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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爱必喜取暖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冠利工业锅炉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爱必喜取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乡聚源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明,北京市世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冠利工业锅炉厂,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o县镇苏庄桥南。

法定代表人石某甲,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冠利工业锅炉厂生产厂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冠利工业锅炉厂办公室主任,住(略)。

原告北京爱必喜取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冠利工业锅炉厂(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石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初,原告与被告签订蒸汽锅炉半成品加工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相应品名、数量的蒸汽锅炉半成品,合同总价款x元。该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2009年3月17日,双方鉴订合同书,除对货款给付、货物标牌、发票等问题作出约定外,对产品存在的售后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也进行了详细列明,双方共同签章认可。因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上述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出具标牌5套(200千克2个、300千克1个、100千克2个);2、被告为原告开具金额为x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生产的锅炉是经过特种检测中心出具的图纸,是合格产品,是特种检测所全程监督检验并出具监督检验证书,原告提出锅炉漏水问题被告并不知道,是双方在2009年3月附加在还款协议中的;2、蒸汽锅炉质量保证期为12个月,且锅炉漏水的原因有多种;3、同意为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和给付5套标牌,但不同意赔偿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乙方欠甲方的蒸汽锅炉标牌5套(200千克2个、300千克1个、100千克2个),乙方按下列日期内快递到甲方公司:2009年3月30日前,200千克1个、100千克1个;2009年4月30日前,200千克1个、100千克1个;2009年5月30日前,300千克1个。乙方欠甲方的发票金额x元中x+x=x元因甲方汇错地址,乙方不余开发票,所以发票总金额x元+x元=x元乙方按下列日期内开增值税发票发快递到甲方公司:2009年4月25日前,x元;2009年5月25日前,x元;2009年6月25日前,x元;2009年7月25日前,x元,共计x元。售后服务表中载明:2007年4月,山西大同市300千克锅炉1台,ABC已赔偿代理店3000元;2008年6月,大同翼龙泉宾馆500千克锅炉2台,消费者准备起诉;2008年7月13日,呼和浩特市庆东锅炉经销店100千克锅炉1台,ABC已交换1台/消费者不同意返还;2008年7月16日,上海新沙300千克锅炉2台,ABC已赔偿代理店1500元;呼和浩特市庆东锅炉经销店300千克锅炉1台,马国富出差处理,出差费1100元;2008年11月19日,武汉锅炉经销店300千克锅炉1台,ABC人员出差处理,出差费1500元;汕头代理店500千克锅炉1台,ABC已交换/已返到ABC公司,未处理。此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出具蒸汽锅炉标牌和增值税发票,被告同意,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合同书中售后服务条款赔偿相应损失,被告称原告出具的索赔单上记载的锅炉型号及产品编号均与被告所生产的锅炉不符,且部分锅炉已经超过质量保证期,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书中关于售后服务部分,没有明确双方的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未对被告所供锅炉内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及需被告予以赔偿进行确认和约定,且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具体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冠利工业锅炉厂给付原告北京爱必喜取暖设备有限公司蒸汽锅炉标牌五套(二百千克二个、三百千克一个、一百千克二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北京市冠利工业锅炉厂向原告北京爱必喜取暖设备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四十万六千零一十二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北京爱必喜取暖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元,由原告北京爱必喜取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熊伟

二00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赵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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