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住所地东营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客户服务部经理。
被告山东华林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董事长。
被告东营市华东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X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董事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以下简称东城支行)与被告山东华林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公司)、东营市华东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林公司、华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华林公司于2004年5月31日在我行贷款人民币450万元,2005年5月10日到期。此贷款采用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与第三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方式,其中,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面积(略).9平方米,连带责任保证人为某东公司,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我行借款本金450万元,截至2005年6月30日的利息(略).62元以及到归还日产生的利息。
被告华林公司、华东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04年5月31日,原告东城支行与被告华林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华林公司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借款用途为还贷,借款期限为1年,自2004年5月31日至2005年5月10日,借款利率为5。841%,逾期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原被告与当日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华林公司以位于登州路西、南一路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华东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华东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华林公司发放了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华林公司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截至2005年6月30日欠息(略).6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土地他项权证、利息计算清单在案为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华林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与华东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贷款的义务,而华林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华东公司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应某照合同约定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华林公司以其拥有的出让土地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某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应先用华林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来满足原告的借款,在物的担保不能全部满足借款时,再由华东公司对剩余部分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东城支行借款本金(略)元,并支付利息(至2005年6月30日为(略)。62元,以后发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归还之日)。
二、被告华东公司对以抵押物清偿借款后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华林公司、华东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焦伟
审判员纪勇
审判员董庆忠
二00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孙国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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