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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某、黄某、樊某、杨某乙、杨某乙与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岳阳某某供电局养老金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云民初字第X号

原告汪某,男,汉族,电工,住(略)。

原告黄某,男,汉族,电工,住(略)。

原告樊某,男,汉族,电工,住(略)。

原告杨某乙,男,汉族,电工,住(略)。

原告杨某乙,男,汉族,电工,住(略)。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李伟华,岳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岳阳某某供电局,住所地岳阳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袁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湖南省电力公司岳阳某某供电局法律顾问。

原告汪某、黄某、樊某、杨某乙、杨某乙与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岳阳某某供电局(以下简称“某某供电局”)养老金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黄某、樊某、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华与被告某某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黄某、樊某、杨某乙、杨某乙诉称,我们五人原为被告某某供电局电工,工龄均在15年以上,2007年1月份在五原告都差不多要到退休年龄时,被告某某供电局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仅仅一次性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其他如加班工资、社会保险金等都没有承担,我们每年不间断地要求被告某某供电局及其上级单位处理,但被告只同意支付每人5000多元。鉴于此,为了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养老保险金每人各x元共计x元。

原告汪某、黄某、樊某、杨某乙、杨某乙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黄某在2008年3月10日对有关部门提交的养老保险申请书复印件及原告方向岳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的申请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2、原告方在2007年12月份向岳阳市电力局提交的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报告上有岳阳市电力局农电工作部负责人的回复和公章;

3、岳阳市X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本案原告诉求并没有在劳动仲裁委员会得到完全的处理;

4、被告某某供电局与其他社会电工2008年3月份解除劳动关系补偿协议公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在一次性给付社会电工x元后,又另行增加了8500元,补充说明岳阳市X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处理中没有涉及养老保险金;

5、原岳阳市X区物价局、岳阳电业局电管所文件(1992)X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养老保险金的计算办法。

被告某某供电局辩称,本案所有的法律关系在劳动仲裁部门已经处理完毕了,包括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以及其他社会保险、失业保险等项目。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书五原告已经确认,并已经签收,并对协议内容已经认可。请求法院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供电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岳阳市X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合同产生的补偿金问题已经全部处理了结,其中第三页说得很清楚,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包括了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等其他项目。

被告某某供电局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案的五原告依据与我们解除了劳动关系,所有赔偿项目包括养老保险金等在内我们已经按照调解书履行完毕了;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这份文件无法证明五原告的工作年限。

本院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为:对证据1、2,被告某某供电局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5本院同意被告某某供电局的质证意见。

五原告对被告某某供电局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达到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第三页里讲的那段话是格式条款,没有具体指向。

本院对被告某某供电局提供的证据认证为:对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及认证的情况,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原告汪某、黄某、樊某、杨某乙、杨某乙均系被告某某供电局聘用的电工。2007年,被告某某供电局开始清退聘用电工,决定给予每个解除劳动关系的电工x元经济补偿。2007年1月1日,被告某某供电局聘请的电工吴某某等15人(五原告均在其中)向岳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委员会依法仲裁。2007年7月4日,岳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岳云劳仲字(2007)第X号仲裁调解书:1、申诉方吴某某等15人与被申诉诉方(即被告某某供电局)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诉方支付申诉方吴某某等15人解除劳动关系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共x元。其中吴某某x元,李某某、杨某乙、刘某某、丁某某、乔某某各x元,叶某某x元;黄某、樊某、杨某乙、李某某、余某某、汪某、杨某乙除在原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签字领取x元经济补偿金的基础上各另补8000元;苏某某除在原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领取的经济补偿金上再补6400元;另外补黄某在2006年度治病医疗费2000元。3、申诉方同被上诉方解除劳动关系后,申诉方吴某某等15人及时向被申诉人提供相关资料(如失业证、身份证、求职证明及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等),被申诉方应为申诉方办理已在事业保险经办机构实际参保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手续。4、被申诉方在调解协议书送达回执上签字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全部经济补偿金予申诉方。在调解书签收后,被告某某供电局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08年3月,被告某某供电局与曹某某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补偿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被告某某供电局另外补偿曹某某8500元(包括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和降温费、防寒费等各项费用)。五原告知道该情况后,向被告某某供电局要求追加劳动补偿费用,被告某某供电局不同意。五原告及其他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的电工多次向被告某某供电局的上级主管单位以及其他职权部门申诉未果。

本院认为,五原告系被告某某供电局聘请电工。2007年7月4日,原、被告经岳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就解除劳动关系已经达成协议。被告供电局亦已按调解协议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五原告称调解协议中没有包含养老保险金的理由不充分。五原告就养老保险金问题向被告某某供电局重复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某、黄某、樊某、杨某乙、杨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汪某、黄某、樊某、杨某乙、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何文华

审判员何韵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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