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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丁亚,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X号远洋大厦FX层。

负责人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屹,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王翔独任审判。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吴丁亚,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08年8月12日,赵某就其所有的号牌号码为京x雪佛兰景程轿车在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险、盗抢险、基本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险种。2009年8月5日,赵某车辆因交通事故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无事故责任,但是赵某无法找到肇事车辆的车主及司机线索,且肇事车辆未缴纳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此后,赵某在所投保机动车碰撞受损后48小时内要求太平洋公司对其进行赔偿,但太平洋公司定损数额偏低,远低于赵某的实际损失。因太平洋公司未将免责条款向赵某告知,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太平洋公司给付机动车碰撞损失险x元,拖车费924元,并由太平洋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和评估费用。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拖车、停车费票据;2、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情况说明;4、索赔申请书;5、保险单;6、误工费证明;7、机动车辆估损单;8、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驾驶证;9、照片;10、拖车费324元发票;11、维修清单。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双方保险合同属实。依据合同约定,保险人依据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保险责任。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保险人不承担责任。在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基础上,保险条款另规定,应由第三方赔偿但是找不到第三方的,保险x%的免赔率。机动车损失、拖车费可以按责赔偿,但对于赵某主张的金额不予认可。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保险合同条款。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赵某提交的证据2、3、4、5、8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有本院委托北京中比达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原告赵某、被告太平洋公司对《资产评估报告书》的内容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1、赵某提交的证据1,据此证明停车费系因交警的强制措施引起,停车费的发生并非赵某的原因所引起,同时证明发生拖车费600元。太平洋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赵某的证明目的,认为停车费不是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认可600元拖车费。本院认为,首先,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其次,赵某已经放弃该证据证明的停车费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仅认可600元拖车费的票据。

2、赵某提交的证据6,欲证明赵某因保险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太平洋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与保险合同无关。本院认为,赵某已经放弃该证据证明的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3、赵某提交的证据7,欲证明太平洋公司的估损远远低于赵某的实际损失。太平洋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赵某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定损单明确说明只是损失依据,不证明保险公司准备赔偿的金额,该证据只能证明损失的大小。本院仅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4、赵某提交的证据9,欲证明涉案车辆修复之前的毁损情况。太平洋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仅是涉案车辆的外观照片,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涉案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后的维修费用无关,本院仅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5、赵某提交的证据10,欲证明发生的二次拖车费324元。太平洋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拖车费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产生的施救保护费用,故本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6、赵某提交的证据11,欲证明赵某修车的费用为x.80元,其中工时费x元;外加工费1200元;料费x元;喷漆费7500元;税金3628.8元。赵某提出工时费、喷漆费、外加工费由于未能进行价格评估,现对该三项请求的金额仅要求x元,税金相应变更为2515.50元,零部件费用以鉴定结论为准。太平洋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提出零部件费用以鉴定结论为准,对其他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院针对更换的零部件进行了价格评估,评估价为x元。对于赵某将工时费、喷漆费、外加工费的金额降为x元,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太平洋公司对赵某修车除零部件外发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对此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太平洋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7、太平洋公司提交的证据保险合同条款,欲证明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找不到第三方的,在符合约定的范围内实x%的绝对免赔率。赵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太平洋公司的证明目的,提出太平洋公司未对免责条款进行告知。本院认为,由于太平洋公司不能提供赵某的投保单,不能证明关于免责条款对赵某进行过告知,故本院仅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太平洋公司的证明目的。

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资产评估报告书》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08年8月12日,赵某为其购买的号牌号码为京x雪佛兰景程轿车向太平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全车盗抢损失险、基本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险种。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22日至2009年8月21日。2009年8月5日,赵某驾驶号牌号码为京x的雪佛兰景程轿车因与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而严重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以下简称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无事故责任。2009年8月7日,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办案民警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在2009年8月5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无法找到。赵某于2009年8月5日向太平洋公司提出索赔。太平洋公司于2009年9月22日出具《机动车辆估清单》,对修理费总金额(含税)确定为x元,并注明此定损单仅为确定损失大小依据,不作为确定保险责任依据。2009年10月,赵某在北京新创伟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对号牌号码为京x的雪佛兰景程轿车进行修理,修理费总计x.80元,其中工费x元,外加工费1200元,料费x元,喷漆费7500元,税金3628.80元。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赵某申请,委托北京中比达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车辆更换的零部件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赵某所属京x号雪佛兰景程轿车更换的零部件评估价值为x元。赵某因工时费、喷漆费、外加工费未能进行价格评估,对该三项请求仅要求太平洋公司支付x元,税金相应变更为2515.50元。另查,赵某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因拖车发生的费用为924元。又查,太平洋公司未将免责条款向赵某进行说明。

本院认为,赵某与太平洋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版)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X号)《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上述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对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和标准进行了明确规范。如果保险人违背明确说明义务的,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即使依据该条款出现了本可使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情形,保险人仍然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或无过错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却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x%的绝对免赔率。太平洋公司作为保险公司,针对其格式条款中的免责事项负有向投保人进行说明的义务。本案中,太平洋公司不能证明其将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对赵某作出解释,没有尽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赵某要求支付的赔偿款系因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所致,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现赵某所属号牌号码为京x的雪佛兰景程轿车更换的零部件评估价值为x元。赵某关于工时费、喷漆费、外加工费三项请求为x元。税金为2515.50元。上述维修费金额共计x.50元。拖车费924元属于施救保护措施,太平洋公司亦应予赔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版)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车辆修理费四万一千二百一十五元五角及拖车费九百二十四元。

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三千七百零一元(含评估费三千元),由原告赵某负担五百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三千二百零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翔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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