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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5-08-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民四终字第71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油建一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玉森,山东崇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第四中学退休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华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上诉人孙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森、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5年被告孙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略)元。被告给原告出具(略)元借条,约定年利20%,1年偿还。至2003年被告共偿还原告8000元。原告主张该8000元是归还的利息,并提供原、被告的通话录音证实其主张。被告主张归还原告的8000元中只包括2000元的利息,其余是归还的本金。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率,但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或利息计算方式,应视为对此没有约定。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承认前两次支付的4000元为借款利息,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支付的另外4000元也是借款利息。依法采信被告主张,被告最后归还的4000元为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略)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原、被告没有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利息计算方式,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最后还款的具体时间,原告主张利息3600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最后还款时间在2003年,依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之定,判决: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6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自200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案件受理费554元,原告负担304元,被告负担250元。

上诉人孙某某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判决之后,翻阅经济往来账目时,发现除一审认定的2003年上诉人归还了被上诉人4000元外,在1999年偿还被上诉人4000元,有被上诉人亲笔书写的收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收条属于新证据,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偿还被上诉人借款2000元并支付此借款利息。

被上诉人陈某某辩称,上诉人共给被上诉人8000元现金,后给付的4000元被上诉人曾出具过收条,且是唯一的一份收条,由于上诉人在一审未出具收条,双方对收条的出具时间有异议,因收条不在被上诉人手中,所以收条的时间无法记清,上诉人在一审应提交收条而未提交的情况下重新主张权利,显然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收条一份,证明:上诉人在偿还了一审判决确定的6000元数额外,在1999年又偿还了4000元。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在借贷过程中发生的借据和收条,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应提交。具体到本案,上诉人持有的被上诉人为其出具的收条,属于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的重要抗辩证据,其在一审应当提交而未提交,亦未向一审说明未提供收条的合法原因,故此收条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证据的范畴。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谈话录音和原审庭审中的陈某:被上诉人称已经支付给上诉人利息8000元,本金没有归还;还款的次数共三次,三次支付的数额分别为1995年支付2000元、1996年支付2000元、2003年支付4000元。上诉人认为归还8000元属实,但是该8000元中包括2000元利息及本金6000元,被上诉人讲的前两个还款时间正确,最后一笔是1999年春天支付的。由此可见,双方对支付现金总额8000元和分三次支付无异议,只是对支付的8000元是利息还是本金及还款时间有异议。二审中,上诉人又主张在原审认定数额6000元之外还支付给被上诉人4000元,与其一审陈某有矛盾且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4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秀梅

审判员于秋华

审判员李万海

二00五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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