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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岳某持有假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女,成年。因涉嫌犯持有假币罪于2004年1月7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7月14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持有假币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某于2004年1月份,在濮阳市X村其租住的民房内藏匿假币4750元。经鉴定4750元为假币,由中国人民银行濮阳市中心支行予以没收。

另查明,濮阳市X区分局于2004年1月17日对被告人岳某取保候审,后岳某经多次传唤未到案,华龙区分局随对岳某实施网上追逃,2011年7月14日岳某在其家人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中国人民银行濮阳市中心支行真假人民币鉴定书及假票没收证,台前县公安局候庙派出所户籍证明,濮阳市X区分局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及抓获证明,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情况说明、破案报告,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货币金融管理制度,已犯有持有假币罪。被告人岳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犯持有假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岳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犯持有假币罪,判处罚金一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仲伟丽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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