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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等聚众斗殴、开设赌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0年11月20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浙江中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经商。因本案于2011年1月5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某某、虞某某,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梁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丹丹、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乙、梁某结伙在台州市X区X街道发米莱酒店客房内开设赌场,以麻将搓糊的方式聚众赌博约一个月,共抽头获利人民币约10万元,被告人王某乙、梁某各占该赌场的50%的股份。

2010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王某乙与郑伟(另案处理)因赌债发生矛盾,双方约定纠集人员在台州市X区中国城附近斗殴。后被告人王某乙纠集了“阿飞”、“成工”、“阿全”(均另案处理)等人,持铁管、钢珠枪等工具来到中国城西面马路上,与持关公刀、铁管等工具的郑伟及其纠集的丁勇能、王某乙财、曹云祥、孙金江、蔡灵龙、吴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乙驾驶浙x尼桑轿车撞伤吴某某,其轿车右侧挡风玻璃亦被郑伟一方砸破。经鉴定,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于2011年1月5日到公安机关自首。被告人王某乙归案后,主动交代未被掌握的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预交赔偿款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2、证人A某证言;3、扣押物品清单;4、现场勘查笔录;5、辨认笔录;6、价格鉴定结论书;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8、归案经过;9、自首证明。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梁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某乙且目无法纪,结伙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亦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乙归案后主动交代未被掌握的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应视作自首,对被告人王某乙犯该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好,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案发后自首,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关于该被告人有视作自首的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提出关于该被告人自首、有悔罪表现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德

人民陪审员应仙方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O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磊磊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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