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广饶县X乡X村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饶县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X镇。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镇长。
上诉人张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广饶县X镇人民政府(下称石村镇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4)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石村镇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张某某2003年曾在原大营乡农业机械管理站开车,8月被辞退。张某某自称在该站工作期间,尚有部分工资没有领取。原大营乡在2001年广饶县X镇合并时,已并入石村镇政府,原大营乡农业机械管理站也并入到了广饶县X镇农业机械管理站。广饶县X镇农业机械管理站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曾于2003年在原大营乡农业机械管理站工作,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应当是该管理站,而该管理站在2001年广饶县X镇合并时已并入广饶县X镇农业机械管理站,广饶县X镇农业机械管理站是独立的事业法人,应自行承担民事责任。张某某与石村镇政府不存在劳动关系,张某某起诉石村镇政府无事实依据,据此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元,由张某某负担。
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2003年3月,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家中多次找上诉人为石村镇政府的部门(农机站)开车,保证能支付工资600元/月。3月、4月正常发给了上诉人,5月至8月份一直拖欠。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要工资,但被上诉人一直拖着不予支付。二、原审法院违反《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证据采信及诉讼程序上均属违法。三、被上诉人出具的农机站属事业单位的资格证书属伪造证据。石村镇农机站或原大营乡农机站的人、财、物都属于石村镇政府,石村镇农业办公室主任曹忠文现任农机站站长,农机站财务都在镇财政所经管站管理,并每年向镇交纳1万至2万元的管理费。现在农机站已经接近破产,无偿还能力,被上诉人出具的农机站属事业法人的证据,目的是想推脱责任。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拖欠上诉人2003年5月至8月的工资2400元及利息、补偿金、赔偿金1500元,给上诉人交纳2003年3月至今的养老、医疗失业等保险费;3、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拖欠上诉人申诉、上访期间的误工资、往返车费、生活费等;4、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石村镇政府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系伪造证据,无任何证据予以支持,其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该《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足以证实广饶县X镇农业机械管理站为事业单位法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故广饶县X镇农业机械管理站依法应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受雇于广饶县X镇农业机械管理站,其只能向该管理站主张权利。因此,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对石村镇政府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霞
审判员纪红广
审判员刘国海
二00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于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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