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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诉葛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葛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棠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金山区X村X号X室产权房以32万的价格卖给原告,双方同时约定在2009年11月前办理过户手续,2009年9月29日被告收取原告购房定金5万元。事后,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要求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因原告就居住在被告隔壁,原告发现被告家中无人居住,只能电话联系),直至被告连原告的电话也不肯接听,原告无奈打电话给被告的女儿转达过户意思,但被告因房屋涨价因素不同意过户。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在无法协商的情况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

被告辩称,合同是生效的,原告应在11月1日前凑足钱交付被告,但原告至11月12日经被告催讨仍然未付款,是原告违约在先,因为原告违约,被告提出解约。并认为,原告支付的5万元不是定金,是预付款性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证明双方权利义务;2、定金收条,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定金5万元;3、律师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不同意。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5万元是预付款,不是定金;律师函是2009年12月1日收到的,被告在收到律师函之前已经发函给原告要求终止合同。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电话清单,证明其主动联系原告,要求付款;2、函件,证明因原告未能及时付款,其向原告提出终止合同的要求。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电话清单并不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付款,而是被告告知原告房屋不卖了。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原告在收条上写了收到“订金”5万元,但结合居间合同的约定,原告也非专业房屋销售人员,本院认为原告交纳的5万元是定金,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电话清单能够证明被告在哪个时段与谁通话,但很难证明通话的具体内容,因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难以采信。证据2是被告的单方意思,终止合同需经双方协商或法院判决,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难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金山区X村X号X室产权房作价32万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双方对付款方式作如下约定:定金5万元。签订本合同时,由被告收取定金。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时,原告首付款25万元,双方约定剩余2万元由被告户口迁出,原告在付清。双方同时约定,双方同意在2009年11月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合同第八条对违约责任约定如下:被告不再出售此房屋,视为违约,向原告加倍退回定金,原告不再购买此房屋,视为违约,定金不再退还。2009年9月29日,被告收取原告5万元,并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卖家葛某某收到买家魏某某预付房款(海棠新村X/101)房款订金五万元整。其后办理房产交易过程中的一切费用由买家支付。2009年11月2日、2009年11月13日、2009年1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相互有过联系。2009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终止合同的函件,2009年11月25日,原告通过律师向被告发出要求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函件。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07年10月26日的欠条载明,陆文秀欠蒋德炎货款9450元。陆文秀辩称其是作为上海山博塑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蒋德炎出具欠条,属于职务行为,陆文秀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假如陆文秀代表上海山博塑料有限公司出具欠条,欠条上应当写明是上海山博塑料有限公司欠蒋德炎货款,但是该欠条上明确是陆文秀欠蒋德炎货款,那么也应由陆文秀偿还欠款。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陆文秀应当知道自己出具这份欠条的法律后果。由于陆文秀的陈述与欠条内容不符,本院难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文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得炎货款9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棠丽

书记员胡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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