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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乙贪污、受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中共党员,原任闽清县X镇党委书记,住(略)。2009年2月23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09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7月17日,以(2009)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告人黄某乙不服,提出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2009)榕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略)人民法院(2009)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二、发回(略)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静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贪污罪:2006年1月至5月间,被告人黄某乙利用担任下祝乡政府乡长的职务便利,以“林某职工工资”、“台风受灾补助款”、梧洋村“公路水毁补助款”、虚构“龙王某风灾毁耕地复垦工程”项目的名义,侵吞了12.8万元公款。(二)受贿罪:2005年12月至2006年1月间,被告人黄某乙在担任下祝乡政府乡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两次共计向毛某丙索取4.6万元人民币,用于其个人日常开支。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应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乙辩称,他有贪污2.5万元及收受毛某丙1000元人民币用于其个人消费,其余某14.9万不是个人占有。2005年他到下祝乡任职时,发现政府办公大楼已经是危房,必须建筑新的政府办公大楼,而县政府没有拔款,且下祝乡的殡葬体制改革工作难度很大,群众要求盖骨灰楼等其他很多的公益事业都需要钱。为了向上争取资金,两委会成员经研究后规定,凡“向上争取的资金可以提取百分之二十到百分之四十作为活动经费”。他共向上争取了一百五十几万元的资金,在各大酒家请吃,购买一些土特产品等送人花了很多钱,只好做一些虚假的工资、工程等来出具票据报销所花费的钱。因此,其余某14.9万,都是用于向上争取资金开销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2005年4月18日,下祝乡两委召开会议并决定“对向上争取到资金的部门或者同志给予20%-40%的活动经费”,该会议指的20%活动经费是一种奖励性质。为了争取到建设政府办公大楼及骨灰堂的资金,被告人黄某乙根据两委会精神,领取了一些钱,因此是下祝乡政府的行为,不是黄某乙的个人行为。2、被告人黄某乙共向上级争取102万元资金,按4.18会议精神规定的20%活动费奖励,其所领取的17.4万元没有超过两委会决定的提成比例。因此,被告人黄某乙不构成贪污罪、受贿罪。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的事实

2006年1月至5月间,被告人黄某乙利用担任下祝乡政府乡长的职务便利,以“林某职工工资”、“台风受灾补助款”、梧洋村“公路水毁补助款”、虚构“龙王某风灾毁耕地复垦工程”项目的名义,侵吞了12.8万元公款。具体事实如下:

1、2006年1月初,被告人黄某乙以拜年为由,让下祝乡政府分管林某的副乡长余某某去找下祝乡黄某岗林某场长毛某丙,让毛某丙以“林某职工森林某火误工补贴”的名义向下祝乡政府申请资金。毛某丙同意帮助被告人黄某乙虚假出账2万元人民币,并让余某某填写了收款收据,他在收款人处签名。2006年1月5日,被告人黄某乙在该收据上签批“同意拔付”,毛某丙凭该收款收据到乡政府财务处领取后,到被告人黄某乙的办公室,将该2万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黄某乙。被告人黄某乙将该款占为已有。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毛某丙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元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乙打电话让他到其办公室,他到后,被告人黄某乙说其有个项目要出帐,他说可以以黄某岗林某修防火路的名义做一份职工工资册。后分管林某的副乡长余某某找到他,他就按被告人黄某乙的吩咐去做,收据是余某某写的,他在收款人处签名。领款后他到被告人黄某乙的办公室将这2万元现金给被告人黄某乙。这件事他后来有告诉林某出纳张某某。经辨认,编号为x的收据复印件及报销册就是虚假出帐该2万元现金的凭证。

(2)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月初,被告人黄某乙对其说年关到了,要拿2万元钱去拜年,他就找到毛某丙,毛某丙说以黄某岗林某森林某火职工误工补贴的名义虚假出账。他帮毛某丙写了收据,收据背面的证明人“余某某”也是他亲手签名的。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月份,下祝乡政府有拨2万元给林某,毛某丙编制了三份森林某火误工补贴费报销册,并去信用社支取了乡政府的2万元拨款,林某职工没有领到上述补贴。毛某丙在报销时,有说这笔钱是乡政府不好出账放在林某出账。

(4)编号为x号的收据、农村信用合作社转帐支票存根、现金支票存根证实,下祝乡政府以林某职工工资补贴给付黄某岗林某2万元,经手人毛某丙,证明人余某某,出纳张某某,时间2006年1月5日。

(5)黄某岗林某报销册三张,证实上述报销册是毛某丙编制的,并以森林某火误工补贴费的名义向林某财务张某某领取了x元,其中2万元是下祝乡政府拨付的。

(6)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年初,他有和副乡长余某某说年关到了要拜年,叫其去找黄某岗林某场长毛某丙出帐。余某某就按他的吩咐去做了。2006年1月5日,毛某丙到他办公室,将收据给他签批。后毛某丙将2万元人民币给他。经辨认,编号为x的收据复印件就是虚假出帐该2万元现金的凭证。

2、2006年春节前,被告人黄某乙以过年要拜年为由,让时任下祝乡党委计生副书记的刘某某到出纳姚某某处预支2万元人民币给他,刘某某写了预支凭据后就到姚某某处领取了2万元给被告人黄某乙,该2万元人民币被被告人黄某乙占有。2006年2月26日,被告人黄某乙通知毛某丙到他的办公室,让毛某丙以其经营的反季节蔬菜场受台风破坏要求补助x元的名义,写一张“闽清县X乡池楼高山反季节蔬菜场补助款2.3万元人民币”的收据,该收据经刘某某、毛某丁审核后,由刘某某到乡政府会计核算中心处冲抵年前的预支款,其中的3000元为补助款的名义给了毛某丙。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毛某丙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2月26日上午,黄某乙、刘某某让他以“台风受毁蔬菜基地补助款”的名义为乡政府虚假出账,收据金额为x元,其中的3000元是他领走了。经毛某丙辨认,编号为x号的收据就是出帐x元的收据。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春节前,黄某乙说过年要用钱,让他到姚某某处预支2万元现金给他。2月26日,黄某乙让毛某丙以蔬菜场受灾名义领取金额为x元补助款,其中x元用以冲抵之前的预支款,3000给毛某丙。经刘某某辨认,编号为x号的收据就是出帐x元的收据。

(3)证人姚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春节前,刘某某拿了一张经黄某乙同意签批的现金支出凭证到他处预支2万元人民币。2月27日,刘某某又拿了收据来换取预支2万元现金支出凭证,并给刘某某收据差额部分3000元,后将这张收据给会计做帐。经刘某某辨认,编号为x号的收据就是出帐x元的收据。

(4)证人毛某丁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2月一天,他按照黄某乙的吩咐,在毛某丙的下祝乡池楼高山反季节蔬菜场受灾补助款2.3万元的收据背面审核人处签上自己的名字,他签名时,毛某丙和刘某某已签名,他不知道上述2.3万元如何使用,当时在场的有黄某乙、刘某某。经辨认,编号为x号的收据就是该收据。

(5)编号为x号的收据,证实2006年2月26日,下祝乡政府以蔬菜基地台风受损的名义补助蔬菜基地x元,黄某乙签注同意,经手人毛某丙,审核人刘某某、毛某丁。

(6)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证实,2006年春节前,他让刘某某到姚某某处预支2万元现金,说是过年拜年用,刘某某照办了,该款被他占为已有。2006年2月26日,他以台风受灾补助款拨款2.3万元钱的名义到毛某丙蔬菜场出账,其中2万元用于抵销其之前让刘某某在乡政府姚某光处的预支款,3000元给毛某丙。

3、2006年2月份,被告人黄某乙以乡政府接待费过多为由,让梧洋村村主任史某戊以“梧洋村X路水毁补助款”的名义写一张内容为“梧洋村X路水毁补助款2.5万元人民币”的收款收据,被告人黄某乙要求刘某某和毛某丁在审核处签名后,到乡政府会计核算中心报销了该收据,该2.5万元人民币被被告人黄某乙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对编号为X号的收据的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2月下旬一天,黄某乙让他在一张“梧洋村X路水毁补助款”、金额为x元的收据上作为审核人签名,并告诉他年关到了需要钱,这笔钱要在梧洋村出账。经刘某某辨认,编号为X号的收据就是该收据。

(2)证人姚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2月,下拨给下祝乡X路水毁补助款x元,其代领后将钱交给黄某乙,他没有问如何使用这笔钱。经姚某某辨认,编号为X号的收据就是该收据。

(3)证人毛某丁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上半年,他按被告人黄某乙的意思在一张乡政府拨给下祝梧洋村的2.5万元发票审核人处签名,该票据经手人是史某戊、审核人他和刘某某,黄某乙只对他说乡政府需要用钱。经毛某丁辨认,编号为X号的收据就是该收据。

(4)证人史某戊的证言证实,2006年2月22日梧洋村X路水毁补助款2.5万元的收据是虚假的,是被告人黄某乙说乡里接待费很多不好出账,放在梧洋村出账。他没有领到这笔钱。这件事他有跟史某己、史某桔讲,出纳马群凤也知道。

(5)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没有做耙坊工程,也没领取工资。2006年春节前,史某戊说乡长黄某乙很照顾他们,乡里有的钱不好开支,在梧洋村开支一笔钱,让他帮忙多做一点工程款。于是他就在史某戊填好的发票上签名,内容大概是耙坊工资5000元。

(6)证人史某己的证言证实,2006年2月左右,史某戊告诉他和马群凤,说乡政府有一笔2.5万元钱要以梧洋村X路水毁补助款名义在村部出账,但不是梧洋村的收入。梧洋村当时有进行公路水毁建设,公路水毁有专门补助款,但不是上述的2.5万元。

(7)记帐凭证、收据证实,经黄某乙同意,由下祝乡政府以梧洋公路水毁补助款出账x元,经手人史某戊,审核人刘某某、毛某丁。

(8)现金支出凭证,证实梧洋村帮助乡政府以梧洋公路水毁补助款虚假出账后,又在梧洋村的财务帐上以修路工资等名义作帐。

(9)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证实,2006年2月份,被告人黄某乙以乡政府接待费过高为由,找到梧洋村村主任史某戊,要求他以“梧洋公路水毁补助款x元”的名义为乡政府出帐x元,史某戊表示同意,写一张收据并在背面签名后交给黄某乙,此后,被告人黄某乙让刘某某、毛某丁在背面审核人处签名。之后被告人黄某乙将该票据交给姚某某,姚某某报销后将x元现金交给黄某乙。当刘某某、毛某丁签名时,他有对他们说年关到了,需要钱,要在梧洋村虚假出一笔钱。该2.5万元被他个人占有。

4、2006年4、5月间,被告人黄某乙虚构“龙王某风灾毁耕地复垦工程”项目,先后两次指使闽清县X乡政府办公大楼承建商、闽清县X镇建筑工程公司经理黄某庚制作内容为“龙王某风灾毁耕地复垦工程决算书”及发票,发票金额分别为4.3万元和2万元。被告人黄某乙根据该决算书和发票到政府会计核算中心领取了x元人民币,并将该x万元人民币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黄某庚的证言证实,他没有承建下祝乡龙王某风灾毁耕地复垦工程。2006年4、5月间,被告人黄某乙打电话,叫他为下祝乡政府虚假制作“各村龙王某风灾毁耕地复垦工程决算书”,并为其开具两张龙王某风灾毁耕地复垦工程的建筑发票,金额计为x万元。他照办了后将上述材料交给被告人黄某乙。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4月、5月,黄某乙先后两次让他在“龙王某风灾毁耕地复垦工程款”建筑安装发票上作为审核人签名,金额分别为4.3万元和2万元。经辨认收据,该收据上的签名是他签的。

(3)证人毛某丁的证言证实,2006年4月初一天,按照乡长黄某乙的要求,他在一张龙王某风耕地复垦工程款、金额为x元的发票上作为审核人签名,黄某乙告诉他乡政府争取资金需要用钱,他不知道黄某乙怎么使用这笔钱,但知道该工程是虚假的。

(4)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4月初,被告人黄某乙拿了金额为4.3万元的建筑安装统一发票给他,以冲抵他之前预支的现金,而且发票后附有建筑工程决算书。2006年5月下旬,被告人黄某乙又拿了一张附有工程决算书的建筑安装、金额为x元的发票,并告诉姚某下祝乡马兰坑电站管理费x元,他已经代领了,扣除上述发票上2万元工程款,他将余某7750元给姚某办理报销手续。上述发票的工程名称是下祝乡龙王某风灾毁耕地复垦工程款,金额为x元。

(5)证人涂某某的证言证实,下祝乡马兰坑电站每年向下祝乡政府缴纳管理费x元,每月缴纳x元人民币。管理费都是现金缴纳。2006年5月份的管理费是黄某乙来领取的。

(6)证人毛某辛、林某某的证言证实,下祝乡政府没有开展龙王某风灾毁复垦工程,灾毁部分都是村民生产自救。

(7)建筑工程决算书,证实黄某庚根据被告人黄某乙的授意,编制了下祝乡X村受龙王某风影响应当进行耕地复垦的工程决算。

(8)建筑安装统一发票,证实2006年4月、5月以台风灾毁耕地工程名义所决算的工程款分别为x元和x元。审核人是刘某某、毛某丁。

(9)记账凭证证实,2006年5、6月份,下祝乡马兰坑电站缴纳的管理费计为x元。

x%收款收据,证实2006年5月,被告人黄某乙从下祝乡马兰坑电站领取了管理费x元。

x%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龙王某风灾毁耕地复垦工程,是他先后于2006年4、5月让黄某庚开具6.3万元发票和编制相应的建筑工程决算书虚报的。这两笔工程款都是姚某某代为办理报销手续,其中x元冲抵平时在乡政府预支的现金,多还少补,另2万元是在其代为收取的下祝乡马兰坑电站管理费x元中抵扣,余某的7750元现金交给了姚某某。上述x元是被其个人拿走。经被告人黄某乙辨认,该工程决算书及建筑安装统一发票是他让黄某庚虚拟的。

以上四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黄某乙均无异议,但辩解其中的14.9万不是他个人占有了,是用于向上争取资金的费用。也是他向上级争取资金按4.18会议精神提取的20%奖励金。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人黄某乙的辩解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故不予采信。

(二)受贿的事实

根据福州市人民政府[2005]X号《关于研究蔬菜副食品基地建设、救灾款补助等经费问题的会议纪要》精神,福州市贸易发展局、福州市财政局联合决定,下拔闽清县蔬菜基地建设资金100万元,闽清县经济贸易局根据闽清实际情况,拟定向下祝池楼等蔬菜基地下拔投资款60万元。2005年12月至2006年1月间,被告人黄某乙在担任闽清县X乡政府乡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拨付上级补助给“闽清县X乡池楼高山反季节蔬菜场”基地基础设施维修资金9万元过程中,先后两次向该蔬菜场负责人毛某丙索取1000元人民币和4.5万元人民币,共计4.6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毛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黄某乙于2005年12月28日、2006年1月22日先后两次通知他去领取蔬菜基地建设款4万元和5万元。第一次领款时,被告人黄某乙说为了帮他争取到拔款花了1000元钱,于是毛某丙就给了黄某乙1000元;第二次,被告人黄某乙叫毛某丙给他x元,于是他就从中拿了x元给被告人黄某乙。

2、记帐凭证、预算拨款凭证、编号为x、x号的收据,证实毛某丙曾某2005年12月27日、2006年1月22日领取蔬菜基地建设款4万元、5万元,被告人黄某乙在收据上签批“同意拨付”。

3、福州市《下拨2005年第二期蔬菜基地建设资金的通知》,证实2005年福州市财政局下拨闽清蔬菜基地建设资金100万元。

4、闽清县经济贸易局关于《2005年蔬菜基地建设项目规划情况的报告》,证实2005年计划向下祝池楼等蔬菜基地拔款60万元。

5、2005年第二期蔬菜基地建设资金安排、《下拨2005年第二期蔬菜基地建设资金的通知》,证实2005年预付下祝乡池楼等蔬菜基地基础设施改造维修金10万元。

6、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及自我交代证实,在拨付上级补助给“闽清县X乡池楼高山反季节蔬菜场”基地基础设施维修资金9万元过程中,2005年12月27日、2006年1月22日先后两次向毛某丙索取1000元和x元,共计x元。

7、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证实黄某乙已退赃17.4万元人民币。

8、被告人黄某乙的户籍证明、任免通知、《关于闽清县人大主席团选举下祝乡人民政府乡长》的证明,证实黄某乙的基本身份情况以及2003-2006年担任下祝乡乡长职务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黄某乙辩解他只将1000元占为已有,其余某x元不是他个人侵吞,因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不予采信。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乙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证据:1、下祝乡党政两委2005年4月18日会议记录一份(以下简称4.18会议),主要内容是:下祝乡因建政府办公楼和骨灰堂,资金缺口,须向上级争取资金,经两委委员讨论,委员们一致同意被告人黄某乙提出的建议,所争取的资金可以给20%作为向上争取资金的人活动经费,建骨灰堂争取回来资金,也享受这待遇;2、2009年10月22日下祝乡会计核算中心和下祝乡财政所两份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某乙在4.18会议后,向省市上级争取资金102万元;3、2009年11月9日下祝乡人民政府财务证明一份,证明下祝乡新建办公楼主体工程总造价x元,上级专项拨款50万元,2006年5月底、6月初,被告人黄某乙离任前支付新建办公大楼工程款x元。对此其辩护人提出辩解,被告人黄某乙在4.18会议之后,有向上级争取102万元资金,根据两委会会议精神,按20%提取可以得到二十多万元的奖励,而被告人黄某乙所领取的17.4万元,没有超出标准,因此应认定被告人黄某乙无罪。公诉机关认为,4.18会议提到的20%不是一种奖励行为,向法庭提交补充材料:1、黄某希证言,他和黄某乙在下祝乡任职期间,有筹到两笔建办公楼的建设资金,一笔是在4.18会议之后,他到福州市人民政府找到相关领导,向领导汇报后,上级领导同意拨款50万元作为建办公楼专项资金。4.18会议提到20%的活动经费,是指实报实销,活动经费控制在20%以下的意思,并不是一种奖励和回扣;2、罗奋、黄某叶、毛某丁、刘某某、马昭炮、陈武厚、姚某某、余某某、杨克良、吴金茂的证言,共同证实4.18会议对20%的活动费,是指给向上争取资金的人所花用的车旅费、接待费等,凭发票实报实销,控制在20%以下的意思,不能做虚假出账,并不是一种奖励和回扣,均表示自己在4.18会议后,没有争取资金回来,也不知道其他委员有没有争取资金回来,争取资金是乡长的职责;3、下祝乡人民政府现金日记账等一组记账凭证,证明下祝乡建办公楼资金来往情况。本院认为:从4.18会议记录内容来看,下祝乡党政两委委员共同通过的被告人黄某乙提出给争取回来资金的人20%活动费之建议,明确指的是活动经费,并没有提到奖励问题,也没有提到20%活动费如何开支,但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看,参加4.18会议的两委委员证言,均证实20%活动费是指在向上争取资金过程中所花的费用,凭发票实报实销,并控制在20%以下,不能做虚假出账,不是一种奖励和回扣。因此,20%活动费并非奖励性质。从被告人黄某乙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供的下祝乡会计核算中心和财政所两份证明来看,该两个单位仅仅是资金管理部门,只能证明资金来源情况,没有其他证据来佐证资金由谁争取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闽清县X乡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采用骗取的手段,侵吞公款12.8万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同时,被告人黄某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闽清县X乡长期间,在下拔上级专项资金过程中,索取他人财物4.6万元人民币,其行为还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所领取的17.4万元款项,是依据下祝乡“4.18”会议精神,被告人黄某乙争取回来102万元资金中,按20%提取应得的奖励经费,所领取的款项也没有超过20%的标准,不能认定被告人犯罪。本院认为:4.18会议下祝乡党政两委委员共同通过的被告人黄某乙提出给争取回来资金的人20%活动费之建议,明确指的是活动经费,并没有提到奖励问题,也没有提到20%活动费如何开支,会议两委委员均证实20%活动费是实报实销,并控制在20%以下,不能做虚假出账,不是一种奖励和回扣。下祝乡会计核算中心和财政所出具的两份证明只能证明资金来源情况,没有其他证据来佐证资金由谁争取的情况,且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黄某乙利用虚假手段出帐的12.8万元、索贿的4.6万元是用于争取相关经费的开支,故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黄某乙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乙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退清全部赃款17.4万元,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3日起至2020年2月22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乙退还的违法所得17.4万元人民币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孔萍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陈鸣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建芳

附注相关法律条文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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