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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因与李某、邓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女,(略)(略)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周开文,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略)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曾用名李X),男,(略)(略)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向煊,怀化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邓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10)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开文,被上诉人李某、邓某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向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某与邓某幸系夫妻关系。1981年10月27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子邓某。1989年时邓某幸在沅陵县城南岸做修补轮胎生意。1994年9月4日,邓某幸向有关部门提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的申请,经沅陵县X村民委员会、沅陵县X镇移民办公室及沅陵县X镇规划管理办公室同意,将邓某幸安排在沅陵镇X号街坊X号位(即现在的沅陵镇咪子山X号宅基地)建房,占地面积为64平方米。同年9月初邓某幸到沅陵县X镇规划管理办公室为位于沅陵镇X号街坊X号位建筑面积为64平方米的用地办理了第X号建筑用地规划审批单。同年9月21日,邓某幸到沅陵县城市X镇X号街坊X号位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日到沅陵县X镇规划管理办公室交纳规划管理费58元,工本费7.5元。同年9月23日邓某幸到沅陵县国土管理局交纳建设用地管理费及购买审批书一本共计188元。同年10月18日,邓某幸到中国农业银行沅陵县支行贷款x元修建房屋。1995年初房屋落成,邓某幸在沅陵镇咪子山X号举行请客仪式。1997年8月20日,邓某幸到沅陵县国土管理局交纳土地登记管理费及工本费共计18元,并为沅陵镇咪子山X号宅基地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办好后一直由邓某富持有,没有退还邓某幸。2008年12月24日,邓某幸到沅陵县X镇咪子山X号宅基地补办了沅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房屋建好后,邓某幸一直在补胎店居住,争议房屋邓某幸让其弟弟邓某富与弟媳肖某居住。邓某幸没有收取邓某富房租费。2007年2月20日邓某富去世。2009年元月13日,邓某华与邓某签订房屋协议,签协议时邓某幸、肖某均在现场,邓某幸因卧病在床没有在协议上签名,肖某因不会写字也没有在协议上签名,证明人邓某翠、李某旺在协议上签了名。2009年4月14日,邓某幸去世。之后,争议房屋由肖某占用居住至今。李某、邓某多次要求肖某退还房屋,肖某拒绝退房。为此,李某、邓某诉至该院。

另查明,邓某幸与邓某富系同胞兄弟关系。肖某与邓某富系夫妻关系。邓某华系肖某与邓某富的儿子。李某、邓某与肖某均没有到有关部门为争议房屋办理产权权属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建筑物所有权确认纠纷。李某、邓某向该院提交的建筑用地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协议、证人证言、行政性收费收据、银行贷款之间及与肖某提交的私人住宅建筑用地规划申请表、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证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形成锁链,应当确认位于沅陵镇咪子山X号宅基地的两层楼房,是邓某幸与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的房屋。肖某虽举证欲证明争议房屋系其投资所建及邓某幸是在以自己名义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将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邓某富持有的事实,但该几份证据与李某、邓某提交的证据相比较,证明力明显较弱,且肖某在邓某幸以自己名义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邓某富持有后,直至李某、邓某起诉前对该事实均没有提出异议。故对于李某、邓某提起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肖某在庭审中辩称,争议房屋涉及不动产的权属,应通过登记来确认;邓某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争议房屋自建成至今一直由肖某占用、居住,李某、邓某之前也没有主张该房屋归其所有。请求法院驳回李某、邓某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对于土地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有争议的,应当由行政机关进行确认,而本案中争议的是因土地上的建筑物的归属问题所产生的纠纷,故李某、邓某可以通过诉讼解决;邓某系李某与邓某幸生育的子女,邓某幸去世后,该房产应由李某与其子邓某共同继承,故邓某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争议房屋虽一直由肖某实际占用、居住,但李某、邓某现已向该院主张权利,肖某目前的占用、居住已失去合法来源,故肖某的辩称理由均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确认沅陵县X镇咪子山X号房屋为李某、邓某所有。案件受理费80元,由肖某负担。

上述人肖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邓某在一审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一审法院直接确认该争议房屋为两被上诉人所有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做出公正处理。

被上诉人答辩称:争议房屋系邓某幸夫妇所建,事实清楚,上诉人占有该房屋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判决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肖某与被上诉人李某、邓某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审判决所列证据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李某、邓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建筑用地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协议、证人证言、行政性收费收据、银行贷款等系列证据,以及邓某幸夫妇按照习俗举办房屋落成酒宴的事实,已足可证实争议房屋的地为邓某幸所征,房为邓某幸所建,故原判决确认沅陵镇咪子山X号房屋,系邓某幸与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并归其所有,并无不当。上诉人肖某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未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其对该争议的土地或房屋享有全部或部分所有权,也未有证据证实其具有出资份额。肖某上诉称“邓某在一审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因邓某系李某与邓某幸的子女,邓某幸去世后,该房产应由李某与邓某共同继承,因邓某享有继承份额,因此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肖某的该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肖某上诉称“一审法院直接确认该争议房屋为两被上诉人所有没有法律依据”的主张,因邓某幸已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虽尚未办理房产权证,但是否办理及如何办理房产权证,与他人无碍,并不影响其对该房产实际享有所有权,故肖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争议房屋自建成至今一直由肖某居住并持有土地证,但因土地证的户名登记却系邓某幸,因此该二项事实也不能证明其即对该争议的土地或房屋享有全部或部分所有权,或是有出资份额。争议房屋原虽一直由肖某一家实际居住,系因获邓某幸的同意让与及李某的认可,现因李某与邓某母子主张权利,肖某仍继续占用、居住该房屋,因肖某对该争议的土地或房屋既无所有权,也无出资份额,故肖某继续占用、居住该房屋的行为,既无合法依据,也无正当理由,更不能因长期实际占用及居住而证明该房屋便归其所有或享有份额。

另根据本案二审开庭中双方的陈述,仅可推论邓某幸在征地和建房中,因系同胞兄弟关系,邓某富时为当地的居委会主任,有可能提供过便利或帮助。除此之外,上诉人肖某并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对该争议的土地或房屋享有全部或部分所有权,或是有一定的出资份额,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肖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冷旗帜

审判员欧晓林

审判员杨某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戴洁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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