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街支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丁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雄,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霄,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某。
被告北京华北融汇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街支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与被告兰某、被告北京华北融汇经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该案后,由于被告北京华北融汇经贸有限公司无法送达,且北京银行亦未能提供被告北京华北融汇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联系方式。本院通知原告北京银行,要求其在人民法院报刊载公告送达手续,并告知其逾期不刊载公告送达手续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北京银行并没有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刊载公告送达手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街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长缨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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