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a,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秦a,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曹a与被告秦a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乔财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a,被告秦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原××路××号房屋动迁,原本可以脱离无房的痛苦,但被告却认为××路房屋是其私人财产,原告的户口仅是挂靠的,因此原告没有权利居住在动迁房内,现由于原告身体不好,并且在外借房,而被告却不让原告居住在动迁房内,因此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在××区××路××弄××号×××室房屋内享有居住使用权。
原告提供了一份动迁安置协议。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户口是挂靠户口,而××路××号房屋是被告的私房,当时明确原告动迁时不享受任何待遇的,但原告在动迁时与动迁组吵闹,经多次协商,原告表示拿动迁款,并且原告已拿到了属于原告的动迁款143,000元,因此原告没有权利居住在动迁房屋内,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哥哥曹b写的保证书一份;2、2008年3月31日的收条一份;3、2008年4月10日的收条一份。
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的户口确实挂在被告处,动迁款也全部收到了,但现由于无房居住,因此要求被告予以解决居住问题。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经原告的哥哥曹b保证后,原告的户口迁入被告处。2007年11月21日,被告(签约乙方)与上海市××区建设委员会(签约甲方)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一份,约定乙方所有的××路××号房屋拆迁,拆迁安置人员为被告、曹b、蔡a、原告及张a5人,并且选购的房屋为××路××弄××号×××、×××室两套房屋。2008年3月31日,原告、被告及曹b签订《收条》一份,言明收到秦a动迁款143,000元,今后秦a安置情况与曹a无关,与动迁组无关,曹a的户口自行解决。2008年4月10日,曹a出具收条一份,言明收到动迁安置款143,000元,户口自行解决。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安置协议、被告提供的保证书、收条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虽是××路××号房屋的动迁安置人员之一,但原告的户口仅是挂靠户口,且在动迁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达成了分配意向,即原告所享有动迁安置权利是取得动迁款,现原告已经领取了其应得的款项,因此作为原告已无权居住在被告用动迁款购置的房屋内,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财权
书记员林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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