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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X诉上海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米X,男,19X年X月X日出生,回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某区X路,现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委托代理人葛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现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被告上海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崇明县X路,实际经营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

法定代表人吴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原告米X与被告上海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米X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立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X及其委托代理人葛X、被告上海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X诉称,2007年4月4日,原告经人介绍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担任总经理,约定原告的月薪为人民币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缴纳“三金”,年薪为x元,工作内容主要筹办开发南京路的永安休闲街项目。为此项目被告于2008年1月成立了上海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被告又聘请原告为X公司总经理,负责打造永安休闲街。2008年3月,被告将原告工资从5000元调整为3500元。由于双方在经营理念与具体决策上有分歧,加上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故原告在2008年5月29日提交了辞职报告,5月30日起就未上班。后原告找被告办理招退工手续,被告法定代表人吴X曾经承诺会给原告答复,但违约。现要求被告为原告补办2007年4月4日至2008年5月29日招退工手续。

被告上海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经朋友介绍到被告处当顾问,不是总经理,没有正式劳动关系,纯属帮助,但每个月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到2008年1月,期间确实派原告筹办开发永安休闲街项目,但没有聘请原告为X公司总经理,故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称于2008年5月29日离开被告,却于2009年9月30日申请仲裁,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期限,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失业人员。2007年4月4日,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安排原告筹办开发永安休闲街项目,每月工资5000元。2008年3月调整为3500元,工资发至2008年1月。2008年5月29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且与被告经营理念有分歧为由递交了辞职信,次日起就未到被告处上班。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另查明,2009年9月30日,原告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办理2007年4月至2008年5月招退工手续。2009年12月18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不予支持。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称,曾为讨欠薪,于2009年7月到闸北区X劳动监察中队举报,该中队到被告处协调,被告否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坚持诉请。被告则坚持辩称意见,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闸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张X、谢X的证明、被告与张X的解除合同通知、X公司永安休闲街员工辞职申请表、被告公司大楼、大门、办公室钥匙,有被告提供的X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请是否已过申请仲裁期限。原告从事由被告安排的工作,被告按月发放原告工资至2008年1月,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难以采信。原、被告双方从2007年4月4日至2008年5月29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企业应当为员工办理招退工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补办2007年4月4日至2008年5月29日招退工手续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已过申请仲裁期限,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米X补办2007年4月4日至2008年5月29日招退工手续。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滕立芳

书记员张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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