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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与刘某相邻通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甲,男,(略)年(略)月(略)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乐群,湖南正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某乙,女,(略)年(略)月(略)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略)年(略)月(略)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上诉人梁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11)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乐群、被上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刘某与梁某甲系表兄弟关系。1997年刘某与梁某甲协商合伙在会同县X组阿铺子嵊建房从事饮食和农技示范服务,并于同年12月29日联名向会同县X镇规划区X村、组、乡X乡人民政府签字同意,该房屋于1998年7月建成。1998年7月24日刘某与梁某甲夫妇在本村张某先、张某、梁某甲贞、刘某福、梁某甲禄的见证下,双方协商签订了“阿铺子开店住居协议”,该协议约定梁某甲将阿铺子嵊的自留山(枯园)转让给刘某建住房并开店,由刘某每年付给梁某甲枯园损失费980元,从1999年1月1日至2014年年底,之后刘某无偿使用该土地。2009年由于209国道扩建,梁某甲因拆迁搬至阿铺子嵊。2010年11月梁某甲借口刘某不付租金而将重修房子的沙子、砖堆放在刘某的通道上妨碍刘某通行。2011年2月14日梁某甲将刘某进出的唯一通道用砖和木料完全堵塞,并挖断通道作为自家的排某沟,给刘某的生活造成极大的不便。该纠纷经会同县公安局马鞍派出所、会同县司法局马鞍司法所、会同县X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等进行调解均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某、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梁某甲辩称刘某拒付占地租金,单方终止协议,并要求刘某限期搬出阿铺子嵊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梁某甲借此而擅自堵塞刘某的通道,影响了刘某的正常生产、生活,侵害了刘某的通行权,刘某要求梁某甲停止侵害、恢复通行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由梁某甲停止对刘某通行权的侵害,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排某堵塞在刘某通道上的障碍物,并将所挖掘的刘某的通道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梁某甲负担。

宣判后,梁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梁某甲上诉称:上诉人梁某甲虽与被上诉人刘某签订《阿铺子开店住居协议》,将二人合伙建在阿铺子嵊的店面租赁给被上诉人刘某使用,但店铺及附近的土地仍为上诉人梁某甲的自留地,上诉人梁某甲拥有使用权。现上诉人梁某甲因国道建设需要,将住房搬迁至阿铺子嵊,在自留地上堆放建设用的建房材料,挖排某沟,合理使用自已自留地的行为并不违法,没有侵害被上诉人刘某的住房;上诉人梁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签订的《阿铺子开店住房协议》没有规定相邻关系和房屋进出通道地域权的条款,一审认定上诉人梁某甲使用自已土地使用权侵害了被上诉人刘某的合法权益,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刘某的起诉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上诉人梁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签订《阿铺子开店住房协议》后,被上诉人刘某按协议内容居住,并履行了交付桔园损失费给上诉人梁某甲的义务,现上诉人梁某甲不按拆迁要求搬迁,强行在被上诉人刘某住房前建房,并将被上诉人刘某进出房子的唯一通道设置障碍,挖壕沟,致使被上诉人刘某无法正常通行,一审认定上诉人梁某甲的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刘某的合法权利,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上诉人梁某甲停止侵害,判决合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梁某甲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双方当事人均未在二审提供新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审所列证据以及二审公开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某、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上诉人梁某甲因国道建设所需,将住房搬迁至阿铺子嵊,与被上诉人刘某成为邻居,理应按照法律的规定,正确处理好相邻方的通行、采光等关系。但上诉人梁某甲却以其在阿铺子嵊自家自留地上建房、堆放建设用的建房材料,挖排某沟,是合理使用自已自留地的行为,没有违犯法律的规定,虽然其与被上诉人刘某签订了《阿铺子开店住房协议》,但该协议内容没有规定相邻关系和房屋进出通道地域权的条款为由,在被上诉人刘某进出房子的唯一通道设置障碍,挖壕沟,致使被上诉人刘某无法正常通行,上诉人梁某甲的行为违背了法律的有关规定,侵害了刘某的通行权。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梁某甲停止侵害,处理恰当。上诉人梁某甲提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刘某起诉或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梁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泰

审判员金丽

审判员曾美英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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