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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甲诉被告尹某丙、尹某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尹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尹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尹某丙,即第一被告(系被告尹某丁的父亲)。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某市置地大道西段。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尹某丙、尹某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市中心支公司(下称驻马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宋某、马某乙,被告尹某丙即被告尹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驻马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2009年6月27日,被告尹某丁驾驶豫x号车,沿汝南县板店至留盆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马某甲驾驶的三轮车追尾相撞,致原告马某甲受伤、三轮车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尹某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某甲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马某甲入住汝南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好转后出院。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尹某丁支付医疗费5800元。请求被告尹某丁、尹某丙赔偿原告医疗费x.26元、误工费2244.80元、护理费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780元、交通费530元、鉴定费750元、继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残疾赔偿金2678元、住宿费3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x.06元。被告驻马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尹某丁、尹某丙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对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除支付医疗费5800元外,还支付原告检查费用331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法院审核认定。被告的车辆在被告驻马某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保险和交强险,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驻马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驻马某保险公司辩称,对被告尹某丁驾驶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无异议。但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标准过高,缺乏法律依据,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应得到支持。本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7日8时44分,被告尹某丁驾驶被告尹某丙所有的河南x号农用运输车,沿汝南县板店至留盆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该路张桥时,与前方同向原告马某甲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追尾相撞,致使原告马某甲受伤,车辆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尹某丁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某甲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马某甲入住汝南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脑震荡并头皮血肿、颈部挫伤并有骨髓损伤、心律失常,2009年8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饮食、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继续治疗,住院52天,花医疗费x.26元,院外购药花费90元。被告尹某丙支付门诊费用331元。原告马某甲住院期间,被告尹某丁支付费用5800元。

2009年12月14日,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驻马某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马某甲因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09年12月26日,驻马某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09)法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原告马某甲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马某甲支付鉴定费500元、检查费250元。

2009年1月21日,被告尹某丙的河南x号车在被告驻马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22日至2010年1月21日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日,被告尹某丙的河南x号车在被告驻马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22日至2010年1月21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x元,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马某甲以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为由提起诉讼,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因此,原告马某甲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均排除了“意外”因素,因此,行为人的“过错”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在于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并对事故的责任作出划分。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相撞的部位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对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纳。认定原、被告的责任,应根据其过失大小及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力比例判定。本案中,被告尹某丁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风险防范意识淡薄,与原告马某甲的车辆追尾相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马某甲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尹某丁是事故车辆的驾驶员,被告尹某丙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尹某丙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某丁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员,不再负民事赔偿责任,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雇主承担。

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分散风险以维护社会稳定是设立保险业的最终目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是责任保险的应有义务。被告尹某丙的车辆于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向被告驻马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因此,原告马某甲请求被告驻马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继续治疗费的请求,原告只提供了汝南县人民医院骨二科的证明,且数额不确定,对其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住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某甲事故发生时已74岁,超过了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其请求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①医疗费,以汝南县人民医院和汝南县北门里大药房的票据x.26元为准;②营养费,以原告马某甲的住院天数52天为准,按每天15元计算,计款为780元(15元×52天=78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马某甲的住院天数52天为准,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5元计算,计款为780元(15元×52天=780元);④残疾赔偿金,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原告马某甲事故发生时已74岁,应计算6年,结合原告马某甲的伤残等级,计款2672.4元(4454元×6年×10%=2672.4元);⑤护理费,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为12.2元,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按一人陪护,结合原告马某甲住院天数,计款为634.4元(12.2元×52天×1人=634.4元);⑥交通费500元;⑦精神损害赔偿金,世间最宝贵的莫过于人的生命与健康,原告马某甲在本次事故中已构成伤残,对其精神上的打击是长久和深远的,对今后的生产、生活和家庭都将带来不利的影响。虽然健康不能用金钱来衡量,但至少能体现出和谐社会法律的温暖和人性的仁爱,给原告以后的生活带来一丝安慰,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⑧鉴定、检查费750元。上述①-⑧项赔偿款合计x.06元。

被告尹某丙的车辆在被告驻马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上述①-③项赔偿款x.26元,由被告驻马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上述④-⑦项赔偿款8806.8元,由被告驻马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予以赔偿,被告驻马某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应赔偿的款项共计x.8元。上述①-③项赔偿款余额2269.26元、第⑧项赔偿款750元,由被告尹某丙赔偿,被告尹某丙已付的5800元扣除后余款为2780.74元,应从被告驻马某保险公司应赔偿的x.8元中扣除后,余款x.06元由被告驻马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甲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x.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马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722元,由被告尹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红卫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陈瑞田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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