个人用我从家里拿的绳子把那人手脚给绑住了。王XX和管XX开始用钢筋钳剪电缆,我在机舱外面放风,秦X开车在机舱下的小坡下放风。过了一会儿,我和秦X来到机舱旁,见他们扔下了好多剪断的电缆。我们俩就开始盘,盘好后装上面包车,原路返回,后来王某某、管XX找了一家废品收购站将电缆卖了,我们四个人平分了,每人三千元,管XX给了秦X六百元。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8年4月份,我在洛阳市区碰见苗某某,他说三门峡市陕县境内有一个风力发电工地,机舱内有许多电缆,让我和我哥找一辆车去偷。4月份下旬一天下午,我、苗某某、王XX、管XX、勤勤五个人,先在洛阳西下池村买了一把钢筋钳和一把铁皮剪,由勤勤开车。下午4点多时来到那个风力发电站的山下。晚上十点多,苗某某、王XX、管XX三人先上山,我与司机在山下等,大约二个小时后,管XX通知我和司机上山,我们到了山顶,在一个风力发电机机舱边汇合了。苗某某先进到了机舱内,一会儿他出来了,说里面睡有人,我们四个人商量后,由我拿着管XX的一把西瓜刀走在前面,他们几个在后面,我拿刀架在睡在机舱内的看护人的脖子上,把他拍醒,不让他说话。后来用绳子把那人绑住,我一手拿刀架在那人脖子上,一手按住他头。他们三个人开始剪电缆。过了一会儿,看护人说他手脚都麻了,让我给他松点,我和他们三个人就给那人松了松。过了一会儿,我哥来换我。大约一个多小时,剪完了,我们把电缆盘成盘,装上车顺原路返回。后将电缆卸到苗某某家,第二天,我、王XX、管XX在苗某某家把电缆皮剥掉,剥好后装入蛇皮袋内,由苗某某、管XX联系买家卖给了收废品的。我们每人分了三千元,给了那个司机七、八百元。

3、被害人李XX陈述。4月26日晚大约8点,我去十六号舱睡觉,大约12点左右我听见机舱里有动静,就用手摸手电,有三个黑影来到我床前,眼睛被他们用手蒙住了,脖子上也压了一个东西,我感觉好像是刀,后来他们用绳子把我绑住,用被子把我脸蒙住,不让我说话。过一会儿,我说手脚有点麻,让松一松,他们商量后,给我松了一点儿,他们长什么样,我不清楚。

4、证人郭XX证言。证实其有一辆银灰色的哈飞面包车,经常在伊川县城跑出租。2008年4月26日中午,车被杨XX介绍的两个朋友借走,第二天凌晨五点还给我了。车上留了一双白色线手套,车玻璃上有胶带贴的痕迹。借车人都是20多岁,洛阳口音,1.7米高。

5、证人杨XX证言。证实其将郭XX的面包车借出来,让朋友何XX的两个朋友用过一次。

6、证人何XX证言。证实其朋友王XX让其联系一辆车,其朋友杨XX说可以联系到,4月26日早上大约10点多,杨XX说车联系好了,中午12点,我们在一起吃过饭后,王XX、王某某两个人开着车就走了。他们开车去干啥,我不知道。

7、报案材料。报案人千XX系大唐三门峡风电项目部副经理,2008年4月26日晚,有三个人把看场工人绑住,拿刀顶着脖子,抢走电缆大约20万。

8、抓获经过。证实郑州市二七公安分局民警在一网吧内将王某某抓获。

9、被告人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王某某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系临时起意抢劫且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苗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苗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某某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且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盗窃,只是帮助运输的辩解意见,经查,有其及同案犯苗某某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苗某某、史XX合伙盗窃电缆的事实,故对被告人张某某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不构成盗窃罪而是转移赃物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被告人苗某某与史XX欲去盗窃的情况后,参与其中将所盗电缆盘好,并帮助运输,其已构成盗窃罪。故对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张某某在盗窃过程中的作用,其行为属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与原判以抢劫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6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22.6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4日起至2026年1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7日起至2021年3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宋亚红

代审判员建海龙

代审判员薛喜梅

二O一0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郑琳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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