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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汪炳生与被上诉人怀化电力集团芷江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XX,公民身份号码XX。

委托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组织机构代码XX4。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XX(特别授权),男,XX年XX月XX日出生,侗族,该公司副经理,住XX,公民身份号码XX。

委托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汪炳生因与被上诉人怀化电力集团芷江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某平、胡海雄组成的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炳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子龙、被上诉人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宜峰、余子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志平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0月24日晚8时41分许,汪炳生驾驶自有的湘x号福田瑞沃牌载重自卸货车,在芷江机场靠西红线区内堆沙场倾卸车厢内河沙,该堆沙场上空架设电力公司所有的城南II线(10KV)电力线路。汪炳生卸沙作业中,卸完余沙车厢仍处举升状态,汪炳生驾车向前滑行。其举升的车厢右前角与电力公司架设的电力线接触,从而引发车轮胎和车体可燃物全面燃烧,造成“10.24”火灾事故。火灾补救完毕后,因需恢复供电,在该县政府有关部门协调下受损车辆被向前拖动4.2米。2010年10月28日芷江侗族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派员到事故现场进行实地勘查,认为:1、事故地点架空线路为电力公司城南II线10KV高压线路,经实测对地安全距离为5.65米。符合国家电力行业标准1KV-10KV的架空线路对地安全距离5.5米;2、事故车辆车厢举升高为5.71米;3、事故现场高压线电杆旁堆积有沙堆;4、消防部门救火完毕后,事故车辆被移至事故现场4.2米处。同时还制作了现场勘查图。2010年11月5日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消防大队以芷公消火认字(2010)第X号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汪炳生驾驶的自卸货车在举升车厢卸沙后向前滑行,其车厢右前角与空中电力线接触引发“10.24”火灾。事故发生后,汪炳生就湘x号车辆毁损和自身被电击致伤分别由芷江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及湖南沅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车辆毁损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为:汪炳生湘x号车损价值为x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汪炳生自身双手、左某、右肘关节、上腹部软组织损失符合电击伤。2010年11月11日汪炳生就自己财产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电力公司赔偿车辆毁损价值和车辆停运损失20万元。

开庭审理后,法院组织汪炳生及电力公司到实地,对事故地点上空架设的高压线路最低点对地距离进行核实,符合国家规定的对地安全距离。

原判认为:电力公司架设城南II线高压线在芷江机场靠西红线区内地段的线路,应属非居民区,接国家电力行业标准1KV-10KV高压线跨越非居民区时,与地面最小安全距离为5.5米。经有关职能部门实测已超出该标准。汪炳生驾驶自有的湘x载重自卸货车在电力公司所有的城南II线芷江飞机场靠西红线区X路(10KV)下作业卸沙,卸沙完毕后汪炳生驾驶处举升状态的车厢向前滑行时,车厢右前角触碰空中电力线,导致引发“10.24”火灾。汪炳生车辆轮胎及车身可燃物全部燃烧,致车辆烧毁,事故发生时,已近傍晚时间,汪炳生违反规定在高压线下违章作业,致自有车辆触碰电力公司符合国家规定的空中架设高压线路对地高度的电力线路,造成自身财产损失,其损失依法应由汪炳生自负,电力公司对其所有的城南II线电力线路管理维护方面也无任何过错。现汪炳生就财产损失,要求电力公司赔偿,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汪炳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汪炳生承担。

宣判后,汪炳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为,一审判决适用一般侵权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方面,事故地点城南II线高压线路实测对地安全距离事实不清;另一方面,事故地点城南II线高压电线路对地高度的标准要求事实不清;3、被上诉人电力设施存在隐患,是事故发生和损失扩大的另一原因。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车辆损失及车辆停运损失合计20万元。

被上诉人电力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因为本案不应采用无过错原则,而应当采用过错归责原则;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3、答辩人的电力设施是按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施工的,本案事故的发生完全系上诉人的过错(违规操作)造成的,答辩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提交一组现场照片,拟证明本案事故现场悬挂有警示牌,严禁堆放杂物和拉圾。

本院经审理补充查明:1、上诉人汪炳生驾驶的湘x号“福田瑞沃”牌载重自卸货车于2010年10月24日晚8时40分许卸货的地点即事发现场为芷江机场红线围墙区域内,即属芷江机场管理的区域,禁止其他单位或个人堆放货物和其他物品;2、汪炳生于事发当天,系为修建高铁一项目部的吴姓包工头雇请,事发时正处于天黑状态,既无人现场指挥作业,亦无其他照明设施帮助,完全由汪炳生一人自行作业。

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审判决所列证据及二审开庭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所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即归责原则,它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归责的根据和最终要件。它是根据损害事实的发生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有行为人证明自己确无过错时,即能免除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电力公司的高压输电线路系在正常的营业过程中,其输电线路在案发时一直处于静止状态,没有出现断线、短路和倒杆等高度危险作业情形。且事故发生地为芷江机场管辖区X区,根据国家电力设施安全规定,架设高压输电线路跨非居民区的对地高度为5.5米,而电力公司在此架设的高压输电线路高度经芷江侗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局派员实地勘测对地安全距离为5.65米,完全符合国家电力行业标准IKV—10KV的架空线路标准。为此,电力公司在事故发生地的输电线路系正常作业,没有过错。而上诉人汪炳生受人雇请,在芷江机场管辖的非居民区域内,又在处于天黑无人指挥作业的情况下,擅自举升车厢卸货,其举升车厢高度为5.71米,超过电力线路对地标准的安全高度,导致本案发生,其过错完全系其自身行为造成的,因此,原审判决由此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由其自行承担是恰当的。现上诉人提出本案应适用无过错赔偿原则,事故发生地的高压线路对地距离经芷江侗族自治县公证处实地勘测应当是5.397米,而不是5.65米,所以,电力公司输电线路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因《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参照此规定,上诉人汪炳生未经任何部门批准,受人雇请后,擅自在电力公司架设的高压线保护区域内超高卸沙堆沙,违规作业,严重危害了电力公司的输电安全,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所禁止的行为,因此,电力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至于事故发生地电力公司架设的II线高压线离地距离究竟是5.65米还是5.39米,应由芷江侗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事故发生接到报告后,立即派员到实地勘查并作出的报告为依据,因为,安监局系政府授权专门从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安全事故处理的政府行政职能部门,其依职权制作的现场勘查报告具有权威性、公正性,因此,一审判决采信此证据亦是恰当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恰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汪炳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向武

审判员彭某平

审判员胡海雄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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