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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与被告农某、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市玉宇客运有限公司、吴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隆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

委托代理人何翠花,隆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农某。

委托代理人廖某。

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某甲,男,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公司职员。

被告南宁市玉宇客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公司职员。

被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平果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原告许某与被告农某、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市玉宇客运有限公司、吴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巩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陆思滢担任记录。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翠花、被告农某的委托代理人廖某、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甲、张某某、南宁市玉宇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吴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2010年9月11日,原告乘坐潘某朝驾驶的桂x(车主为被告吴某,挂靠被告南宁市玉宇客运有限公司)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宁往隆安方向行驶。在国道324线x处,适有农某驾驶的桂x大型普通客车(车属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由隆安往南宁方向行驶,由于被告农某驾驶超速的桂x的大型客车在对向有来车会车的情况下实施超车,而潘某朝驾车在车辆行驶中接听电话,致使桂x的车头与桂x的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及桂x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潘某朝、乘员李梅仙受重伤当场死亡,桂x大型客车乘员许某道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驾驶员农某及两车乘员陆秀芬、卿某、许某等42名乘客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经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取证,认定被告农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员许某等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隆安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为:1、左肩峰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受伤共造成如下损失:1、误工费94天,每天44元共41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每天40元,共1360元;3、护某34天,每天44元,共1496元;4、出院后全休两个月的营养费60天,每天40元,共2400元;以上四项合计9392元。因两客车的驾驶员共同过错造成原告损失,所以被告农某、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吴某、被告南宁市玉宇客运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负有全部的赔偿责任,各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因桂x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由其他四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2010年9月11日死亡事故伤员名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过程、责任认定情况及车辆所属车主;

3、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住院34天,一人陪护,出院后建议全休两个月。

被告农某辩称,1、被告农某驾驶的桂x客车属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发包给被告农某经营,因此,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2、桂x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要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3、原告诉请的营养费2400元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农某为其辩解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供的第某份疾病证明没有建议休息两个月和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某内容,第某份才有这些内容,应当以第某份疾病证明为准,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某、营养费不应得到支持;二、原告住院期间本被告支付了x.19元的医疗费,请原告确认。

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其辩解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医疗费发票复印件3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x.19元的医疗费。

被告南宁市玉宇客运有限公司、吴某同意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没有另行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辩称,一、桂x客车交强险的限额已在此前的案件中赔偿完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本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二、商业保险合同与原告不直接发生赔偿关系;三、保险公司不承担支付诉讼费的义务。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为其辩解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

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多少各被告应承担怎样的责任

经过开庭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

一、到庭的各被告对原告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院在同一天出具两份疾病证明书,应以第某份为准。本院认为,医院出具的两份疾病证明书内容并没有矛盾,只是第某份的内容更为具体,医院在同一天出具两份疾病证明书并不违反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二、原告对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9月11日,原告乘坐潘某朝驾驶的桂x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宁往隆安方向行驶。在国道324线x处,适有农某驾驶的桂x大型普通客车由隆安往南宁方向行驶,由于被告农某驾驶超速的桂x的大型客车在对向有来车会车的情况下实施超车,而潘某朝驾车在车辆行驶中接听电话,致使两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及桂x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潘某朝、乘员李梅仙受重伤当场死亡,桂x大型客车乘员许某道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驾驶员农某及两车乘员许某等42名乘客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农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员许某等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隆安县人民医院治疗34天,医生建议出院后全休两个月。原告的医疗费x.19元已由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是桂x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由被告农某承包经营。被告吴某是桂x客车的实际车主,挂靠于南宁市玉宇客运有限公司。桂x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在本次事故的其他案件中已赔偿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农某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使,在对向来车会车的情况下实施超车且超速驾驶,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桂x客车的驾驶员潘某朝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某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使,在车辆行使中接听手持电话,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农某负事故责任的80%,潘某朝负事故责任的20%为宜。被告广西运德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桂x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该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农某承包经营肇事车辆桂x大型普通客车,是该车辆受益人之一,对该车辆有一定的支配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是肇事车辆桂x客车的实际车主,是该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驾驶员潘某朝只是其雇员,因此,吴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桂x客车挂靠于南宁市玉宇客运有限公司,被告南宁市玉宇客运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受益人之一,对挂靠人和肇事车辆具有监管管理的义务,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对被告吴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受害人许某无任何过错,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吴某事实上共同造成受害人许某的损害,该二被告应对造成受害人许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桂x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应当在道路交通事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本次事故的其他案件中已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完毕,所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x.19元(已由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支付);

2、误工费4079元(x元÷365天×94天=4079元);

3、护某1476元(x元÷365天×34天=1476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40元×34天=1360元);

5、合计x.19元。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400元由于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为x.19元×80%-x.19元=3477元,被告吴某应赔偿原告为x.19元×20%=343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六条、第某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二)项、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某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2010年广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许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x.19元,由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x.15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x.19元,尚应赔偿原告3477元。被告农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吴某赔偿原告许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438元。被告南宁市玉宇客运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吴某对上述第某项、第某项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许某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某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受理费,也不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某巩

二○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陆思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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